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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禁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禁治產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禁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楊啟賢 兼  代理人 楊啟澤 相 對 人 楊陳玉燕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陳玉燕為禁治產人。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陳玉燕(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 人二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罹患腦 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及癡呆症,雖屢經延醫治療均不見起 色,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戶籍謄本四份及伍倫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故聲請禁治產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楊啟賢、楊啟澤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及 身份證影本附卷可稽。而本院審驗楊陳玉燕之心神狀況,於 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王彭年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楊陳玉燕,發現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無法為切反應,有 筆錄在卷足佐;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亦 認:相對人為自然順產,自小發展無特殊異常。相對人未曾 入學就讀,年輕時以做豆腐、零工為主,結婚後幫忙先生筷 子工廠工作,一般工作狀況可,一直到六十六年先生車禍去 世後才未再工作,但尚可以處理家務一直到六十多歲。相對 人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史;九十三年以前發生第一次腦中風 ,但家屬無法確定發生時間。九十二年起,出現顯著失智現 象,記憶力差,一直想向外跑,但有時找不到路回家;住女 兒家時,曾因腦功能退化,差點造成火災發生,家屬經過討 論後,安排相對人至竹山博愛安養院居住。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因失智問題來本院門診四次,診斷為失智症。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生第二次腦中風,於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在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未 進行手術;之後也曾在伍倫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第二次腦中 風以後,左側肢體偏癱,無法正常語言表達,大多臥床無法 行動,一般生活個人衛生事項如洗澡、大小便等皆須他人協 助鑑定過程中,相對人躺臥床上,鼻胃管及導尿管插管中, 對於關心詢問沒有反應,無法做言語表達,僅在他人叫喚時 偶以目光轉移回應。腦電波檢查結果顯示廣泛性大腦皮質功 能失調。評估相對人目前狀態,屬於重度失智範圍。綜合資 料研判,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對於理 解及履行民事契約,能力明顯不足。結論:相對人目前已達 心神喪失之程度,無獨立處理個人較複雜事務之能力。建議 :①相對人行為能力有顯著障礙,無法獨立自主生活,需有 人完全照顧。②考慮由他人協助管理財產之可能性等語。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草療精字第 七0八一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基此,本院 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應宣 告為禁治產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0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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