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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均未清償。 ㈡、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卡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丙○○稱:本件借款之初所提供作為擔保之土地原價值甚高,遠超過借 款之數額,因房地產低落,伊所經營之農產品又滯銷,以致無力償還本件 借款。 ㈡、被告丁○○稱:伊雖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實無資力足供清償本件借 款。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原 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七計算,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四 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均未清 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均以等無資力償還本件借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開借款未為清償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卡一 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信為真實。被告等雖辯稱渠等無力償還本件 借款,並無法解免渠等應連帶清償本件借款之責任,是渠等所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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