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昆崙
相 對 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國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仲
裁判斷執行事件,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
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鎮長周信利
,
嗣洪國浩已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宣誓就任第16屆草屯鎮鎮
長,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聲請人於100年7月25日具
狀聲明由洪國浩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
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又按,
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
和解書及調解書。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及調解書中未確定其
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庭裁定確定之。仲裁機構組
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定有明文。再按,
仲裁人之
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
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
強制執行。仲裁法
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書主文
未記載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數額者,應由聲請人依
前揭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規定,聲請
原仲裁庭確定仲裁費用之數額後,再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就仲裁費用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8月
22日所為之96年度仲聲愛字第12號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
惟該民事裁定主文內載「...五、仲裁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一半,相對人負擔一半。」部分,請就相對人應
負擔之仲裁費用新臺幣(下同)1,102,630元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補充裁定,俾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資清償
債權
等語。
四、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6年10月22日,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8月
22日所為96年度仲聲愛字第12號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5項之記
載為:「五、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一半,相對人負擔一半
。」,而本件裁定主文就仲裁費用部分之記載亦為「五、仲
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一半,相對人負擔一半。」乙節,經本
院調取本件案卷,核閱屬實。
惟查,上開裁定關於仲裁費用
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既與聲請人持以聲請之上開仲裁判斷之
主文相同,並無裁判脫落之情,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即與
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6年8月22日所為之96年度仲聲愛
字第12號仲裁判斷,其主文既未記載聲請人所主張其支出仲
裁費用之總額2,205,261元,則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5項記載
之給付標的並
非明確,無從執行,是原聲請關於仲裁費用准
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
即有未合,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聲請
人聲請原仲裁庭確定仲裁費用之數額,再依仲裁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就仲裁費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始為
適
法,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