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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 百六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清償期為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被告於八十七年起即未繳息,而依借款 契約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聲請取得對被告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被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分配,清償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其不足 額尚有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未獲清償。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五年五月 十六日,詎被告於八十七年起即未繳息,而依借款契約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原告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對被告拍賣抵押物 之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分配 ,清償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其不足額尚有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未 獲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 約金。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及分配表影本一件附卷為 證,核屬相符,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B  書 記 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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