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九號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35號假扣押裁定,以95年度存字
第1359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433,000元為擔保,對相對
人之財產施時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事裁定、提存書、身分證
(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35號、95年度執全字第
1217 號、95年度存字第1359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堯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