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
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
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未
再繳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被告清償
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
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千零二十萬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未再繳息。上開借款依
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陳述及
提出書狀答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
信資料查詢單一件附卷為證,
核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一千零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