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
裁定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壹
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
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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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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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利 率│票據號碼│ 備 考 │
│ │ │(新 台 幣 元)│ │ │(年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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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7月7日 │2,000,000元 │96年4月12日 │96年4月13日 │20 │無 │准許金額新臺幣1,873,7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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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7月7日 │1,280,000元 │96年4月12日 │96年4月13日 │20 │無 │准許金額新臺幣1,192,566元 │
├──┼───────┼─────────┼───────┼───────┼──────┼────┼─────────────┤
│003 │94年7月7日 │20,000元 │96年4月12日 │96年4月13日 │20 │無 │准許金額新臺幣15,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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