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繼承人
權利
關係人 汪廖倉
汪萬能
上列
聲請人對乙○○○○○○遺產聲請
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之
債權人應於本
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
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其父即乙○○○○○○(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住南
投縣○○鄉○○路333之1號)於96年6月9日死亡,開具
遺產
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
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繼承人依
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
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
得在三個月以下,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第
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均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
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瑞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