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7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
被告 悅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徐寶進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 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
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
裁定意旨
參照)。此外,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
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
之結果,如認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
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
略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公司(下稱
本訴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訂定「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
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
承攬合約,由本訴被告公司承
攬
上開工程,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560萬元。
嗣於94
年12月12日,由本訴被告公司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
本訴原告)、訴外人練正亮另訂「施工程承攬明細」契約,
約定由本訴原告、練正亮共同承攬上開工程,承攬報酬為為
6080萬元。上開承攬工程施作中,本訴被告公司溢付新臺幣
(下同)591萬5544元工程款與本訴原告,且就本訴原告對
訴外人百順企業社所負22萬5595元之債務,係由本訴被告公
司給付百順企業社,本訴被告公司自得依委任關係及
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就上開591萬5544元及
22萬5595元之
債權,
一部請求給付其中175萬元,
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5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本訴原告依其與本訴被告公司所定「施工程承攬明細
」契約,其中有關應繳付臺電公司之
履約保證金328萬元,
約定由本訴原告、練正亮共同繳付其中164萬元,其餘164萬
元由本訴被告公司墊付,並由本訴被告公司向臺電公司辦理
履約保證金之繳付事由,經本訴被告公司依約向臺電公司辦
理328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繳付後,嗣本訴被告公司於97年12
月4日、98年4月2日先後自臺電公司受領所返還上開履約保
證金328萬元,而依
民法541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及同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本訴被告公司應
將其中164萬元返還本訴原告。可見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兩
造間為繳付履約保證金與臺電公司之契約所生法律關係,而
與兩造間溢付工程款或清償百順企業社22萬5595元債務之法
律關係,顯無關連,是本訴被告公司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
,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無涉。且本訴被告公司為證明
其反訴主張之事實,所
聲請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97年度埔簡字第4號民事案卷,並聲請傳訊證人練正亮,以
證明工程款債權發生之時間等,亦與本訴中本訴原告主張兩
造間依繳付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所生返還金錢債權之之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況
本件本訴部分係於99年4月30日繫
屬於本院,本訴被告公司竟於本訴繫屬後逾6年之105年8月
12日始具狀提起反訴,足見本訴被告公司提起反訴之目的,
顯在延滯訴訟。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被告公司提起反訴
請求本訴原告給付175萬元,應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均不具相牽連關係,且意圖延滯訴訟,與法
顯有未合,且
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本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