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筱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民主進步黨南投縣黨. 法定代理人 廖志城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複代理人  葛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非法人團體之分支機構享有 當事人能力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 務,並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始足當之;如因其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該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分公司 雖無獨立之財產,然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亦從寬認分 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民主進步 黨(以下簡稱為「民進黨」)乃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設立並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 被告則為民進黨為落實地方基層組織發展,依其黨章與地方 黨部設立辦法成立之分支機構,名稱為「民進黨南投縣黨部 」,其事務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一五樓 ,本件係因被告民進黨南投縣黨部(以下簡稱為縣黨部)僱 傭事宜所生之爭訟,自屬被告之業務範圍,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有當事人能力,以符社會現實之需要及原告訴訟之 便利。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由陳育琳 變更為廖志城,有當選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 頁),上情並經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具狀陳明到院( 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 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陳筱玲主張被 告片面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即非無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為民進黨南投市黨部所僱傭之員 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轉調至被告處擔任黨工,每日上班均 正常上下班、努力工作。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發函與 原告,被告以單方面「調派縣長候選人李文忠南投服務處期 間,工作不力,態度傲慢,有損本黨形象」為由發布資遣令 ,依勞動基準法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資遣原告,並依勞動 基準法發給資遣費,給予一個月預告工資。然被告並未說明 何謂「工作不力,態度傲慢,有損本黨形象」,原告遭資遣 主因乃係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因被告之主任委員( 以下簡稱為「主委」)陳育琳涉犯背信案件出庭作證,陳育 琳認原告之證詞落井下石而遷怒,方為資遣。原告於調派黨 提名候選人競選總部期間,因競選總部並未配置電腦供原告 準備資料,原告方需返回縣黨部辦公室製作資料,原告在黨 提名候選人競選期間,對於被告所交付之任務均克力盡責。 又原告於九十八年間之星期六、日在南開技術學院進修一事 ,早經陳育琳之同意,原告方未參加五一七嗆馬保臺大遊行 、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十四日、二十九 日南投市造勢大會、十二月四日競選總部舉辦之掃街遊行活 動,然原告亦動員多次,並積極參與協助七月十二日黨部之 黃絲帶活動、十二月一日競選總部之興農超市中央助選團造 勢晚會、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黨部李文忠基層座談會 、八月六日至十月底每週二或四選務內部會議及擴大會議等 黨部或競選總部活動,可見原告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 上開資遣之原因令原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被告係依法組織成立之民主政黨,其組織之運作係透過政黨 之宣傳或公開活動,推廣政黨理念,因此,各級黨部進用人 員時,均明確告知黨務工作人員,對於黨部之活動及各級競 選活動,不論是否例假日,均有參與工作之義務。然原告拒 絕接受被告之前主委陳育琳指派其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嗆馬 保臺大遊行擔任遊覽車之領導,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 十四日、二十九日黨提名候選人李文忠之競選總部成立、造 勢大會、十二月四日掃街拜票活動,原告均拒絕參與此類例 假日之組織動員工作,而有不能配合工作之情,此已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另原告於指 派至黨提名候選人競選總部期間,未全程協助選務工作,被 告之主委前往競選總部時,常發現原告未在競選總部而有擅 離工作崗位之情,不為協助工作,有蹺班、怠工、或拒絕接 受指派之工作,嚴重違反工作之指示,情節重大,已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再者 ,原告未經同意在外擅自為民進黨南投市黨部工作,製作收 支明細表之兼職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原告在黨提名候選人競選期間確 有不能配合工作之情,本已決定在選舉活動結束後即行資遣 原告,並非原告所稱係因在被告之主委陳育琳背信案件為不 利陳育琳之證述,遭陳育琳挾怨報復而資遣原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為民進黨南投市黨部所僱傭之員 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轉調至被告處擔任黨工。原告九十八 年間至南開技術學院進修,星期六、日的黨部活動多未參加 。 ㈡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之主委陳育琳調派原告至黨提 名候選人競選總部協助競選事宜。 ㈢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嗆馬保臺大遊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 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十四日、二十九日南投市造勢大會、十 二月四日競選總部舉辦之掃街遊行活動,原告均未參加。 ㈣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有為民進黨南投市黨部製作現金收 支明細表。 ㈤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因被告之主委陳育琳涉犯背信案件 ,原告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 ㈥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被告以原告「調派縣長候選人李文忠南 投服務處期間,工作不力,態度傲慢,有損本黨形象」為由 發布資遣令,依勞動基準法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資遣原告 ,並依勞基法發給資遣費,給予一個月預告工資。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 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應就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 ,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作而無意願」 之消極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動基準法在於「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 法本旨。又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 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 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勞 動契約不應祇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 是以解釋勞基法第十一條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 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 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亦即須雇 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 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雇主 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勞工應得加以懲處, 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解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方式 ,因已涉及勞工工作權等憲法保障之問題,所導致之後果最 嚴重,故審酌勞工故意或過失情節之輕重、雇主採取其它懲 戒手段之可能性及其效果、兩造勞動契約內容等一切情事, 在可期待雇主採取較輕手段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取其它對 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實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基本判 斷,換言之,雇主應依勞工所為故意過失之程度,而採取符 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僱應為勞工所為之故意過失行 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時,雇主始得 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 二、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為民進黨南投市黨部所僱傭 之員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轉調至被告處擔任黨工,被告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發函與原告,被告以單方面「調派縣長 候選人李文忠南投服務處期間,工作不力,態度傲慢,有損 本黨形象」為由發布資遣令,依勞動基準法自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資遣原告,並依勞動基準法發給資遣費,給予一個月 預告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資遣令一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六頁),堪信為真。然本件應審究被告以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之前主委陳育琳指派其於九十 八年五月十七日之嗆馬保臺大遊行擔任遊覽車之領導,另於 九十八年底,原告拒絕參與例假日之組織動員工作,而有不 能配合工作之情,此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終 止勞動契約事由云云,原告雖不爭執未參加上開嗆馬保臺大 遊行之活動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日、二十九日、十 二月四日之選務工作,然否認拒絕接受指派及故意不配合參 加上開時間所舉辦之選務工作,辯稱:係因其在南開技術學 院進修,且已得到主委陳育琳之同意等語。經查:證人張珊 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知道原告在南開技術學院進修,主委 陳育琳也知道,原告有向主委報告,主委有同意原告於星期 六、日去進修,但並未說原告可以不用參加週末假日之活動 ,五一七嗆馬保臺大遊行原告並未參加,但原告有打電話告 知主委,至於主委有沒有同意,伊就不知道,該次伊有跟主 委說有事,所以伊也沒有參加,造勢晚會這類活動原則上黨 工都要參加,黨部不會特別表示,除非有事不能到場須事先 告知,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十四日造勢 晚會伊有去,但十一月二十九日之造勢大會及十二月四日掃 街活動伊沒有參加,亦未事先報備,七月十二日黨部之黃絲 帶活動、十二月一日競選總部之興農超市中央助選團造勢晚 會原告均有到場幫忙,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黨部李文 忠基層座談會、八月六日至十月底每週二或四選務內部會議 及擴大會議均由伊跟原告輪值,主委指派原告至競選總部時 ,伊忘記是否由伊問主委原告星期六、日之進修問題,但伊 確定有人問這個問題,伊不記得主委如何回答,伊只記得主 委叫伊跟執行長輪流,輪流什麼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足見原告於例假日前往南開技術學 院進修而未能參加被告例假日之相關活動一事,早為被告所 知悉,且被告也以原告之其他同事輪替方式為因應之道,又 原告未參加五一七嗆馬保臺大遊行之活動,事先已以電話告 知被告之主委未能參加,且證人張珊瑜亦因私事而未參加上 開活動,另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日、二十九日、十二 月四日競選總部活動,原告雖未參加,然證人張珊瑜亦僅參 加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及十四日競選總部活動,而非全程均 參加,難認原告此舉已降低其工作能力或品質,若被告認為 原告於九十八年間因進修一事未能配合黨部相關活動,理應 在各該次活動後向原告予以反應,然被告均未向原告表達改 進之意。此外,原告除上開活動因進修而未能參加外,七月 十二日黨部之黃絲帶活動、十二月一日競選總部之興農超市 中央助選團造勢晚會、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黨部李文 忠基層座談會、八月六日至十月底每週二或四選務內部會議 及擴大會議等黨部或競選總部活動均有參與協助,原告對被 告內部活動仍積極參與,不致影響被告黨務之正常運作,實 難以此認原告有何不能勝任其工作之情事。至證人陳育琳證 稱:關於五一七全臺嗆馬大遊行,原告就是不配合,是抗命 ,伊有告知原告這樣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 第一五0頁),但證人陳育琳亦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伊叫原告去統合、照顧南投縣參加之人員,原告有跟伊說會 請領隊帶南投市的那臺車,南投市之車輛、人員還是有幫忙 聯絡,伊僅跟原告說你們這些是領薪水的,黨部活動最好要 參加,我沒有跟原告說要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 原告當日雖未能親自參與,但原告仍有配合被告之指示辦理 及安排上開活動之相關事宜,實難僅以證人陳育琳上開證述 而認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其工作之情事。另揆諸前開說明,縱 認原告未參加五一七嗆馬保臺大遊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 、十四日、二十九日、十二月四日之競選總部活動,前項缺 失,不能勝任其黨工業務,然非不得以調職、減薪等其他方 式,取代解僱處分。是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為由,依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 不合法。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指派至黨提名候選人競選總部期間,未 全程協助選務工作,且常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不為協助工作 ,有蹺班、怠工、或拒絕接受指派之工作,嚴重違反工作之 指示,情節重大,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云云,原告固自承於指派至競選總部期 間曾返回黨部,惟辯稱:競選總部並未配置電腦,且因相關 動員資料在黨部,故常返回黨部使用電腦等語。經查:證人 即競選總部執行長林國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縣黨部調派原 告支援競選總部幫忙倒茶、招呼選民雜事工作,主委有叫原 告幫忙服務選民,原告無須參與造勢大會或成立大會之工作 ,原告是縣黨部派來總部的人員,所以依照縣黨部下班時間 下班,伊每天下班前之下午四、五時許,都會回到總部看看 ,印象中沒見到原告有蹺班、溜班或找不到人之情形,競選 總部並無電腦,如果需使用到電腦,伊會拜託原告到縣黨部 去處理,原告在總部之上班時間的合工作情形還算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證人即競選總部南投 市負責人許孟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負責競選總部外務, 競選總部內務由證人林國欽負責,競選總部內的工作人員工 作情形伊不清楚,證人林國欽比較清楚,原告是黨部的人員 ,她是依照時間上下班,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九日造勢大會 因為那天活動是晚上,原告已經下班,所以原告沒參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原告於調派競選總 部支援期間,僅須負責招呼選民等雜事,證人林國欽亦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之表現,並無任何被告所指未全程協助選務工 作、擅離工作崗位之蹺班或怠工、不為協助工作或拒絕接受 指派之工作等不符其要求之情事發生;另證人張珊瑜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競選總部並無電腦,競選期間動員資料伊僅幫 忙傳送,均由原告黨部的電腦取得,原告自己整理好,原告 每次回黨部的時間約一個上午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第 五九頁),可知原告於調派競選總部期間,因競選總部未配 置文書處理作業設備,而原告於動員或舉辦相關活動之際, 仍需掌握相關黨員資料而返回黨部進行文書處理,競選總部 既未提供原告相關文書處理設備,卻以原告離開競選總部返 回被告之黨部進行文書處理為由資遣原告,誠屬苛責;此外 ,證人游景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競選總部上下班是沒 有打卡的,伊在競選期間會去競選總部,也都有看到原告在 競選總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證人王彩姺於本院證 稱:原告工作的情形都很正常,原告在上班時間沒有蹺班、 溜班或找不到人之情形,有時候總部或黨部兩邊跑,原告去 黨部的話通常會跟伊交代去處及返回的時間,原告沒有不配 合競選總部主委之指示,原告平常應該受競選總部的指揮, 沒有聽過任何人跟伊抱怨原告不配合競選工作的話,陳育琳 到競選總部未曾抱怨要找原告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 九頁至第一四一頁);證人呂麗卿於本院證稱:原告工作跟 伊一樣接電話,她上、下班的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 是下午五點下班,並未指示過原告競選總部的工作,伊在競 選總部工作的期間,並未有向任何人或任何人向伊抱怨過原 告不配合工作,上班時間被告偶爾不在座位上,有時候是去 黨部,有時候是否請假沒來上班伊不清楚,原告離開時,曾 經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明確, 原告於調派競選總部期間亦常駐競選總部,被告復不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蹺班、怠工、或拒絕接受指派之工作等情,逕指 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屬無據。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未經同意在外擅自兼職,已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云云,原告坦 言確有為民進黨南投市黨部製作收支明細之事實,然其辯稱 :係因市黨部人手不足,方由縣黨部人員幫忙,僅領取交通 費,並未領取薪資等語。查證人陳育琳於本院證稱:沒有禁 止兼職的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被告並未 提出其禁止兼職之工作規則,不能證明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 負有禁止兼職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縱認原 告為市黨部製作收支明細之行為有違失,然並未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亦非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施以解僱處分,尚屬過重,且違反最後手段性 原則,其解僱非屬合法,自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應繼 續存在。 三、從而,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對於所任工作不能勝任或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等情事,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所為終止 契約之表示,為不合法,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屬可取。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求為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 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