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范朝陽
被 告 蔡建郎
甲○○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
支付命令經提出
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蔡建郎、甲○○、乙○○、丙○○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蔡建郎、甲○○、乙○○、丙○○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
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
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呈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