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己○○
法定
代理人 庚○○
午○○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壬○○
甲○○
聲 請 人 寅○○
子○○
丑○○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癸○○
卯○○
聲 請 人 乙○○
戊○○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巳○○
辛○○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辰○○○○○○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
爰
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
准予備查等語。
二、
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
訂有明文。
四、
經查,辰○○○○○○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死亡,有
戶
籍謄本一份在卷
可憑,是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吳慶農、子女吳錫勳、辛○○、吳錫岸、壬○○、癸○
○等人;而除吳錫勳、壬○○、癸○○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另准予備查在案外,第一順位繼承人吳慶農、辛○
○、吳錫岸等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並已向本院聲明
限定繼
承(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三八六號卷);另聲請人己○○係第
一順位繼承人吳錫勳之子,聲請人丙○○係第一順位壬○○
之女,聲請人丑○○、子○○、寅○○係第一順位繼承人癸
○○之子,聲請人乙○○、戊○○、丁○○係第一順位繼承
人辛○○之女,與辰○○○○○○係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
故聲請人等尚無繼承人之資格,自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是
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