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尚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
支付命令經提出
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巳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時起伍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純如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