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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限定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乙○○             號 關 係 人 甲○○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對丁○○○○○○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繼承人丁○○○○○○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 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丁○○○○○○(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 住南投縣竹山鎮裕農新村二巷四二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 日死亡,玆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二、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 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繼承人依 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 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等件,認於法並無不合,訟事件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 奇 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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