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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己○○ 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甲○○             0之4       丙○○             0之4       丁○○ 兼 上三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壬○○       辛○○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癸○○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庚○○○○○○(男,原住南投縣○里 鎮○○路○○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聲 請人係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始知悉死亡之事實,聲請人等為庚 ○○○○○○之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願拋棄繼承, 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有戶 籍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己○○係庚○○○○ ○○之母何黃却再婚之配偶,並無繼承權,至聲請人甲○○ 為庚○○○○○○同母異父之妹婿,另丙○○、乙○○、丁 ○○三人為庚○○○○○○同母異父之妹伍何秀英之子女, 壬○○及辛○○則為丁○○之子女,有卷內戶籍謄本在卷足 佐,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二五四號卷屬實。是聲 請人七人與庚○○○○○○無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之身分關係,等均非庚○○○○○○之合法繼承人, 自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是其等七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繼承拋棄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繼承之拋棄,其雖係對財產 繼承之拋棄,惟因繼承之取得,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故 繼承權之拋棄實具有身分之性質,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 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 七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繼承人係於繼承發生時起取得 繼承權地位,並於法定期間內始得為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 權本身並非權利,而係本於繼承權內容而來之身分行為。故 拋棄繼承權應係一人格法益性質之財產上行為,與繼承權相 同具專屬一身之特性,故不容繼承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主張 。 五、經查,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時,僅 有被繼承人之母何黃却為具有繼承權之合法繼承人,又繼承 權為專屬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何黃却死亡時 ,其原先對庚○○○○○○之繼承權並不因此成為何黃却之 之遺產,而為聲請人七人等(聲請人何金為即被繼承人何黃 却之繼承人、聲請人甲○○、丙○○、乙○○、丁○○、壬 ○○及辛○○則為何黃却之繼承人伍何秀英之繼承人)所得 繼承之標的,聲請人七人即無法主張為庚○○○○○○之繼 承人得聲明拋棄繼承庚○○○○○○之繼承權。次查,縱繼 承人何黃却死亡前不知悉對庚○○○○○○繼承開始之事實 ,或無從起算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兩個月法定期間,惟仍 無礙已取得庚○○○○○○遺產之繼承權,且繼承人何黃却 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依法即生當 然繼承之效力,繼承庚○○○○○○遺產上之全部權利義務 。易言之,庚○○○○○○之遺產即因當然繼承而成為黎金 南之母何黃却財產之一部。再查,庚○○○○○○之母何黃 却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死亡,聲請人己○○及聲請人甲○ ○、丙○○、乙○○、丁○○、壬○○及辛○○之被繼承人 伍何秀英,均未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權,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可證,則聲請人己○○及聲請人甲○○、丙○○ 、乙○○、丁○○、壬○○及辛○○之被繼承人伍何秀英均 繼承何黃却全部遺產,是聲請人主張拋棄對庚○○○○○○ 遺產之繼承,實係對渠等所繼承何黃却及伍何秀英之遺產為 一部之拋棄,亦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七人既非庚○○○○○○之繼承人,復不 得主張繼承黎金南之母何黃却對於庚○○○○○○之繼承權 地位,又不得就渠等所繼承之繼承財產中屬庚○○○○○○ 之遺產部分為一部之拋棄,是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備查之主張,為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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