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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丙○○○             之8       乙○○             號 兼  共同 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丁○○○○○○(男,原住南投縣○里鎮○ ○路○○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丁○○ ○○○○與聲請人三人間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且丁○○○○ ○○自幼即受其叔叔撫養,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約自六十一 年起,起即無往來,而聲請人之母何黃却居住於聲請人甲○ ○住所時,亦未見丁○○○○○○有與聲請人之母何黃却有 聯絡、互動關係存在。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接獲法 院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四二號執行命令,始知悉繼 承發生之情事,聲請人為丁○○○○○○之合法繼承人,願 拋棄繼承,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無直 系血親卑親屬,其父黎乞食早於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而 聲請人甲○○、丙○○○、乙○○三人與丁○○○○○○係 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其等母親為何黃却,亦於八十七年十 月三日死亡等情,均有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應為真實。是 丁○○○○○○死亡時,聲請人之母何黃却即為先順位之繼 承人,且何黃却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足參,是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 日死亡,其繼承人應僅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何黃却,故 聲請人三人,尚無繼承人之資格,自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是其等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次按,繼承拋棄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繼承之拋棄,其雖係對財產 繼承之拋棄,惟因繼承之取得,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故 繼承權之拋棄實具有身分之性質,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 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 七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繼承人係於繼承發生時起取得 繼承權地位,並於法定期間內始得為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 權本身並非權利,而係本於繼承權內容而來之身分行為。故 拋棄繼承權應係一人格法益性質之財產上行為,與繼承權相 同具專屬一身之特性,故不容繼承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主張 。 五、經查,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時,僅 有被繼承人之母何黃却為具有繼承權之合法繼承人,又繼承 權為專屬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何黃却死亡時 ,其原先對丁○○○○○○之繼承權並不因此成為何黃却之 之遺產,而為聲請人等(即被繼承人何黃却之繼承人)所得 繼承之標的,聲請人即無法主張為丁○○○○○○之繼承人 得聲明拋棄繼承丁○○○○○○之繼承權。次查,縱繼承人 何黃却死亡前不知悉對丁○○○○○○繼承開始之事實,或 無從起算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兩個月法定期間,惟仍無礙 已取得丁○○○○○○遺產之繼承權,且繼承人何黃却未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依法即生當然繼 承之效力,繼承丁○○○○○○遺產上之全部權利義務。易 言之,丁○○○○○○之遺產即因當然繼承而成為黎金南之 母何黃却財產之一部。再查,丁○○○○○○之母何黃却業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死亡,聲請人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亦未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權,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可證,則聲請人已繼承何黃却全部遺產,是聲請人主張拋 棄對丁○○○○○○遺產之繼承,實係對等所繼承何黃却 之遺產為一部之拋棄,亦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三人既非丁○○○○○○之繼承人,復不 得主張繼承黎金南之母何黃却對於丁○○○○○○之繼承權 地位,又不得就渠等所繼承之繼承財產中屬丁○○○○○○ 之遺產部分為一部之拋棄,是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備查之主張,為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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