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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一民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台幣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超過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日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新台 幣壹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現已變更為林一民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台內人字第○ 九五○○七六八二三號人事派令在卷可稽,復經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林一民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告呂積耕原為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巡官,因職務 關係獲准配住於坐落南投縣○里鄉○里段○○○○號土地 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之 竹、木、磚造、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呂積耕之前妻即上訴人丙 ○及其子上訴人甲○○,基於與呂積耕之共同生活關係, 隨同呂積耕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屬呂積耕對系爭房屋之 占有輔助人。呂積耕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上訴人丙○ 離婚,搬出系爭建物,自行在他處居住,而上訴人丙○、 甲○○則繼續居住系爭建物內,是呂積耕離婚後,被上訴 人丙○、甲○○已受呂積耕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物, 乃變更為以自主占有之意思,而直接占有系爭建物。於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蔡佳倫即上訴人甲○○之妻,亦 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今,同為系爭建物之現實占有人。上 訴人丙○、甲○○及被告蔡佳倫等三人所為直接占有系爭 建物之原因,已非原來因職務關係獲配置宿舍,自無權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上訴人甲○ ○、被告蔡家倫等三人,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而被 告呂積耕於五十八年間因案離職,而上訴人自得終止原使 用借貸契約,請求其遷讓系爭建物,是縱認上訴人丙○等 三人,於呂積耕與丙○離婚後,仍屬呂積耕之「占有輔助 人」,被上訴人爰以訴狀之送達,通知上訴人丙○、甲○ ○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訴狀並於九十五 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於被告呂積耕。 ㈡上訴人丙○就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雖為修繕,然系爭 房屋既僅為半倒,而非全倒,其主體建築既未毀損,上訴 人整修之材料(動產),已因附合而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由被上訴人取得該材料所有權 ,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如前 所述上訴人丙○、甲○○係因與呂積耕共同生活關係而住 於系爭建物內,乃屬被告呂積耕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 ,被告蔡佳倫更係九十年間始遷入系爭建物,上訴人丙○ 等三人抗辯其等於五十八年間起,即為直接占有人,被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非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丙○、甲○○自始乃基於警察宿舍借用人之占 有輔助人身分占有系爭房屋,而非基於自主占有之意思而 占有系爭房屋,自無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之情形可言, 再者,被上訴人既係基於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而為占有, 自無時效取得法律規定之餘地。又上訴人丙○嗣於八 十一年間與呂積耕離婚後,縱變為自主占有之意旨,上 訴人自主占有之始,已明知系爭房屋為警察宿舍而伊無占 有權源,自非善意占有,若伊誤認為其係善意占有亦非無 過失,而屬惡意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時效取得 所有權之要件云云,顯無可採。 ㈣上訴人丙○雖主張支出修繕改建系爭建物鋼架支出工程款 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元,水泥、木工部分支出四萬元 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縱認上訴人丙○之主張屬實,然 依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及警察機關宿 舍管理要點,均規定警察宿舍之修繕有一定程序,借用人 不得任意為之,且若借用人自費修繕,亦不得要求補償費 用。 本件上訴人之修繕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言 ,亦無任何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曾支出修復費用而抵 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㈤綜上,上訴人丙○、甲○○等人既無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 權源,或其等原本於使用借貸而占用系爭建物,亦經被上 訴人終止,被上訴人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及被告呂積耕、蔡佳倫返還系爭建物,並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被告呂積耕、蔡 佳倫給付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房租租金之不當利益十萬 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上訴 人及被告呂積耕、蔡佳倫等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因無權 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情,求為命: ㈠上訴人及被告呂積耕、蔡佳倫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及被告呂積耕、蔡佳倫應給付十萬七千 八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至返還系爭宿舍之 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五十九元之判決(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六千五百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元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借 用人被告呂積耕,已於五十八年間,因刑案遭免職處分, 依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即 已喪失借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上訴人丙○、甲○○於呂積 耕喪失借用系爭建物權利時,占有居住系爭建物,係為自 己之利益而占有,為直接占有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南投縣縣有房屋登記卡「使用情形」欄記載為:「直接 管理使用」,亦可證明上訴人丙○等人為直接占有人,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為呂積耕之占有輔助人, 實有誤會。再上訴人丙○於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設 籍於系爭建物,呂積耕並於五十八年間遭受免職,喪失繼 續居住之權利,且呂積耕於六十幾年間即遷離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即得依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等人返還系爭 建物,被上訴人逾三十年之久,方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 物,其請求權,自已逾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 ㈡系爭建物歷年經颱風及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摧殘,已毀 損不使用,九二一大地震後並經水里鄉公所認定為半倒 ,早已不足避風雨,而不能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已非可 認為係獨立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 分權已消滅,上訴人丙○等將系爭建物予以改建為足以避 風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自屬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基於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頂多僅係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之管理人,是否得就上訴人所為修繕主張民法動產 附合不動產之規定,尚非無疑。縱然得為上開附合之規定 ,上訴人歷年來,對於系爭建物之整修及改建之支出,增 加系爭建物之價值,亦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而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上開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抵銷。 ㈣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號房屋,被上 訴人主張係南投縣政府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僅 提出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南投縣縣有房屋登記卡 為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被告呂積耕間,就上開系 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對呂積耕終止 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自屬無據,上訴人丙○自 不受拘束。另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主張與被告呂積耕間有使 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否認有此等事實,縱認有使用借貸關 係,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數次催告上訴人丙○要終止借用關 係,惟查上訴人丙○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之 當事人,被上訴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 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提起時,始於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 表示,可知被上訴人與被告呂積耕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尚未終止,自無所謂「不當得利 」之可言。被上訴人既主張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及被 告呂積耕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如認 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與被告呂積耕間存在,契約 當事人亦係被上訴人與呂積耕,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日庭訊時,尚未送達呂積耕,如依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則本件起訴狀繕本尚未送達呂積耕前,使用借貸 契約尚未消滅,則上訴人等使用系爭房屋尚非無法律上原 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㈥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八年南投縣縣有財產房屋登記卡 房屋標示記載:「面積合計六百三十七點六平方公尺」、 帳面價值:「四萬五千元」,系爭建物於七十八年僅有四 千五百十七元之價值。系爭建物歷年來因上訴人之出資整 修及改建之賦予現存系爭建物之價值達為三萬七千七百四 十二元。縱認上訴人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或為因時效完成 而得拒絕返還之抗辯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 利。然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於五十二年撥用於呂積耕後對 系爭建物之修繕未支付分文,上訴人因修繕系爭建物所增 加系爭建物價值之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更非上訴人據以 計算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且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有何 權利對上訴人關於土地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地 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實際上由該團體之機關管理行使所有 人之權利,自得由該團體之機關以其名義起訴,代該團體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雖因業務需要, 將其管理之財產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管理,但不能因此即謂 其已喪失該財產之管理權,不得再以其名義起訴。此有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八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房屋為南投縣政府所有,由 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管理,有南投縣縣有財產房屋登 記卡附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而僅為其管領機關,依法自仍得本於管領人之地 位起訴,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呂基耕原為南投縣警察局 巡官,因而獲准配住之宿舍,上訴人丙○、甲○○基於共同 生活關係,隨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乃屬呂積耕對系爭建物之 占有輔助人,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呂積耕與上訴人丙○離婚 ,自行在他處居住,而上訴人丙○、甲○○繼續居住系爭建 物內,惟仍無償占有使用迄今,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 討,均未獲置理,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縣有 財產房屋登記卡一紙、存證信函二件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 點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 年四月十二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原審卷可稽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 ㈠被上訴人與被告呂積耕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何時終 止? ㈡上訴人丙○抗辯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丙○抗辯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因其等之修繕 原始取得所有權,是否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以基 地之申報總價合計計算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丙○於九二一地震後對系爭建物支出之費用,得否 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償金,而對被上訴人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主張抵銷? 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 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 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 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 二號著有判例。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 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 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 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 一九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呂積耕原任職南投縣警察局 巡官,而獲准配住南投縣政府所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管理 之系爭建物。又被告呂積耕於五十八年經免職,參諸前揭判 例、判決意旨,足證被告呂基耕於經免職時,即喪失其與被 上訴人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認其就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是被上訴人自呂積耕免職斯時起,依法即得請 求被告呂積耕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呂積耕亦負有返還系爭建 物之義務。 ㈡又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貸與人雖於借 貸契約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得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然使 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借用人因離職或死亡者,貸與人 仍應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方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 五號判決參照。被告呂積耕雖於五十八年間因涉刑事案件, 遭免職,被上訴人與被告呂積耕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 ,並未於當時立即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終止與 被告呂積耕之使用借貸契約,然該繕本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六日始送達於被告呂積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一百零三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與被告呂積耕就系爭建物 之使用借貸契約迄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因被上訴人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呂積耕而終止,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 日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呂積耕而終止;上訴人抗辯系爭建 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告呂積耕於五十八年經免職時已消滅 ,均非可採。 ㈢又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因被告呂積耕免職而當然消滅 ,已如前述。被告呂積耕於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 仍得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丙○、甲○○就系爭建物之 管領使用,於被告呂積耕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上訴人丙○ 離婚前,因與被告呂積耕之共同生活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為依被告呂積耕指示之輔助占有人。至被告呂積耕於與 上訴人丙○離婚,未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容由上訴人 繼續占用使用,顯有將系爭建物借由上訴人使用之意,上訴 人固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然貸與人即被告呂積耕,依 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仍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上 訴人丙○、甲○○占有系爭建物,仍係出於他主占有之意思 (對系爭建物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之意思)。是本件上訴人主 張伊等自被告呂積耕於六十幾年離去系爭建物,即改為以自 主占有之意思,被上訴人仍以其等為占有輔助人,顯有誤會 ,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逾十五年,已時效取得系爭建物。 及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呂積耕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被上訴 人丙○離婚後搬出系爭建物,上訴人丙○、甲○○已非受呂 積耕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物,乃變更為以自主占有之意思 ,而直接占有系爭建物,均非可取。 ㈣再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編造之財產登記卡(見 原審卷第十一頁),雖記載上訴人丙○為使用人,無非就系 爭建物當時客觀上使用者所為之記載,至上訴人丙○就系爭 建物有無獨立之管理使用權能,是否以自主占有之意思而使 用系爭建物,並無法從上開財產登記卡證明之,上訴人丙○ 援此證明其於被告呂積耕離去系爭建物後,即為直接占有人 ,且依上開財產登記卡之日期推算,被上訴人之遷讓房屋請 求權已罹十五年而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得拒絕返還房屋, ,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所受配住之系爭舊有宿舍因九二一地 震毀損不堪使用,經上訴人斥資僱工改建,才足以避風雨, 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自屬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請求返還之正當權源 云云。查,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雖經判定為半倒 ,有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里鄉民字第○九五 ○○○七○五三號函及該函所附南投縣水里鄉九二一大地震 住戶半倒名冊在卷可參。又上訴人丙○增建部分係加建在原 有建物之上,而房屋雖鋪設鐵皮屋頂、增建水泥圍牆等,但 仍維持木造房屋結構,有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十七頁、第十八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整體觀之 ,上訴人之行為仍重在修繕,而非重建,系爭建物並未失其 同一性,上訴人整修之材料(動產),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 ,已因附合而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材料所有權。是上訴人抗辯其已取得整 修後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云云,自無足採。 ㈥依前揭說明,本件兩造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上 訴人離職而當然消滅,尚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 貸之意思表示或向上訴人為返還之請求,據以消滅原使用借 貸關係後,被上訴人方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始 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其與系爭建物占有人呂積耕之使用借貸關 係,系爭建物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均已失其繼續使用 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房屋交還 被上訴人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被告呂積耕原係基 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係於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呂積耕為終止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被告呂積耕交還房屋,是上訴 人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後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 ,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亦堪認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積耕自收受本件起訴繕本即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則 上訴人自斯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用。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竹、木、磚造鐵皮屋(參卷附 照片),位在水里火車站旁,交通便利,認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丙○、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以建築物申報 總價百分之十計算應屬適當。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里鄉○○路○○號與同路八四號、八六號房屋,合計現值為 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元,上開三間建物一層總面積為四三九點 七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一層面積為六四平方公尺,有房屋課 稅現值核計表、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二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則以面積換算系爭建物 之價值約為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計算式:《64÷439.7 》×259,300=37,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為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則上訴人每日可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十元(3,774/36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之使用借貸關係 終止後,按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合併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基地 計算,即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可受相當租金八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四十六元,逾上開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又配住人如願自費改造、修理、添建,應現書面報告並負具 切結,由總務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改造、修理、添建宿舍,應於切結書載明權屬公有,住 優人離職遷出宿舍前,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費用,並應通知 財產部分辦理財產變更登記,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 實施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系爭 建物為警察職務宿舍,上訴人除未舉證其就系爭建物之修繕 已依上開程序辦理外。依上開管理要點,修繕人亦不得要求 補償費用。是上訴人以其九二一地震後就爭建物之整修及改 建共約支出有十一萬七千元,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抵銷,亦非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終止與被 告呂積耕之使用借貸契約後,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呂積耕 、直接占有人即上訴人即不得續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依法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 訴人亦負有返還之義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十元之損害 ,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逾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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