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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五年十月四日,被告甲○○借款後 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即未再繳息,尚欠本金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三 百三十三元。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無效,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 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向原告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五年十月四日,詎被告甲○○借款後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日止,即未再繳息,尚欠本金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上開借款 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均未到庭及提出書狀答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甲○○借款未依約清償及被告乙○○為本件借貸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件附卷為證 ,核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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