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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德文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 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地第12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租賃期間自民國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止,契約期 滿後,訴外人劉德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續租之意思,被上訴 人遂以租賃契約消滅而對訴外人劉啟倫即劉德文之繼承人起 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即執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402 號 強制執行中。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德文間之系爭租賃契 約於68年9月30日期限屆滿後,訴外人劉德文仍就系爭土地 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訴外人 劉德文亦定期繳交租金予被上訴人,足以推知被上訴人確有 與訴外人劉德文繼續租賃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 第10條雖約定未聲請續租逾期視為放棄,仍應有民法第451 條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效力之用。訴外人劉德文嗣於 78年間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另僱用訴外 人郭清吉為其耕作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於協商收回系爭土 地之過程中,亦與上訴人接洽,訴外人劉德文,可知被 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德文間讓與租賃權之情事, 復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可推知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租 賃權之讓與及上訴人得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是上訴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被 上訴人聲請對訴外人劉啟倫執行返還系爭土地,將使上訴人 無法繼續占有,其租賃權將因強制執行而遭受侵害,該租賃 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而上訴人既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不受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自屬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非為原確定判決(92年度訴字第639號)之當事人 ,不受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係屬「第三人」。復其本於 其所有之租賃權,起訴請求排除95年度執字第3402號執行 程序之效力,核已具備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本 件租賃契約於68年9月30日屆滿後,訴外人劉德文仍就系 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且訴外人劉德文亦定期繳交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 單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仍向訴外人劉德文收取系爭 土地之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行為足以推知其確有 與訴外人劉德文間繼續租賃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劉德文間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第27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應 視為以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嗣於78年間,訴外人劉德文與 上訴人達成合意,將劉德文所有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上 訴人遂因受讓而取得租賃權,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於 79 至80年間,被上訴人於協商收回系爭土地之過程中, 係與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即上訴人)協商收回系爭土地 及補償費等事宜,而非訴外人劉德文,且於土地名冊上亦 係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上訴人甲○○,衡諸其情,被 上訴人顯已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德文間讓與租賃權之情 事,復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29年台上第 762 號判例意旨,得推知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訴外人劉德 文讓與租賃權予上訴人之情事,並默許上訴人繼續就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從而上訴人基於其受讓之租賃權,得向 被上訴人主張繼續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⒉上訴人所有之租賃權,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條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依其在實體法上之 性質、效力及強制執行之目的或方法定之,倘第三人在執 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 者,無論是否為物權,均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即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 ,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義務,均得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實務見解雖多認占有,基於民法第940條規 定,僅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惟倘衡諸具體情事,第三人之占有、使用、收益權,確 將因強制執強程序而受侵害,且第三人在法律上無忍受侵 害之義務者,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職是,單純占有 事實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侵害,且占有人在法律上無忍受 侵害之義務者,即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舉輕以明重, 倘承租人基於租賃權(本權)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因 強制執行程序而受侵害,且承租人在法律上無忍受侵害之 義務者,自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之效力。查本件執行名義(95年度執字第3402號)之內容 ,係命債務人劉啟倫返還系爭土地,解除土地之占有,使 歸債權人(被上訴人)占有,執行之結果將使上訴人無法 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侵害其租賃權;復上訴人基於 其受讓取得之租賃權,本得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對於系爭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執行程序並無忍受之義務 ,如前揭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租賃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㈠上訴人所謂基於租賃關係所為之占有事實,並非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基 於租賃關係所為占有之事實,顯與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有別,非屬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況上訴人既主張其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非本件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等語,依前開說明,此屬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之事由,上訴人自應執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而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鈞 院95年度執字第3402號關於訴外人劉啟倫返還系爭土地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德文就系爭林地訂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59年10月1日至68年9 月30日為止,依該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承租人即訴外人劉 德文於契約期滿如需繼續租用,應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又 續租租約之更新,自當另訂契約。本件租約既約定逾期未 聲請續租即視為放棄等語,當然含有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文義 ,如承租人未聲請續約另訂契約,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 有阻止續約之效力,此時自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而視為 不定期租賃關係。故本件系爭租約早已於68年9月30日屆期 ,且未據承租人即訴外人劉德文申請續租,並經被上訴人准 許而訂立新約,則該等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 1條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規定。訴外人劉德文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林地即無合法權源。系爭租賃關係既已於68年消滅, 消滅後訴外人劉德文自無從於78年時又將租賃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時受讓系爭租賃權,對於系爭林地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顯無理由。 ㈢自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未收受劉德文之租金,並無同意劉 德文繼續使用之意。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入戶 信匯水單」,其匯入之戶名為「王玉錫」,惟王玉錫並非被 上訴人機關之職員,其為何人被上訴人毫無所悉,又被上訴 人收取租金之帳戶係設立於梨山農會,非設立於合作金庫梨 山分行,且被上訴人係「年」收取租金,並非按「月」收 取租金,而上訴人所提68年至70年之「合作金庫入戶信匯水 單」,幾乎每月都有匯款,甚至68年11月份有2次匯款紀錄 ,顯與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方式不符,故劉德文之匯款顯非匯 給被上訴人。系爭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續租,至 74年工作人員巡山時,始發現劉德文仍繼續無權使用系爭林 地。為追討劉德文因無權占用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遂於事後 開立「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 」,追繳69年至73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向林德 文收取租金。又,上訴人以此主張劉德文曾繳交租金,惟該 繳款單上「收款蓋章」處為空白,並無任何收訖章,顯無繳 款記錄,故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㈣若本件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訴外人劉德 文於78年將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一事,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轉租 ,故上訴人不得以其所謂租賃權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 認知悉訴外人劉德文於78年將租賃權讓與上訴人,及曾與上 訴人協商,亦否認有其所謂之土地名冊。況且,縱若上訴人 曾實際使用系爭林地,其與劉德文之間亦未必有租賃權讓與 之關係存在。依訴外人郭清吉於鈞院92年訴字第639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所陳述,並不足以證明劉德文曾轉讓租賃權予上 訴人之事實,縱有讓與,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 受讓租賃權一事,等之租賃權讓與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 生效力。況且,由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可知,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即判決所列其餘承租人楊明治、耿玉城間之租約, 均明文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轉租之情事列為被上訴人終止 租約之事由,顯知除非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否則被上訴人並 不同意轉租。茲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本件承租人劉德文轉租上 訴人一事,上訴人自不得反而以其違法轉租一事向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承租人,並進而主張得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 ㈤若本件租賃關係未屆期消滅,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上訴 人亦於78年間從劉德文受讓租賃權而成為承租人,則被上訴 人亦以原審95年11月27日之答辯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已於當日庭期收受該書狀,故已生終止租約之法律效 果。租賃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即非承租人,對於系爭林地之強 制執行即失卻上訴人所謂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從而,本件 上訴人之訴即顯無理由。 三、原判決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舉證,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02號 ,就債務人劉啟倫「應將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 第73林班如附圖2所示地號12面積0.5989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之強制執行命令及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劉德文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 國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止。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39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訴外人即劉啟倫即劉德 文之繼承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02號債務人劉啟倫部分 之強制執行命令及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雖 著有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可參,然上開判例就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未限定於物權,而排除當事人間存 有租賃權利之情形。次按對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第三 人於執行中主張其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標的物,且係在 訴訟繫屬之前,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該第三人既非占有 輔助人,其占有標的物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且在訴訟繫屬 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不得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號決議參照) 。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對被上訴人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而系爭土地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39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訴外人即劉啟倫即劉德文 之繼承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在系爭 土地上之使用、收益之租賃權利,並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 上理由者,自應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件上訴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59年間出租予訴外人劉德文,並簽有 出租契約書,此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份附卷可 憑,而訴外人劉德文於78年間將上開租賃權讓予上訴人,此 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甚明,是縱訴外人劉德文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上訴人亦難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租賃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另主張於79至80年間,被上訴人於協商收回系爭土地 之過程中,係與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即上訴人)協商收回 系爭土地及補償費等事宜,而非訴外人劉德文,且於土地名 冊上亦係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上訴人甲○○,足認兩造 間確成立租賃關係等語,惟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有將租賃權讓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有同意租賃權轉讓、訴外人劉德文有續繳租金等 之事實,或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尚難認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 權存在。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 賃契約存在,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存在,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合法,惟上訴人未能證 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則上 訴人執此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02號,就債務人劉啟倫「 應將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如附圖2所 示地號12面積0.5989公頃土地交還原告」之強制執行命令及 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與 訴外人劉德文間存有租賃關係存在,未審酌上訴人主張與被 上訴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不合法,逕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理由雖有未當,然 與上訴人應受駁回上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 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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