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建州
即
參加人
丁○○
共同
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相 對 人 南投市公所
即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即被
上訴人
代 理 人 林政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
審判,
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雙方於本院94年度投簡字第154
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南投市公所同意
返還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331之5地號如和解筆錄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又相
對人南投市公所於原審請求對
上開訴訟上和解繼續審判,係
肇源於聲請人於系爭土地遭
強制執行拆除水泥路面之際,即
於民國95年7月7日向相對人南投市公所提出陳情書,表示系
爭土地為公眾使用之道路,且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丙○○
於出賣坐落同段332之2地號土地給聲請人丁○○時(另一聲
請人陳建州是當時
買賣契約書中所指定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
),在買賣契約載明無條件供聲請人丁○○永久使用系爭土
地作為巷道使用,是聲請人丁○○、陳建州對本件訴訟有
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相對人南投市公所起見,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參加本件訴訟。
二、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固有明文。
惟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
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
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
1259號、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
經查,本件係相對人甲○○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本院
94年度投簡字第154號返還土地事件中訴請相對人南投市公
所返還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南投市公所同意而成立訴訟上和
解,
嗣相對人南投市公所主張對該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
請求繼續審判;而聲請人據為聲請參加訴訟之理由,無
非以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丙○○曾與聲請人丁○○約定,願提
供系爭土地作為巷道無條件供聲請人丁○○永久使用,故聲
請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求參加
云云。然
觀
諸本件訴訟,縱使相對人南投市公所請求繼續審判遭駁回,
亦僅生依和解筆錄返還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甲○○之結果,該
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且聲請人主張依私法上
契約關係而得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仍得藉由對相對人甲○○
提起訴訟而獲保障,亦不致因該訴訟上和解而遭受不利益。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其聲請參加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 趙淑容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