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上列
聲請人對丁○○○○○○聲請
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丁○○○○○○之
債權人應於本
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
起陸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南投縣○○鎮○○街○○號)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死亡
,玆開具
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
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繼承人依
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
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
得在三個月以下。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等件,並
依職權
調閱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三三二號案件審核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
統表,認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