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林彩鈴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林彩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被 告 卓忠正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吳錦坤即周梁三妹即千羽洗衣服務店之
承受訴訟人
周吳儀君即周梁三妹即千羽洗衣服務店之承受訴訟
人
周吳儀盈即周梁三妹即千羽洗衣服務店之承受訴訟
人
吳宜
臻即周梁三妹即千羽洗衣服務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信陽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七號
裁定
移送前來,周梁三妹即千羽洗衣服務店對原告林彩霞提起反訴,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應於
繼
承被
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
連帶給付原告辛
○○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原告庚○○新臺幣玖拾捌萬壹
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被
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
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原告庚
○○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原告庚○○以
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
丁○○○、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如以新臺幣
肆萬零捌佰肆拾貳元、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依序為
原告辛○○、原告庚○○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
幣貳拾叁萬零柒佰捌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
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
法,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之提起係
於本院刑事庭將本訴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後所為,依法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被告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
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
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
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
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
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0號民事裁定
參照)。
反訴原告己○○○即千羽洗衣服務店(下稱己○○○)於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即原告辛○○(下稱辛○○)應給付己○○○新臺
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反訴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七頁,
嗣減縮聲明如後述)。經核,反
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本件車禍所致生之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故辛○○及原告庚○○(下稱庚○○)所提本
訴與己○○○所提反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
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
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解決紛爭。
辛○○固以己○○○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之受損害人
,不得提起反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二十五頁)資為
抗
辯,
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前來,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從而,辛○○抗辯己○○○並未提起刑
事訴訟,不得提起反訴等語,即不可採。本件己○○○提起
反訴,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庚○○(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為其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法定
代理權消滅後,庚○○取得
訴訟能力,應由其承受訴訟,而庚○○其以本人名義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七十頁),訴訟代理人之後
所提書狀亦以代理庚○○本人名義為之,繕本逕送
對造,
堪
認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又己○○○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
日
訴訟繫屬中死亡(見本院卷三第一百零九頁),其繼承人
即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
(下稱乙○○等四人)業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準備程
序期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繕本並當庭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四十七頁),亦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
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
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
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為車牌號碼000-00車輛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己○○○為被保
險人,因辛○○、庚○○主張對己○○○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
,如經判決敗訴時,參加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有
受致不利益
之虞,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因此具狀聲
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見本院卷第三第二百零三頁、
第二百零六至二百零七頁),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於法並無
不合,
爰予准許之。
四、被告丙○○(下稱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辛○○、庚○○起訴主張:
㈠丙○○受僱於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
分許,被告丙○○駕駛己○○○所有,車號000-00之
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沿南投縣省道台十四線由
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國姓鄉台十四線四十六點
五公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該注意車輛行駛時,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庚○○沿台十四線由埔里
往草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中正路往北山村方向
,丙○○閃避不及致撞及辛○○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
),致辛○○、庚○○人車倒地,辛○○因此受有腦震盪、
右手撕裂傷(一公分長)、雙手、右膝、臉部多處擦傷、胸
部、臀部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出血
、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併皮膚缺損,顏面撕裂傷併部分顏
面神經受傷,以及創傷後右眼視神經受損導致失明之嚴重減
損一目之視能之傷害。己○○○係丙○○之僱用人,且丙○
○當時係執行業務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故己○○○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己○○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乙○○等四人係己○○○之繼承人
並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等四人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
:
⒈辛○○部分:
⑴醫藥費用:二千一百零六元。
⑵
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⒉庚○○部分:
⑴醫藥費用:五萬五千零十二元。
⑵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
⑷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庚○○自事故發生之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八
年三月六日止共三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
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為不能工作
期間之請求基準,請求賠償
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
②庚○○因此事故一目失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
表之「勞工保險殘障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
八級,而原告庚○○為00年0月0日生,自九十八年三
月三日起至一百四十五年三月三日年滿六十五歲止,共四
十七年,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月最低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
十元計算,每年為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
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五百
零八萬七千三百十八元。
⑸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㈡綜上,並聲明:乙○○等四人及丙○○應連帶給付辛○○三
十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庚○○七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
及均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
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抗辯
略以:系爭車禍當日伊係從
臺中市收取飯店之換洗被單等物回埔里,因埔里地區建醮大
拜拜,晚上九時許正是外地遊客離開埔里的高峰期。當晚九
時二十一分許,伊行經台十四線○○○鄉○○路○○路時,
燈號為「綠燈」,埔里往草屯方向之道路上車輛擁擠且緩慢
前進中。經過系爭路口時,突然發現一部改裝機車自對向車
道中衝出穿越中央分隔線之立柱間隙快速往中正路方向,伊
受到驚嚇僅能略微閃避,接著辛○○乘騎之系爭機車跟著前
車衝出穿越馬路,伊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辛○○乘騎之系爭機
車等語。並聲明:辛○○、庚○○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等四人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大貨車車上裝設之衛星定位監控系統傳回之車輛行車
情形觀察,丙○○行車速度維持時速約六十餘公里,並未超
過台十四線時速七十公里之速限,且丙○○接近系爭路口時
時速已降為五十六公里,嗣再降為五十一公里,
足徵丙○○
確係遵守行車速限及燈號指示行駛。
㈡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辛○○駕駛機車未遵行號誌指示
,盲目跟隨其父親之機車穿越車道,以致與丙○○駕駛之系
爭大貨車發生碰撞情事,辛○○即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
丙○○多次與庚○○見面協商,庚○○之眼睛已經復原,目
前視力並無異常情形。
㈢另依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之證詞可知,系爭路口埔里往草屯方向,
並無「紅燈」此一燈號,辛○○、庚○○稱停等紅燈待變綠
燈後始左轉即與事實不符。又當時埔里往草屯方向燈號為「
箭頭綠燈」時,埔里往草屯方向的車輛只能直行,不可左轉
,僅埔里往草屯方向燈號為「全圓綠燈」時,埔里往草屯方
向的車輛始可以直行,亦可以左轉,故亦不會有等紅燈後綠
燈亮起再為左轉之可能,其等所述系爭車禍發生情形與事實
不符。
㈣己○○○僱用丙○○時,確
經查證確認丙○○領有交通部核
發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為管控及監督丙○○駕駛系爭大貨
車執行業務情形,並於系爭大貨車上裝設衛星定位系統,此
有訴外人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揚公司)之行車紀
錄
可憑,丙○○亦無超速違常情形,則己○○○應已盡必要
之監督責任。而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速為時速五
十一公里時,係屬正常行車,辛○○騎乘之系爭機車突然左
轉進入系爭大貨車之行車路線,一般謹慎之駕駛人均無法避
免車禍碰撞之發生,己○○○自亦無從監督及避免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
不需負賠償責任。
㈤如認乙○○等四人需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對辛○○、庚○
○請求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辛○○部分:
⑴對辛○○醫療費用二千一百零六元無意見。
⑵但辛○○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⒉庚○○部分
⑴醫療費用:對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
醫療費用明細表
所載期間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
三十一日止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之費用部分無意見。而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醫療費用,
因距離車禍時間約有一年,其費用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下稱中國醫學院
)二千七百二十五元部分沒有意見。又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因就診日期已逾車
禍發生日四月,應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關,爰否認之。
⑵看護費部分:依庚○○受傷情形,尚無由他人全日照顧之
必要,庚○○未為必要之舉證,即主張應於六個月期間全
日看護,請求給付三十六萬元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⑶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庚○○雖受有傷害,惟已住院及定期
門診治療,相關醫療必要之行為及用品,自有醫院治療及
處理,自無另行購置其他物品之必要,庚○○主張於醫院
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尚另行支出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九
元,即非必要。
⑷不能工作損失及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①庚○○主張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有工作證明,其受
傷時為學生,應無受傷達到無法工作之損害。
②庚○○雖稱其右眼完全看不到,惟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鑑定結論其視力可能在零點零二至零點二之
間,則應仍能利用眼鏡矯正至通常視力,即非喪失視力,
自亦不會減損勞動能力,其以喪失一眼視力主張減損勞動
能力,其主張即非有理由。況勞工保險條例訂定之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比率部分,係作為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依據,尚不得直接引用作為本件庚○
○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依據。
㈥倘本院仍認丙○○應負過失責任,己○○○應與其負連帶賠
償責任,則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辛○○違反交通號誌,且未經
查看車前狀況,即冒然左轉快速進入丙○○之行車道所致,
應認辛○○須負
重大過失責任,則主張依過失相抵請求減輕
或
免除賠償金額。
㈦倘過失相抵後尚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庚○○應與駕駛
人即辛○○負同一過失責任,則己○○○僅就所受損害金額
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主張對庚○○為抵銷,並以
辯論意旨狀送達以代意思表示之通知(細項另說明如下)。
綜上,聲明:辛○○、庚○○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訴訟人則陳稱:輔助本訴乙○○等四人。丙○○駕駛行
為沒有過失。
乙、反訴部分:
一、乙○○等四人起訴主張:辛○○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二十
一時三十分許,騎駛系爭機車欲由埔里返回北山村,行經台
十四線○○○鄉○○路○○路時,違反當時之燈號,跟隨其
父所駕駛改裝機車後方,穿越中央分隔線之立柱間隙快速往
中正路方向,向對向車道衝出,撞及丙○○所駕駛己○○○
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燒毀,車上所配置之衛星
定位監控系統、承載之台車與飯店之被單等物品亦同遭燒毀
,致己○○○受有損害,乙○○等四人為己○○○之繼承人
,依繼承、
債權讓與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辛○○賠償一
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車輛損失部分:
⒈系爭大貨車因此事故燒燬而報廢,損失購車費用一百二十八
萬八千四百元。
⒉台車燒燬損失部分:系爭大貨車上原載有己○○○用以推送
被單等物品用之台車,系爭車禍事故致十二輛台車毀損,每
輛台車單價以五千二百五十元計算,損失六萬三千元。
⒊系爭大貨車上配有衛星定位監控系統,因系爭車禍而燒燬,
受有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之損失。
⒋系爭大貨車車廂部分毀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九萬六千元。
⒌系爭大貨車燒毀後,己○○○委託他人將系爭大貨車拖離事
故現場,支出拖吊處理運送費一萬元。
⒍被單等物品部分:系爭大貨車原載有訴外人全國大飯店、亞
緻大飯店、快捷假日飯店之被單待洗物品,均因系爭車禍毀
損,金額分別為:
⑴全國大飯店部分: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
⑵亞緻大飯店部分: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
⑶快捷假日飯店部分: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
㈡
上開損失雖部分已由訴外人芊羽實業有限公司先行支付,惟
訴外人芊羽實業有限公司業將與系爭車禍有關一切
債權讓與
己○○○,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以民事答辯六狀繕本
通知辛○○、庚○○,又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由
繼承人乙○○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
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條、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
求辛○○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辛○○應給付乙○○等四
人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答
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辛○○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並非因辛○○之過失所致,己○○○不得向辛
○○請求賠償,至於其主張之損害金額部分,茲表示意見如
下:
⒈系爭大貨車報廢部份:乙○○等四人提出之車輛報廢證明並
未記載車牌號碼,逕行請求賠償九十三年購車之全部款項,
與所受損失不合。
⒉台車、系爭大貨車車廂、衛星定位系統部分:有關台車燒燬
、衛星定位監控系統與系爭大貨車車廂毀損之證物,均非真
實,並無法證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或與系爭車禍事故
相關。
縱有損害亦應折舊計算。再者,乙○○等四人提出由
亞賓鋁車體出具之約定單中,明確記載系爭大貨車車廂內部
與外部雖經火燒,然並不影響使用,其請求系爭大貨車車廂
維修之損害,亦無理由。
⒊乙○○等四人請求二趟吊車費用,其中十二月二十日之吊車
費用並非必要。
⒋被單等物品:乙○○等四人雖提出由全國大飯店、亞緻大飯
店部分及快捷假日大飯店所出具之損失或賠償清單,惟其記
載之當事人名稱,分別為「芊羽公司」、「芊羽、吳總經理
」與「芊羽吳老闆」,均非己○○○所經營之「千羽洗衣服
務店」,顯然與己○○○無關,固有所謂債權讓與書,然未
記載明確金額,其債權讓與亦應無效,乙○○等四人並無法
證明上開費用為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或與系爭車禍事
故相關,自不得請求賠償。
㈡綜上聲明:乙○○等四人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
大貨車,沿南投縣省道台十四線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途
經系爭路口時,撞及辛○○所騎乘、搭載庚○○之系爭機車
,辛○○因此受有腦震盪、右手撕裂傷(一公分長)、雙手
、右膝、臉部多處擦傷、胸部、臀部挫傷等傷害,庚○○則
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出血、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術後,
顏面撕裂傷併部分顏面神經受等傷害,以及創傷後右眼視神
經受損之傷害。兩車撞擊後,系爭大貨車曾起火燃燒。
㈡丙○○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重傷害罪,以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五三三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交易
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丙○○不服提起
上
訴,臺中高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判
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㈢辛○○(0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
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十八歲與十七歲,分
別就讀大學與高中,均無財產。
㈣對於庚○○於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開刀期間,均有聘用全日
看護之必要及庚○○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系爭車禍
事故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殘障給付保險金六十八萬元不爭執
。
㈤對辛○○因系爭車禍支出就醫費用二千一百零六元不爭執。
㈥對庚○○因系爭車禍於中國醫學院支出醫療費用三千六百五
十三元不爭執。
㈦對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系
爭車禍於埔基醫院支出就醫費用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不爭
執。
㈧己○○○為丙○○之僱用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為何?辛○○是否
與有過失?
⒉庚○○右眼視力是否已完全喪失?
⒊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於埔基
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是否有
因果關係?
⒋庚○○自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於彰基醫院支
出之醫療費用二千一百十元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⒌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於臺中榮總支出之醫療費用九
百二十元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⒍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於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支出醫療
費用一百九十二元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⒎庚○○請求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費用二萬一千三百六十
九元,是否有理由?
⒏庚○○請求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及九十
九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
以六個月計算共計三十六萬元,是否有理由?
⒐庚○○請求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無法
工作之損失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有無理由?
⒑庚○○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何?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為若干?
⒒辛○○請求三十萬慰撫金及庚○○請求一百五十萬慰撫金是
否適當?
⒓己○○○是否有僱用監督有過失之情事?辛○○、庚○○因
此事故所受損害是否得請求己○○○連帶賠償?
⒔己○○○以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對庚○○主張抵
銷是否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己○○○是否受有被單燒毀損失十八萬五千零五元(即全國
大飯店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亞緻大飯店十二萬三千三百
三十九元、快捷假日飯店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之損失?
⒉己○○○是否受有台車燒毀損失六萬三千元、系爭大貨車全
毀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拖吊處理費一萬元、衛星定位
系統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系爭大貨車車廂整修費用九萬六
千元之損失?
⒊己○○○得否反訴請求辛○○賠償?
肆、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份:
一、辛○○、庚○○主張丙○○受僱於己○○○,九十七年十二
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己○○○所有系爭大
貨車,沿南投縣省道台十四線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與騎
乘系爭機車沿台十四線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之辛○○搭載
庚○○於系爭路口處發生系爭車禍,致辛○○、庚○○人車
倒地,辛○○因此受有腦震盪、右手撕裂傷(一公分長)、
雙手、右膝、臉部多處擦傷、胸部、臀部挫傷等傷害,庚○
○則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出血、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併
皮膚缺損,顏面撕裂傷併部分顏面神經受傷,以及創傷後右
眼視神經受損之傷害等節,為乙○○等四人所不爭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共六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一份在卷
可稽(見南投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
0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十九至二十四頁、二十五頁、本院
卷一第七十三頁),
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均否認己方有過失,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內容及現場照片顯示情況:系爭
車禍發生前,丙○○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係沿省道台十四線由
草屯往埔里(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辛○○所駕駛系爭機車
則沿台十四線由埔里往草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往
北山村方向行進而進入系爭路口;而系爭車禍發生後,由草
屯往埔里方向外側車道上留有一道由西北向東南延伸長三七
點三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起點位於系爭路口,辛○○
所駕駛系爭機車則側倒在該道刮地痕之終點處
等情,有該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三九0號卷即偵查卷第十二、二十五頁)。由上開跡證
(即刮地痕起點、系爭機車倒地處)足以判定二車碰撞之地
點應係在省道台十四線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車道附近。又依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辛○○、庚○○陳
稱:我發現對方車輛時距離很近並向我疾駛而來,我從埔里
要回家,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待由紅燈變綠燈時我跟著我
爸爸左轉往北山方向行駛,因對方闖紅燈所以撞到我機車。
而丙○○則稱:我已到安全島,系爭機車由埔里往北山方向
行駛,不但闖紅燈且車速過快所以才會肇事等語(見偵查卷
第五至十一頁),再
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及散落物地點處,均在中央
安全島附近靠近對造方向車道處,顯見辛○○、庚○○確係
在穿越台十四線,並已進入對向車道時,始遭丙○○駕駛系
爭大貨車碰撞,應無疑義。
㈡惟兩造均稱對造闖紅燈、未依號誌行駛,就系爭路口號誌變
化情形,固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
結果為:草屯往埔里方向(下稱丙○○方向)顯示圓頭綠燈
時,埔里往草屯方向(下稱辛○○方向)顯示直行箭頭綠燈
,北山村支道號誌皆顯示為紅燈;丙○○方向為紅燈時,辛
○○方向為紅燈加上左箭頭綠燈,待辛○○方向變為紅燈時
,北山村支道號誌始為綠燈
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八十九頁至二百零三頁),
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埔里
工務段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函覆結果相符,並製有號誌變化
對應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一至四頁),惟上開號誌變
換情形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過二年有餘,該號誌變換方式是否
為系爭車禍當時之號誌狀態,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去函向二
工處查詢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當日系爭路口各向號誌時相,
經二工處、二工處埔里工務段分別函覆:已無法掌握當時運
作情形等語,亦有二工處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工養字第一
0一0000九八八號函、二工處埔里工務段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四日二工埔字第0九九000八一二七號函、一百零一
年一月九日二工埔字第一0一0000二三二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二十頁、臺中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
字第一一一六號卷一第九十七頁、卷二第十八頁),是尚難
以目前交通號誌情形,推知當時系爭車禍發生時燈號變換之
情形。
㈢而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之承辦員警壬○○證稱:「(問:是
否記得當時埔里往臺中「即埔里往草屯」方向燈號有哪些?
臺中往埔里方向燈號有哪些?)埔里往臺中方向有一個綠色
直行箭頭,此時表示不能左轉,只能直行。過一段時間後會
變成整個綠燈,綠燈表示可以直行,也可以左轉。過一陣子
又變回原來直行的箭頭,沒有紅燈。只有一個直行的箭頭和
綠燈在變換,中間會穿插黃燈。我記得的變化方式是箭頭綠
完了變黃燈,再變綠燈,然後再變成箭頭綠。臺中往埔里方
向則是正常的綠燈、黃燈、紅燈循環變換。北山往埔里方向
也是綠燈、黃燈、紅燈循環變換,沒有箭頭。」、「(問:
是否知道如果埔里往臺中方向燈號是箭頭綠時,臺中往埔里
「即草屯往埔里」方向燈號應該為何?)是綠燈。」、「(
問:是否知道如果埔里往臺中方向燈號是全綠燈時,臺中往
埔里方向燈號為何?)紅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七
十五頁)此與證人於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作證證述之內容略以
:當時埔里往臺中方向,是箭頭綠的時候,埔里往臺中方向
可以走,埔里往北山的方向不能左轉,臺中往埔里方向是綠
燈,可以走。埔里往臺中方向,會再變成綠燈,埔里往臺中
可以直行,也可以左轉北山方向。這時候臺中往埔里是紅燈
,不能行走。箭頭綠變綠燈,中間會有一、二秒是黃燈,埔
里往臺中方向沒有紅燈等語相符(見刑事上訴卷一第一百三
十二頁、卷二第五十五頁)。衡諸證人壬○○係系爭車禍事
故之承辦員警,基於其職務而應為必須之調查,處於公正之
第三人地位,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加上其長期多次處理
系爭路口之車禍案件,對於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情形,
自有一定之瞭解,其經多次
開庭詢問,回答結果均一致並無
扞格之處,自有其可信度。參以系爭車禍時就系爭路口原告
行經方向之交通號誌設置情形,主管單位二工處、二工處埔
里工務段均回復已無資料可供查證,而證人壬○○其既係系
爭車禍之處理員警,於處理過程中當會仔細瞭解號誌之變化
狀況,藉以判斷車禍當事人可能之過失情形,並正確製作填
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故本院認應以證人壬○○之證
述為可採,亦即,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路口原告所行經方
向之交通號誌應係「箭頭綠燈、黃燈、圓頭綠燈」,應可認
定。
㈣辛○○之父即證人林於品固證述:我等紅燈變綠燈後,先過
去馬路,我女兒跟在我後面過馬路,然後我女兒就被撞上了
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即刑事卷第六十五
頁),然查證人林於品係辛○○之父親,其證詞是否為真,
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本件證人林於品與原告均
多次指稱其當時係在該路口「等紅燈」,然就事發當時系爭
路口,證人林於品所行經方向之號誌應無「紅燈」乙節,業
如前述,則證人林於品之證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再者,
證人林於品與丙○○之行車方向並不相同,對於丙○○行車
方向之號誌為何?難以親眼目睹,此業由證人林於品自陳在
卷(見刑事卷第六十七頁)故本件尚難以證人林於品與辛○
○、庚○○之陳述,
遽認丙○○有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之
行為。
㈤又丙○○固稱是辛○○闖越紅燈始生系爭車禍事故,然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第
四項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是依證人壬○○證述
辛○○方向行車號誌變化情形為「箭頭綠燈、黃燈、圓頭綠
燈」,則系爭路口原告遵行方向之黃燈並無警告通路權將喪
失之效果,反而黃燈顯示之後變成圓形綠燈即通路權增加,
此由證人壬○○於刑事案件證述:箭頭綠變黃燈,不熟悉路
況的人都會煞車,但熟悉路況的人,知道黃燈會變成綠燈,
所以不會煞車,會造成追撞,我處理過幾件追撞的車禍。後
來燈號有改即明(見刑事上訴卷二第五十五頁背面)。
是以
既辛○○方向燈號號誌排列與其依法所應顯示之意義未盡相
符,且丙○○亦未能舉證證明辛○○有何不依號誌行駛之行
為,況辛○○方向號誌並無紅燈已如前述,則亦
難認辛○○
有何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之行為。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
衡酌依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倒地位置、
刮地痕、散落物以及安全島之立柱破損所示(見偵查卷第二
十五頁現場照片、第十二頁道路交通現場圖),足認丙○○
已駛越系爭路口中線後始與辛○○發生碰撞,又兩造均稱系
爭車禍發生當日,臺中往埔里方向車流稀少,埔里往臺中方
向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則
堪認系爭車禍應係
辛○○於車陣中穿梭欲伺機左轉北山村時注意不周,左轉車
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丙○○亦
自承當時夜間視線不良(
見偵查卷第五頁),衡情自應更加小心駕駛,卻仍閃避不及
,是堪認丙○○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之疏失,始
致生系爭車禍,應可認定。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辛○○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
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丙○○
於夜間駕駛自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南投地檢署九
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號卷第五至七頁),亦同此認定。丙○
○因
上揭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
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審閱
無訛,堪認丙○○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無訛。綜
合上情,本院認兩造對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為丙○○應負
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辛○○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而
辛○○、庚○○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則丙○○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辛○○、庚○○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僱用人應預防受
僱人執行業務,不致有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受僱人性格粗疏
,其執行業務易生危害,自屬意料中之事,僱用人即不免賠
償責任。是僱用人是否盡其注意義務,應就受僱人從事職務
時加以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丙○○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存有過失,又丙
○○
前揭過失行為,與辛○○、庚○○受有前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丙○○對辛○○、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丙○○於車禍當日駕駛系
爭大貨車送貨返回埔里途中,業經丙○○於警訊偵查供述甚
明(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認車禍當時丙○○確實正在執行
職務無訛。又乙○○等四人雖以己○○○僱用丙○○時已經
審核其是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系爭大貨車上加裝衛星
定位系統、本件係因辛○○過失貿然左轉並無法避免車禍發
生等語抗辯己○○○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見本院卷二第五十
二頁),惟是否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法用路之基本要件,而衛
星定位系統亦僅為
記錄行車時速與路徑(見本院卷二第一百
二十九頁),難認己○○○已克盡監督其職務執行之義務,
又本件如丙○○加以注意車前狀況,當能避免車禍發生,而
己○○○既僱用丙○○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就丙○○是否
審慎駕駛及嚴守交通規則,自應加以注意,以預防危險之發
生;且對交通規則之違反,極易生交通意外事故之危害,亦
應時常提示丙○○注意,並密切查核其已否確實遵守遂行。
乃丙○○於執行其職務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使辛○○、庚○○蒙受損害,自
難謂己○○○
於其受僱人即丙○○執行職務時已加以相當之監督,
核與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以免責之情形不合。是
乙○○等四人抗辯不應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即不
可採。
四、本件丙○○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辛○○、庚○○分別受有傷
害。從而,辛○○、庚○○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等四人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將
辛○○、庚○○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辛○○部分:
⒈醫療費用:辛○○主張因系爭車禍至埔基醫院接受醫療,已
支出醫藥費用二千一百零六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且為乙○○等
四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辛○○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右手撕裂傷(一公分長
)、雙手、右膝、臉部多處擦傷、胸部、臀部挫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辛○○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
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辛○○為000年
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為十八歲,仍為高中生
,名下無財產,而丙○○任職於己○○○擔任司機,九十八
年度所得為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財產總額有投資一筆
十萬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九至一百十頁、第一百十
七至一百十八頁),本院衡酌上開身份、經濟狀況、資力、
車禍發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辛○○請求精神慰撫金於十萬
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㈡庚○○部分:
⒈醫療費用:庚○○主張因系爭車禍至埔基醫院、臺中榮總埔
里分院、臺中榮總、彰基醫院、中國醫學院就醫,共支出醫
療費用五萬五千零十二元等語,惟乙○○等四人僅
自認對庚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埔基醫
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於中國醫學院支
出之醫療費用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不爭執外,其餘皆爭執與本
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
0日晚間九時許,而庚○○因系爭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
傷出血、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併皮膚缺損,顏面撕裂傷併
部分顏面神經受傷,以及創傷後右眼視神經受損導致嚴重減
損一目視能之傷害,其受傷情節不可謂不大,而依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一日之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患因上述病症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急診治療及住進加護病房積極治療,
施行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骨折復位及內骨鋼釘固定手術,
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轉至他院治療,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回本院治療,共住院十八日。又九十九
年一月十九日至一月二十二日住院共四天,接受骨釘取出手
術,經長期復健及追蹤右踝關節活動受限,活動度五度,顏
面存留疤痕十公分,右眼視神經萎縮,症狀已固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是堪認庚○○至九十九年五月間仍
有就醫必要,本件庚○○僅請求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
九年二月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又上開醫療費用均有醫療
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五十至七十一頁),足認庚○
○確實因系爭車禍持續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五千零十二
元,是其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庚○○主張因系爭車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
埔基醫院急診住院,因情況急迫於七日轉至中國醫學院住院
治療後,
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情況回穩後乃轉回埔基醫
院住院治療迄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嗣復因右雙踝骨折瘉合
內固定術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埔基醫院住院至同月
二十二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埔基醫院及中國醫學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並為乙○
○等四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庚○○因頭部外傷致使顱骨
骨折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雖住院期間意識清醒但仍有
頭痛眩暈症狀,步態不穩屬易再度跌倒受傷之狀況,住院期
間確係行動不便,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一節,亦有中國醫
學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院醫事字第0九九00一0八五
七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零二頁)。再依埔基醫
院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
期間(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頁),從而,應認庚○○除住
院期間外,其出院後三個月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此外,庚
○○因骨折行動已受限制,參以所受視神經及腦挫傷之傷害
對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難謂無影響,且庚○○迄九十八年八
月仍持續於埔基、臺中榮總就診,是認庚○○自全日看護完
了時起尚有半日看護三個月之必要。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庚○○固未提出看護收據,然庚○○由家
屬看護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
參
酌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本院認全日看護每日以二千
元計算,半日看護每日以一千元計算為適當,是庚○○住院
期間分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
十九日至二十二日,共三十日,加上第一次出院後約三個月
期間全日看護、三個月期間半日看護,則其得請求看護費用
之損害應為三十三萬元(計算式:2,000 X30 日住院=60,
000 元,2,000X30日X3個月=180, 000元,1000X30 日X3個
月=90, 000 元,60,000+180, 000+90,000=330,000)。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庚○○主張因購買輪椅、復健褲、交
通費用等支出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並提出收據為憑。惟
乙○○等四人否認,細繹庚○○所提之統一發票多數或無品
名細項或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衛生紙、臉盆、濕紙巾、漱
口水等,難認所支出者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有關。再者,七
厘散是否為回復健康狀態由醫師所指定服用之藥品,亦未見
庚○○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支出為必要。至庚○○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因病況緊急轉診至中國醫學院治療支
出救護車費用八千元,因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步支出購買輪
椅費用七千元以及因尿失禁需購買紙尿褲、復健褲共一千二
百三十四元等,業據提出收據及埔基醫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一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七十四、七十六、
七十八至七十九頁、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堪信為真,本院
衡酌庚○○之傷勢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從而此部分支
出於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式:8,000+7,000+1234=
16,234)範圍內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庚○○固以最低基本工資為系爭車禍後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請
求基準,請求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惟庚○○為00年0
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為十七歲,應仍為在學學生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庚○○雖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
準備程序期日稱將補正工作證明(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一頁)
,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庚○○補正,是難認庚
○○於車禍發生時有工作能力,其請求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尚屬無據。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乙○○等四人固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略以: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各等級之失能給付標準,係依各失能種類之失能
狀態認定其等級,非以減少勞動力比率核定,以資抗辯不得
以失能給付作為判斷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五十三、卷三第一百四十五頁)。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
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現更名為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
,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
,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就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自
可參
照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為之判斷(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八年度醫上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經最高法
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維持)。本件庚○○
因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後認庚○○右髖活動
度屈曲一百十度,伸展十度,活動度一百二十度,右膝活動
度屈曲(0至一百三十度),活動度一百三十度,右足踝活
動度、背曲四十五度,蹠曲0度,活動度四十五度。右踝活
動度減損達正常活動度三分之一,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
能等級十三,換算勞動減損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八十九頁)。惟庚○○除右踝關節受有傷害外,其
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受損將近失明一節已有埔基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至二十四頁),並經臺中榮
總鑑定為:眼科理學檢診斷為右眼視網膜病變及右眼視神經
病變。推估右眼視力為0‧0二至0‧二範圍間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一百五十七頁),堪認庚○○除肢體上之障害外,
尚受有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傷害,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之「一目視力減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其失能
等級為九,本院衡諸庚○○右髖、右足踝、蹠曲等遺存症狀
,且庚○○右眼視力因視神經受損恐難以度數矯正等方式彌
補之,而庚○○系爭車禍發生前裸視為右眼0‧九、左眼一
‧二(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九頁)等情,參以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以殘廢六級為系爭車禍庚○○應受補償之給付標準,則
依庚○○受傷程度、其原有健康狀態及目前遺存難以回復之
傷害結果等情,本院認其殘廢等級應以八級為可採,庚○○
亦主張以此為計算(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三頁)。而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雖有十五級,但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二級、第
三級後,實際僅有十三級,每一級差距為100 %÷13=7.69
%,而以百分之七點六九為第十五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百
分之七點六九,則殘廢等級第八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
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應可認定。
④又庚○○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
可佐,於
車禍發生時為十七歲九個月又三天,固仍為在學學生,然衡
諸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就讀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其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等情形以察,當能於就職後取
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故本院認以庚○○九十九
年六年三十日起訴請求當時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作
為計算基準為適當(按基本工資
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修正為每月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
),庚○○亦主張以此為計算(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三頁)。
又勞動年數乃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要素之一,
則其起迄年歲應為何,經八十六年四月份之司法院民事座談
會議結論認起點年歲應為二十歲(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
四)第二百九十七至二百九十八頁)。再按勞工非有年滿六
十五歲情形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法律將退休年齡延長至六十
五歲,無非係因現代醫療水準提昇,國民平均壽命相對延長
,因而始可資運用之勞動能力,亦隨之延長(此
觀諸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
將強制退休年齡由原來六十歲延為六十五歲自明)。準此,
庚○○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以每月薪資一萬七千二百
八十元,自二十歲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止,
尚可工作之期間為四十五年,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三百
零五萬一千八百零九元(計算式為:17,280元(月薪)×12
月×61.52%×23.00000000(此為四十五年之霍夫曼係數)
=3,051,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庚○○因系爭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出血、右踝開放性
骨折及脫臼併皮膚缺損,顏面撕裂傷併部分顏面神經受傷,
以及創傷後右眼視神經受損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庚○○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
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庚○○為00年0
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為十七歲,仍為高中生,名
下無財產,而丙○○任職於己○○○擔任司機,九十八年度
所得為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財產總額有投資一筆十萬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三至一百十五頁、第一百十七
至一百十八頁),本院衡酌上開身份、經濟狀況、資力、車
禍發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七十萬
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㈢綜上,辛○○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額為醫療費用二千一百零
六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十萬二千一百零六元(計算
式:2,106+100,000 =102,106 );庚○○因系爭車禍受有
損害額為醫療費用五萬五千零十二元、看護費用損害三十三
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勞動能力損
害三百零五萬一千八百零九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合計
四百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計算式:55,012+3 30,000+16
,234 +3,051,809+700,000 =4,153,055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
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
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
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一0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辛○○駕駛系爭機車搭載
庚○○,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庚○○受有前述傷害,庚○
○係因藉辛○○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辛○○為庚○○駕
駛機車,應認係庚○○之使用人,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庚○
○之使用人即辛○○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為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本院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四十、百分
之六十之責任業詳如前述,則辛○○、庚○○就系爭車禍應
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乙○○等四人、丙
○○之賠償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辛○○、庚○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分別為四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一百六
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計算式:102,106 元X40%=
40,842元,4, 153,055X40%= 1,661,22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
庚○○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六十八萬元
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公司一百零一年五
月七日(一0一)新產法發字第三九八號函附給付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則庚○○得請
求之賠償自應扣除此部分給付金額,故庚○○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為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計算式:
1,661,222-680,000 =981,222)。
七、乙○○等四人固主張以己○○○對辛○○之債權抵銷對於庚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庚○○並非系爭機車駕駛人
,自無侵害己○○○之權利可言,對己○○○未負有何債務
,從而即與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法定要件有悖,故乙○○等
四人抗辯抵銷等語,即不可採。
八、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佈之
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己○○○係於一百零一年六
月十八日死亡,被告乙○○為己○○○之配偶,被告丁○○
○、戊○○○、甲○○為己○○○一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
均未
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五十至一百五十五頁),是依
前揭規定,乙○○等四人對於被繼承人己○○○之債務,僅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辛○○、庚○○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乙○○等四人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與丙○○連帶給
付辛○○四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庚○○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二
十二元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
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七號可參。從而,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辛○○、庚○○勝訴
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後得併准許之。至辛○
○、庚○○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辛○○亦有過失,已於本訴論述甚
詳,辛○○對乙○○等四人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亦有明定。本
件乙○○等四人以其所有系爭大貨車亦於本件車禍中毀損,
共受有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之損失等語,對辛○
○提起反訴,為辛○○否認,茲就各項損失審酌如下:
㈠系爭大貨車全損價額部分:乙○○等四人固主張應由鑑價公
司鑑定系爭大貨車市場價格,然系爭大貨車已經燒毀,自無
從由現有狀況鑑定其市值,故其主張並不可採,本件系爭大
貨車為000年一月九日購買,價金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零
四十八元,因此事故燒毀報廢,茲有臺中區監理所汽車車輛
異動登記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六
至一百五十七頁),堪信為真。爰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之,系
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預留一年殘值,每年折舊六分
之一;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
,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大貨車自購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全損之日止,經
四年十個月又二十七天,應以四點九年計算系爭大貨車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之殘值約為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
1,227,048-(1,227, 048×1/6×4.9)=224, 959,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㈡台車燒燬損失部分:乙○○等四人主張系爭大貨車上載有用
以推送被單等物品用之台車(下稱系爭台車),業據其提出
系爭大貨車燒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二十六頁),
固堪信為真,惟自該等照片觀之,系爭台車上烙印文字為「
芊羽」並非「千羽」,其究為何權利主體之損害,已非無疑
。況乙○○等四人並無法證明究竟有多少台車因系爭車禍受
到毀損,縱芊羽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購入系爭台車時之
價金每台為五千元、五千三百元(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一
頁昕高工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卷三第六十一至六十
二頁之發票),然乙○○等四人未就系爭大貨車上共有幾輛
台車、其台車型號究屬五千元抑或五千三百元之台車、分別
為何時購入等情為必要之舉證,自難認乙○○等四人主張每
輛台車五千二百五十元共十二輛台車毀損之六萬三千元之損
害為真。
㈢衛星定位監控系統部分:系爭大貨車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
日起配有衛星定位監控系統一件,有華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峰法一0一字第00一號函及九十七年
六月十一日之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二十九頁
、卷一第一百六十三頁),依該報價單所示,系爭衛星定位
系統為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然其中包含月服務費為GPS 通
信費及主機資料處理費,以一個月六百元為計算,預收一年
七千二百元之費用,故應認該衛星定位監控系統主機價格應
扣除該等費用而應為二萬一千元(含稅),而系爭大貨車因
起火燃燒而全損,本院認定已如上述,則乙○○等四人主張
設置於系爭大貨車上之衛星定位系統亦已損毀等語,
應堪採
信。爰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之,電腦控制之測試設備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預留一年殘值,每年折舊六分之一;及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衛星定位監控系
統自購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全損之日止,經四個月又二
十天,應以零點四年計算系爭大貨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
之殘值約為一萬九千六百元【21,000-(21,000×1/6×0.4
)=19,6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車廂維修費用部分:乙○○等四人主張系爭大貨車車廂因此
事故部分毀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九萬六千元等語,固有鋁
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賓鋁車體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一百六十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覆以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鋁全字第一0一0五00一號函
銀行代收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三十九、四十頁),惟縱
認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車廂毀損部分,已由芊羽實業有限
公司確實支出該筆九萬六千元之修復費用,然依上開報價單
所示,除有「全毀」文字標示外,其亦有部分說明略以:車
廂內板燻黑,使用中性清潔劑無法清潔乾淨,必有殘留黑漬
,但不影響使用,車廂外部因使用四到五年有部分碰刮痕跡
,不影響使用,工作範圍為安裝新底盤、尾門升降機安裝等
語,故是否該九萬六千元均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已非
無疑,況該等九萬六千元中內含工資與零件分別為何,未見
乙○○等四人為必要之舉證,是難認乙○○等四人請求車廂
維修費用九萬六千元為可採。
㈤至於系爭大貨車燒毀後,乙○○等四人主張委託他人將系爭
大貨車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處理運送費一萬元部分,有
鴻榮專業拖吊服務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二
頁),辛○○固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之吊車費用不爭執
,惟爭執同年月二十日吊車費用之必要性及交易主體。經查
,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係將車禍後之系爭大貨車拖離現場,
費用五千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係將系爭大貨車自埔里
停車場拖至竹山工業區鑑定修理,費用五千元,由芊羽老闆
及幾位看車人士當場現金支付等節,固經鴻榮汽車修理廠函
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二十一頁),然系爭大貨車已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報廢,自無可能於同年月二十日
有鑑定修理之必要,是認辛○○抗辯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之拖吊費用並非必要等語,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拖吊費用
支出應於五千元內為可採。
㈥被單等物品部分:乙○○等四人主張系爭大貨車原載有訴外
人全國大飯店、亞緻大飯店、快捷假日飯店之被單待洗物品
,均因此事故毀損,業已分別賠償全國大飯店一萬一千七百
五十一元、亞緻大飯店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快捷假日
飯店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合計十八萬五千零五元等語,
並提出上開飯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八至一
百六十頁),惟辛○○爭執與各飯店交易之主體非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十七頁、卷二第一百七十八頁),
經本院檢附前揭明細表於向上開飯店函詢略以:請查明系爭
文件中芊羽是否為千羽洗衣服務店,有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六日因車禍造成布品毀損,若有,是否已由芊羽或千羽公司
為賠償?本院並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補充函詢略以
:請提供勞務契約、傳票收據等俾利本院認定交易主體(見
本院卷二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本院卷三第二十四至三十頁
)?經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全觀
財字第一0一0五0七0一號函復交易主體為芊羽實業有限
公司,損害額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惟乙○○等四人僅
主張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已由應付帳款費用扣抵(見本
院卷三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經亞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
分公司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緻執字第一0一0五一四0
一號函、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緻執字第一0一0一一九0
一號函復交易主體為芊羽實業有限公司,損害額為十二萬三
千三百三十九元,已由應付帳款費用扣抵(見本院卷三第六
十七頁、卷二第一百二十二頁),堪認乙○○等四人主張因
系爭車禍燒毀全國大飯店價值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之被單
布品、亞緻大飯店價值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之被單布品
,並已為賠償等語,應屬有據,至快捷假日飯店經本院多次
函詢並去電詢問(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四頁、本院卷三第二十
四、二十七頁、第七十頁、七十二頁),均無提供相關資料
可佐,是此部分之損害並無證據佐之,尚難遽以乙○○等四
人主張認為真實,綜上,應認芊羽實業有限公司已賠償全國
大飯店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亞緻大飯店十二萬三千三百
三十九元被單布品之損害。
㈦本件除系爭大貨車車體、衛星定位系統之
所有權人為己○○
○外,其餘受損害之主體均為芊羽實業有限公司,惟芊羽實
業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將有關九十七年十二月六
日對辛○○之債權讓與己○○○,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十四頁)並以民事答辯六狀之送達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經核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應屬可採。從而乙○○等四人得請求辛○○賠償之金額總
計為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計算式:224,959+19,600
+5, 000+11,751+123,339=384,649)。
二、本件丙○○為系爭大貨車之司機對系爭車禍有百分之四十過
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乙○
○等四人自應承受丙○○之過失,而減輕辛○○之賠償金額
為二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九元(計算式:384,649X60% =230,
7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乙○○等四人依繼承、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辛○○給付乙○○、丁○○○、戊○○○、甲○
○二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答辯二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乙○○等四人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
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等四人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
;辛○○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辛○○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乙○○
等四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