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丙○○○
之8
乙○○
號
兼 共同
非訟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聲明
拋棄繼承請求
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丁○○○○○○(男,原住南投縣○里鎮○
○路○○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
惟丁○○
○○○○與聲請人三人間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且丁○○○○
○○自幼即受其叔叔撫養,故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約自六十一
年起,起即無往來,而聲請人之母何黃却居住於聲請人甲○
○
住所時,亦未見丁○○○○○○有與聲請人之母何黃却有
聯絡、互動關係存在。
嗣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接獲法
院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四二號
執行命令,始知悉繼
承發生之情事,聲請人為丁○○○○○○之合法
繼承人,願
拋棄繼承,
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無
直
系血親卑親屬,其父黎乞食早於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而
聲請人甲○○、丙○○○、乙○○三人與丁○○○○○○係
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其等母親為何黃却,亦於八十七年十
月三日死亡
等情,均有
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應為真實。是
丁○○○○○○死亡時,聲請人之母何黃却即為先順位之繼
承人,且何黃却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足參,是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
日死亡,其繼承人應僅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何黃却,故
聲請人三人,尚無繼承人之資格,自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是其等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次按,繼承拋棄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按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繼承之拋棄,其雖係對財產
繼承之拋棄,惟因繼承之取得,
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故
繼承權之拋棄實具有身分之性質,自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又
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
七八八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繼承人係於繼承發生時起取得
繼承權地位,並於法定
期間內始得為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
權本身並非權利,而係本於繼承權內容而來之身分行為。故
拋棄繼承權應係一人格法益性質之財產上行為,與繼承權相
同具專屬一身之特性,故不容繼承人以外之其他
第三人主張
。
五、經查,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時,僅
有被繼承人之母何黃却為具有繼承權之合法繼承人,又繼承
權為專屬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何黃却死亡時
,其原先對丁○○○○○○之繼承權並不因此成為何黃却之
之遺產,而為聲請人等(即被繼承人何黃却之繼承人)所得
繼承之標的,聲請人即無法主張為丁○○○○○○之繼承人
得聲明拋棄繼承丁○○○○○○之繼承權。次查,縱繼承人
何黃却死亡前不知悉對丁○○○○○○繼承開始之事實,或
無從起算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兩個月法定期間,惟仍無礙
已取得丁○○○○○○遺產之繼承權,且繼承人何黃却未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依法即生當然繼
承之效力,繼承丁○○○○○○遺產上之全部權利義務。
易
言之,丁○○○○○○之遺產即因當然繼承而成為黎金南之
母何黃却財產之一部。再查,丁○○○○○○之母何黃却業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死亡,聲請人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亦未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權,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
可證,則聲請人已繼承何黃却全部遺產,是聲請人主張拋
棄對丁○○○○○○遺產之繼承,實係對
渠等所繼承何黃却
之遺產為一部之拋棄,亦與法不合。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三人既非丁○○○○○○之繼承人,復不
得主張繼承黎金南之母何黃却對於丁○○○○○○之繼承權
地位,又不得就
渠等所繼承之繼承財產中屬丁○○○○○○
之遺產部分為一部之拋棄,是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備查之主張,
洵為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