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王章清,
嗣於
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其於民國98年7月1
0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
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
迄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請求被告中國
人壽公司給付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97年5月4日。原告原請求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利
息之起算日變更為97年5月16日。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2年4月14日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訂立「步步高升
平準保費壽險」,約明被保險人為原告配偶高明吉,
受益
人為原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0);原告
復於於89年3
月24日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訂立「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
壽險」,約明被保險人為原告配偶高明吉,受益人為原告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二)緣高明吉於97年3月28日中午與同事在餐廳聚餐,下午2時
許感覺喉嚨不舒服,下午5時許返家,原告認有就診之必
要,遂開車將高明吉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埔里榮民醫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室看診,當時
高明吉意識清楚,協助原告停妥車輛後,與原告一同步行
進入急診室,值班醫護人員詢問高明吉哪裡不舒服,高明
吉尚能向護士述說喉嚨疼痛症狀,遂掛號內科急診。6時
10分訴外人林仁智、源嘉鳳醫師看診時,高明吉意識評分
:E4M6V5(病歷
記錄與護理紀錄不一致)、血氧濃度:92%
、體溫37.7度、血壓159/90、心跳99,其等診斷後,懷疑
高明吉係喉頭水腫上呼吸道阻塞、過敏引起氣管攣縮。嗣
高明吉突然呼吸困難、喘不過氣,右手一直槌打胸部,在
此危急時刻,醫護人員竟不知所措未為任何處置,延誤了
1分鐘,高明吉已逐漸喪失意識。按對於病人氣管攣縮阻
塞,最重要之急救措施,在於「即刻」建立呼吸道
(Airway),給予插管或放置口咽管以給予急救病患足夠氧
氣,
倘若上呼吸道阻塞時,則應「立即」施行氣管切開術
置,放氣切軟管以供應病患氧氣。而其等診斷後既然懷疑
高明吉有喉頭水腫上呼吸道阻塞及過敏引起氣管攣縮之情
形,竟未為
上揭合理之急救措施,僅消極的給予Bricynal
+Inpratran、Solucortef 200mg注射、氧氣導管 (此部份
病歷記錄與護理紀錄不一致)。6時13分,高明吉意識評分
E4M5V2(此部份病歷記錄與護理紀錄不一致)、血氧濃度:
70%、喉頭節結5cm阻塞,無法看見聲帶,經源嘉鳳診斷為
1.上呼吸道水腫導致喉頭阻塞2.氣管攣縮,懷疑過敏引起
。.... 但高明吉已經無法呼吸、躁動不安、咳嗽不止、
右手搥胸、掐著脖子、嘴唇發紺,呼吸困難狀極為顯明。
但負責急救之醫護人員竟仍未為上舉應為之急救措施,直
到6時18分外科醫師張正一始前來施行氣管切開術。但高
明吉無法呼吸缺氧近8分鐘。
嗣後該院醫護人員雖為一連
串之醫療措施,但因已錯失急救的第一時間,此一連串的
醫療措施已無實益,高明吉已仰賴呼吸器。直至7時40分
,張正一醫師始告知原告高明吉情況危急,建議轉院至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
中榮民總醫院)。然轉院過程中,對於高明吉此種情況危
急之病患,應以設備齊全之救護車載運,但該院竟僅以小
型救護車載運,該車設備不足,途中高明吉盜汗嚴重,原
告請隨車護士為高明吉量血壓,該護士竟然找不到血壓計
,而高明吉心跳逐漸減弱,隨車醫護人員亦無因應之道,
迨救護車到達台中榮民總醫院前,高明吉業已停止心跳近
10分鐘。到院後,台中榮民總醫院醫護人員為高明吉進行
急救,雖回復心跳,但高明吉仍於97年3月30日凌晨3時10
分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三)依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間所訂立之步步高升平準保費
壽險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
『一般身故或疾病全殘廢保險金』、『癌症事故保險金』
、『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意外殘
廢保險金』、『繳付期滿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及『
百齡祝壽金』等七項,按照下列規定給付:三、意外傷害
事故死亡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
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一般事故保險金」給付。意外傷
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或致成附表二(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附表)中所列第一級七項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下列規定給付:1.繳費期間內:給付「當年度
保險金額」與三倍的「投保保險金額」之合計。
經查,高
明吉不幸於97年3月30日凌晨3時10分死亡,原告於97年4
月30日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
詎料
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97年5月28日函覆原告曰:高明吉未
經病理解剖,無法認定為意外事故,且死亡證明書(原證
8)上之死亡種類亦為病死或自然死等語為由,拒付保險
金。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兩造保險
契約關於意外事故之定義,係與一般保險公司所制訂之保
險契約定義相同,係為「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就此部分之解釋應著重於只須非被保險人本身內在自發
疾病,非自己或他人惡意加工之行為或任何不可預測之情
況發生之因素均屬之,亦即包含藥物、醫療人員之疏失之
外來因素介入所導致者在內。由
前揭埔里榮民醫院及台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高明吉疑因過敏性休克、缺
氧性腦病變肺水腫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該過敏成因疑為食
物中毒引起,顯非本身內在自發疾病,且屬不可預測之情
況發生,自應解釋為意外事故,且
徵諸埔里榮民醫院之急
救過程亦有顯明之醫療疏失,益證高明吉之死亡確屬意外
事故,絕非病死或自然死。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拒絕理賠顯
無理由,原告
爰依雙方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
暨利息。
(四)依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所訂立國泰鍾愛一生313終
身壽險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
項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而意外身故之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為300萬元。原告於97年4
月30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詎料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5月14日函覆原告曰:關於高明
吉因食物過敏休克申請死亡保險金,經審慎瞭解後,由於
導致被保人的身故,並無明確突發外來而且單獨直接的原
因,對此,除深感遺憾的無法如您所請而給付保險金。兩
造保險契約關於意外事故之定義,係與一般保險公司所制
訂之保險契約定義相同,係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就此部分之解釋應著重於只須非被保險人本身內
在自發疾病,非自己或他人惡意加工之行為或任何不可預
測之情況發生之因素均屬之,亦即包含藥物、醫療人員之
疏失之外來因素介入所導致者在內。如前所述,高明吉之
死亡確屬意外事故,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拒絕理賠顯無理由
,原告爰雙方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暨利息。
(五)高明吉之死亡,應認定為「意外死亡」:
⒈依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證6)所示病名:高明吉係
1.喉頭水腫,2.上呼吸道阻塞及甲狀軟骨氣切,3.急性肺
水腫,4.疑過敏性休克,5.呼吸衰竭,6.疑食物過敏。醫
師囑言:於97年3月28日18:10至急診室接受急救治療,經
治療後病情危急,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於當日20:23轉
出,但高明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高明吉
之死亡非因內在自發疾病,而係食物過敏引起之過敏性休
克而死亡,顯屬意外死亡。
⒉據行政院衛生署97年8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70081171號函
就死亡種類涵義所為之釋示,可明確認定高明吉之死亡應
認定為「意外死亡」:查「有關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之範
圍,係以病死或自然死為範疇,凡疑為非病死或非自然死
亡之個案,均應轉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合先敘明。」「
病死或自然死之範疇,係指因疾病病程或人類老化退化自
然發展至生命結束之情形。至非病死或自然死之範圍,包
括各種中毒、非病因性之休克或窒息、自殺、他殺、墜樓
、電擊、火災、溺水、車禍、動物或昆蟲螫咬或其他人為
等原因致死者,均屬病死或自然死。」「依
上開原則,所
詢食物、藥物中毒致死、酒醉嘔吐引致胃內容物阻塞呼吸
道窒息死亡、蜜蜂、火蟻螫傷致死及毒蛇毒蠍咬傷致死等
,均非屬病死,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該函文說
明2、3、4記載甚明。準此,高明吉之死因,依原證8
所載
係因食物過敏引致過敏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肺水腫
併呼吸衰竭者,承上說明,死亡種類當為「意外死亡」。
⒊退一步言,縱認 (假設語氣)食物過敏引致過敏性休克、
併缺氧性腦病變、肺水腫併呼吸衰竭屬於疾病。然高明吉
急救過程中,埔里榮民醫院醫師林仁智、源嘉鳳所施予之
醫療行為疑有疏失 (現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
度他字第2594號偵辦中)。如林仁智、源嘉鳳被法院認定
有醫療疏失者,則高明吉因醫療疏失因而肇致死亡,其死
亡仍屬「意外死亡」。
(六)本件應由被告就「高明吉非意外死亡」負
舉證責任,
而非
由原告就「高明吉意外死亡」負舉證之責。高明吉非因痼
疾而死亡,然死亡原因究屬「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
料或查知之原因」?抑或「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
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若責成受益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極其不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90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高明吉非
意外死亡」負舉證責任方為公平。
(七)
並聲明:
1.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5月4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7年5月16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陳述:
(一)被告聲明:
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陳述:
⒈
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約有
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
、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依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須因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導致被
保險人殘廢或死亡,始得依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被
保險人高明吉是否意外事故導致死亡,原告係主張權利者
,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依原告所提原證8之死
亡證明書記載,對死亡種類勾選「病死或自然死」,顯見
被保險人並非保險契約條款所指「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導
致死亡」。
⒉原告謂被保險人之過敏成因疑為食物中毒引起,並非事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有食物中毒之事實。況埔里榮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疑食物過敏」,並無記載「食
物中毒」,則所謂食物中毒乙節,並非可信。
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對被保險人之診斷係記載「
疑似過敏性休克疑似缺氧性腦病變肺水腫併呼吸衰竭」,
死亡證明書對被保險人之死因也是如此記載,則高明吉是
否確因過敏性休克也非無疑,縱認被保險人係罹患過敏性
休克,然此應屬與被保險人個人體質有關之內在疾病,非
屬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非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3條
約定所承保之範圍。至於原告另稱「埔里榮民醫院之急救
過程亦有明顯之醫療疏失」,對醫護人員有醫療疏失乙節
,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⒋被保險人生前是否確因過敏性休克,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
證明。縱認曾罹患「過敏性休克」,然其過敏成因是否為
「食物中毒」乙節,也無證據證明。台中榮民總醫院或埔
里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確診為食物過敏,更遑論係
「食物中毒」。再者,所謂「過敏」係指身體與外界異物
(過敏原)接觸,刺激身體產生過量的化學物質,引起體
內一系列的反應。「過敏」屬於一種疾病,引起過敏病有
兩種因素:一為遺傳體質,一為環境因素。屬於環境因素
者,又可分為過敏原(外因性),例如家塵、黴菌、蟑螂
最為普遍,非過敏原(內因性),例如劇烈運動、刺激味
道關係最大,顯見引起過敏疾病之原因有多端,非僅食物
或藥物可引起過敏。然本件究係何種因素引起過敏性疾病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而非泛稱「疑因過敏性休克」
或「過敏成因疑為食物中毒引起」,即謂已盡舉證之責。
⒌意外傷害保險
乃相對於健康保險而言,健康保險係承保疾
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
失。如果被保險人係食用某種食物,引發過敏病症,某種
物質雖係過敏原,但發生過敏反應,乃係個人特殊體質問
題,即個人之免疫系統對無侵害性物質產生抵禦反應,一
般人接觸該種物質,本不會產生過敏反應,然因被保險人
個人特殊體質接觸某種無害物質,其免疫系統竟產生抵禦
反應,發生過敏病症,此在一般人觀念,均認係屬疾病,
若因而死亡,一般人也均認為係疾病的結果,而非係遭受
「外來突發的傷害事故」導致死亡;
猶如因受外來細菌入
侵、感染,罹患傷寒、霍亂因而死亡,或受外來病毒入侵
感染,罹患感冒併發肺炎死亡,吾人絕不會認係死於意外
傷害,均會認係病死。
(三)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陳述:
⒈緣高明吉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原告為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於82年4月14日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保單
號碼第00000000000號「步步高升【平準保費】保險」,
繳費期間為15年,保險金額20萬元。嗣高明吉於97年3月3
0日身故,因係在繳費期間內身故,被告已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615,
786元,即「當年度保險金額」與「投保保險金額」之合
計(計算式:207,893×2+200,000=615,786)予原告,
前揭金額並由被告扣除前所溢付之20萬元後匯入原告帳戶
無訛。查原告主張高明吉係因意外身故,據此請求被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
亡保險金」,即「當年度保險金額」與3倍的「投保保險
金額」之合計,此與被告業已給付之「一般身故保險金」
,僅有2倍的「投保保險金額」即40萬元之差距,是原告
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
云云,
惟原告起訴金
額至少於超過40萬元之部份顯無理由。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高明吉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
」而身故,其請求「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依法不
能成立:
⑴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
死亡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
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
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是依前揭約定可知,被保險人
必須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
因而導致死亡時,被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主
張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依據系爭保險契
約第11條約定及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闡明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其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確係遭
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
接、單獨原因。
⑵原告
起訴狀所載,其就病發經過之敘述與「埔里榮民醫
院急診護理紀錄」所載並不相符:依「埔里榮民醫院急
診護理紀錄」所載,被保險人於97年3月28日18時10分
入院時,其意識狀態呈現「E(註: 睜眼反應)4、M(註:
運動反應)6、V(註: 說話反應)1 」,即已無任何說話
反應(無法言語),且其呼吸型態為「困難」、活動力
為「需扶持」,且護理紀錄亦記載「由family陪同步入
急診室 (ER),family代訴…病患入急診室時,嘴唇發
紺狀 (Lip cyanosis),病患右手一直掐著脖子,無法
講話…」;可見被保險人應係於就醫前即已病發至非常
嚴重之程度,而非原告所謂當時被保險人尚能自己向護
士述說喉嚨疼痛症狀云云。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食物
中毒而身故云云,惟依其所提之原證6、7診斷證明書,
皆僅記載「疑食物過敏、疑似過敏性休克」,甚至於原
證8之死亡證明書就死亡種類亦係記載為「病死或自然
死」,是依卷存事證顯示,被保險人應非因意外傷害事
故而身故。
⑶原告所主張之「急救過程亦有顯明之醫療疏失」云云,
惟原告至今仍無法明確指明究竟於急診中何處可能涉及
醫療疏失,可見其醫療疏失之主張僅為主觀、空泛且片
面之認定,並無客觀之資料以資
佐證。縱該醫療疏失為
真,與是否可認定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間並無一定之
因
果關係,且深究該醫療疏失之發生亦導因於被保險人本
身患有食物過敏症之疾病而引發之後續治療,此時是否
仍得謂屬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已非無疑。
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
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身故之直接、單獨原因,則原告
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遽爾請求「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
」,依法顯無理由。
⒊依原告起訴狀內所提供之埔里榮民醫院內科急診病歷、急
診護理紀錄、病歷紀錄、急診病歷摘要、診斷書,及本院
調閱埔里榮民醫院所得之病歷資料,僅可大致確定被保險
人之死亡原因或為嚴重之過敏反應,惟該嚴重之過敏反應
究導因於何則不得而知;相關病歷除急診護理紀錄中有提
及「中午和朋友聚餐後喉嚨痛、呼吸困難…」等語外,其
餘部份均無提及有任何食物中毒或食物過敏之確定情況,
即便診斷書上急診醫師亦使用「『疑』食物過敏」之用語
,足見其真正死亡之原因尚屬未明。是依卷附病歷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
⒋另查所謂的食物過敏於「家庭醫學與基層醫療-第24卷-第
4期-第149頁以下」係明確定義為「食物的某些物質進入
人體內,被體內免疫系統當成入侵的病原,發生了免疫反
應,而對人體造成了不良影響」。是否罹患有食物過敏,
須由專業醫師經過一系列之觀察評估後始能下正式之確定
診斷。復觀蔡肇基所撰寫之「過敏疾病介紹與預防」,資
料內開宗明義即明白表示「食物過敏是國人最常見的疾病
之ㄧ…」,
足證食物過敏症係屬存在於病人本身之內在因
素,而與保險上所稱之意外,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與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及步步高升終身保
險保單條款第11條第3項有關意外傷害之定義均不相符。
⒌原告提出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7年8月26日函,主張本件被
保險人為意外死亡,係屬無據。蓋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與
保險學上之意外迥然不同。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
急死其英文為nexpe cted sudden death,與保險學之意
外為accident不同,另保險學上之意外死亡給付之英文為
accident death benefit,足證保險學上之意外與法醫學
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有異。又unexpected sudden
death中文應譯為「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依法醫學及
醫學上之解釋,包含「急病暴斃身亡」在內,非僅指外力
致死之意外,與保險法上意外之ac cident係專指外來、
突發之事故而言,兩者所指之範圍顯然不同。
易言之,法
醫學上所稱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
」為寬廣。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署函釋自明,該函釋將
「因疾病病程或人類老化退化自然發展至生命結束之情形
」以外均歸類為意外之範疇,顯見法醫學及醫學上所稱之
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為寬廣,今原告欲持該
份函釋主張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明顯失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高明吉為要保人,並為被保險人,於82年4月14日與被告
中國人壽公司訂立步步高升(平準保費)保險(下稱系爭
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受益人於要保人身故為原告,期滿
為高明吉,其餘內容依契約書所示。
(二)原告為要保人,高明吉為被保險人,於89年3月23日與被
告國泰人壽公司訂立主約: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附約:平安保險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系爭國泰人
壽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原告(期滿及身故均同),其餘
內容依契約書所示。
(三)高明吉於97年3月28日前往埔里榮民醫院就醫,病名如起
訴狀原證6所示,其後於同日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
病名如起訴狀原證7所示,於
翌日出院,嗣於97年3月30日
上午3時10分死亡,死亡原因如起訴狀原證8所示。
(四)原告主張高明吉之死亡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分別向被告
國泰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聲請理賠,被告均認為非意
外傷害事故死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高明吉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或由被
告舉證證明高明吉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本件有無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之
適用?
(二)原告主張:高明吉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分別依上開保險
契約提起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高明吉之死亡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故依據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平安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
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及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
第11條第3款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中國
人壽公司給付本件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及利息。查系
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本附
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第11
條第3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
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
亡或致成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附表)中所列第一
級七項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規定給付……。
」。是依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可知,被保險人必須因遭受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並以此事故為直接
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時,被
告國泰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始有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
亡保險金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保險人高明吉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導致死亡,符合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平安保險附約、
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保險事
故發生,其為受益人,依法得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中國
人壽公司請求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則就上開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
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且查,本件被保險人日常生活之一
舉一動,諸如:從事之活動種類、選擇食用、飲用之物品
或就醫之醫療院所等等事項,均與被告毫無關連,且非在
被告所能控制之範圍;反之,原告為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
約、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而欲獲取一定之利益,即其係
主張權利而獲得利益者,且為本件被保險人高明吉之配偶
,二人關係極為密切,則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保險人高
明吉之死亡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
其情形
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亦非
法律別有規定,是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綜言之,本件原
告主張:被保險人高明吉之死亡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亦
即,被保險人係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傷害事
故,並以此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並因而導致死亡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三)有關上開原告所主張:被保險人高明吉之死亡為意外傷害
事故死亡等事實,茲查:
⒈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之過敏成因疑為食物中毒引起
一節,
依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起訴狀原證6)僅記載「
疑食物過敏」,並無記載「食物中毒」,此外,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過敏成因為食物中毒引起此部分之
事實,其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因內在自發疾病,而係食物
過敏引起之過敏性休克而死亡,顯屬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等
語。
惟查,依原告起訴狀內所提出有關被保險人之埔里榮
民醫院內科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病歷紀錄、急診病
歷摘要、診斷書,以及本院向埔里榮民醫院調取所得之被
保險人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所示,僅可大致確定被保險人
之死亡原因或可能為嚴重之過敏反應,惟該嚴重之過敏反
應究導因為何,則不得而知;且相關病歷資料,除急診護
理紀錄中有提及被保險人「中午和朋友聚餐後喉嚨痛、呼
吸困難…」等語外,其餘部份均無提及有任何食物過敏之
確定情況,即使如起訴狀原證6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
師亦使用「『疑』食物過敏」之用語。而如起訴狀原證6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係記載:「1.喉頭水腫,2.上呼吸
道阻塞及甲狀軟骨氣切,3.急性肺水腫,4.疑過敏性休克
,5.呼吸衰竭,6.疑食物過敏」等語,另如起訴狀原證6
所示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係記載:「疑似
過敏性休克疑似缺氧性腦病變肺水腫併呼吸衰竭」等語,
起訴狀原證8所示之死亡證明書對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
亦是如此記載,則被保險人是否確因過敏性休克而導致死
亡,實有疑問,此外,被保險人死亡之後,亦未經病理解
剖,足見被保險人真正死亡之原因,尚屬未明。
是以,依
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為意
外傷害事故死亡。
⒊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急救過程中,埔里榮民醫院醫師林仁
智、源嘉鳳所施予之醫療行為有疏失等語。惟查,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於急診
中,埔里榮民醫院相關醫護人員涉有何處醫療過失之行為
等事實,其主張尚難以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高明吉之死亡為意
外傷害事故死亡等事實,其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平安保險附約第3條
約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原告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保險金300萬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依據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第11
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給付原告意外傷
害事故死亡保險金100萬元,及自97年5月4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