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
支付命令經提出
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裁定命其於送達
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
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B
書記官 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