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聲明
拋棄繼承請求
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
爰依法
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通知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證明
文件等件。
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函文通知聲請
人於五日內補正通知其他繼承人丁方琦之證明文文件(如通
知書或
存證信函及受通知人之收受回執),該函文於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依限補正,本院
復於
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三二六號裁定命聲
請人限期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通知其他繼承人丁方琦
之存證信函及受通知人之收受回執,
上開裁定業於九十六年
九月十八日送達,然聲請人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未陳明有
何不能補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未依法定程序
提出應具備之文件,
於法不合,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