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
裁定
聲 請 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抵押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
保聲請人對於
債務人之
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8月2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9,000,000元整。
(三)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7月26日至民國125年7
月2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五)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六)
遲延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七)
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八)債務人:甲○○、丙○○。
嗣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
同)7,0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
償日期為民國97年8月3日,應
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月計付
利息,經
債權人催告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
96年6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催告後,應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7,000,00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
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他項權利證
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債權人催告公告等為
證。
二、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通知債務人丙○○、甲○○如認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均於民國96年8月10日送達於債務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債務人逾期未為陳述,本院
依職權逕
為裁定。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
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黃堯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繳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民
┌──────────────────────────────────────────────────────────────┐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170號 │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
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南投縣│草屯鎮 │北投埔 │ │1898 │田│00 │29 │00.00 │全部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