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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午○○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壬○○       甲○○ 聲 請 人 寅○○       子○○       丑○○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癸○○       卯○○ 聲 請 人 乙○○       戊○○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巳○○       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辰○○○○○○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 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 訂有明文。 四、經查,辰○○○○○○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吳慶農、子女吳錫勳、辛○○、吳錫岸、壬○○、癸○ ○等人;而除吳錫勳、壬○○、癸○○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另准予備查在案外,第一順位繼承人吳慶農、辛○ ○、吳錫岸等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並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 承(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三八六號卷);另聲請人己○○係第 一順位繼承人吳錫勳之子,聲請人丙○○係第一順位壬○○ 之女,聲請人丑○○、子○○、寅○○係第一順位繼承人癸 ○○之子,聲請人乙○○、戊○○、丁○○係第一順位繼承 人辛○○之女,與辰○○○○○○係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 故聲請人等尚無繼承人之資格,自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是 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爰依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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