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胡和順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
支付命令經提出
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二人及陳俊仁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
二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
告僅繳納部份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
後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
可
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法 官 謝耀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
書記官 林呈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