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乙○○
關 係 人 己○○○
丙○○
丁○○
戊○○
上列
聲請人對甲○○○○○○遺產聲請
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甲○○○○○○之
債權人應於本
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
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甲○○○○○○(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丹巷二五號)於九十六年六月七
日死亡,玆開具
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
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繼承人依
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
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
得在三個月以下。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等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 奇 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