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
裁定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石正德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
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10月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2,520,000元整。
(三)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9月26日至民國129年9
月2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五)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六)
遲延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七)
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八)債務人:石正德、石金武。
嗣債務人石金武以石正德為連帶
保證人於①民國89年10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7日,②民
國89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23日,③民
國89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26日,④民
國89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26日,⑤民
國90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16日,應
按月計
付本息,如未按月計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由債務人
石正德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向聲請人擔保設定抵押
權,嗣債務人石金武於民國93年3月29日死亡,戊○○、丙
○○、丁○○為其
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或
限定繼承情事;
債務人石正德於民國94年1月28日死亡,乙○○○為其
繼承
人,丙○○、丁○○為其
代位繼承人,並無聲請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情事,依
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規定,繼承人戊○
○、丙○○、丁○○、乙○○○對前開債務應付償還責任,
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4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793,7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
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他項權利證
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通知債務人戊○○、丙○○、丁○○
、乙○○○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
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均於民國96年9月7
日送達於債務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債務人逾期未為陳
述,本院
依職權逕為裁定。
三、本件聲請相對人戊○○、丙○○、丁○○雖為抵押物之受讓
人,
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
件聲請,亦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黃堯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繳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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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1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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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
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南投 │信義鄉 │明德 │ │668 │建│00 │01 │64.00 │全部 │戊○○、石鈞│
│ │縣 │ │ │ │ │ │ │ │ │ │安、丁○○( │
│ │ │ │ │ │ │ │ │ │ │ │各持分3分之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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