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林麗芬邀同林憲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到期日為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六五,減碼後現為百分之一0.四九計算,約定按月 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料訴外人林麗芬自八十九年二 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八十 四萬零八百六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林憲鐘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查林憲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死亡,而被告丁○○、乙○○、丙○○等分別 為林憲鐘之配偶及孫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林憲鐘之子林鈺展、林湘淵、 林湘文均拋棄繼承),等均未拋棄繼承權,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 償還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本院函影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麗芬邀同林憲鐘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原 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到期日為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 0.六五,減碼後現為百分之一0.四九計算,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訴外人林麗芬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六元。而林憲鐘 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死亡,而被告丁○○、乙○○、丙○○等分別為林憲鐘之配 偶及孫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林憲鐘之子林鈺展、林湘淵、林湘文均拋棄繼承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權,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為 何陳述抗辯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麗芬前開借款未為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附卷為證,又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憲 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死亡,而由被告丁○○、乙○○、丙○○等人繼承之事實 ,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本院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健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