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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 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35號假扣押裁定,以95年度存字 第1359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433,000元為擔保,對相對 人之財產施時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事裁定、提存書、身分證 (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35號、95年度執全字第 1217 號、95年度存字第1359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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