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到
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均未清償。
㈡、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
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卡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丙○○稱:本件借款之初所提供作為擔保之土地原價值甚高,遠超過借
款之數額,
嗣因房地產低落,伊所經營之農產品又滯銷,以致無力償還本件
借款。
㈡、被告丁○○稱:伊雖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實無
資力足供清償本件借
款。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原
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七計算,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四
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均未清
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均以
渠等無資力償還本件借款等語置辯。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開借款未為清償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之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卡一
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被告等雖辯稱
渠等無力償還本件
借款,
惟並無法解免渠等應連帶清償本件借款之責任,是渠等所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法院
書記官 陳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