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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拍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訟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石正德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 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10月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2,520,000元整。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9月26日至民國129年9 月2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五)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八)債務人:石正德、石金武。 債務人石金武以石正德為連帶保證人於①民國89年10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7日,②民 國89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23日,③民 國89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26日,④民 國89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26日,⑤民 國90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16日,應月計 付本息,如未按月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由債務人 石正德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向聲請人擔保設定抵押 權,嗣債務人石金武於民國93年3月29日死亡,戊○○、丙 ○○、丁○○為其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 債務人石正德於民國94年1月28日死亡,乙○○○為其繼承 人,丙○○、丁○○為其代位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情事,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規定,繼承人戊○ ○、丙○○、丁○○、乙○○○對前開債務應付償還責任, 債務人自民國96年4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793,7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通知債務人戊○○、丙○○、丁○○ 、乙○○○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 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均於民國96年9月7 日送達於債務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債務人逾期未為陳 述,本院依職權逕為裁定。 三、本件聲請相對人戊○○、丙○○、丁○○雖為抵押物之受讓 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 件聲請,亦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建民 ┌──────────────────────────────────────────────────────────────┐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169號 │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南投 │信義鄉 │明德 │ │668 │建│00 │01 │64.00 │全部 │戊○○、石鈞│ │ │縣 │ │ │ │ │ │ │ │ │ │安、丁○○( │ │ │ │ │ │ │ │ │ │ │ │ │各持分3分之1│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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