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因聲明
拋棄繼承請求
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四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
,
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
經查,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
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女及次女,此有
戶籍謄本可佐
,是聲請人於戊○○○○○○死亡而開始繼承戊○○○○○
○財產上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參照)。而本件聲請人係於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已
逾
前揭條文明定
期間。雖聲請人稱其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
日始知悉開始繼承,
惟聲請人為戊○○○○○○之配偶及長
女、次女,係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則
依一般常情,聲請人三人理應不致於戊○○○○○○死亡之
二個多月後始知悉戊○○○○○○死亡而開始繼承
一節,此
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等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始知悉開
始繼承之具體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
主張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始知悉開始繼承一事,
尚非足採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