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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寶進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被   告 悅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茲據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於民國一O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建 霧社溪橋及萬大電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後,另與原告成立承攬,將上開工程轉包與原告施作 ,並就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應繳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履 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28萬元,約定由兩造各墊付一半 即164萬元,經原告將164萬元交付被告以辦理履約保證金之 繳交,今上開工程已完工驗收,且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已將履約保證金328萬元全數支付被告,被告應將其中164萬 元返還原告,原告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164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就上開承攬工程之施 作,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使被告受有480萬元之損害,被 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在本 件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查被告已就上開抗辯,另於民國99 年4月14日對原告訴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判 決確定,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44號 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民事訴訟就被告抵銷主 張之裁判,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4號損害賠償 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為據,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三、茲據原告以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為由, 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經本院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 核閱屬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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