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琬婷
被 告 蕭丰姿
致富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賢
蕭丰姿
弘富開發有限公司 郭錫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百年六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
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
清算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致富金
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五日登記解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卷一第七三頁、第七四頁),自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
人,
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有蕭丰姿、陳銘賢、弘富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弘富公司),而郭錫池係法人董事弘富公司之代表
行使職務之人,被告致富公司於解散登記後,並未選任清算
人,而被告致富公司
迄今尚未向法院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
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四一頁),依
上開規定,應以董事蕭丰姿、陳銘賢、弘富公司為清算人,
並以該三人於清算目的範圍內,對外代表被告致富公司,原
告誤將弘富公司誤載為郭錫池,顯屬違誤,
爰依職權逕予更
正,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蕭丰姿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嗣於一百年五月三日具狀變更追加致富公司為被告
,並變更、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八百八十五萬
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一百年六月八日具狀追
加、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
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
告致富公司應給付原告八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
自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其追加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基於原告對於
被告致富公司之貨款
債權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買賣價金之
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聲明:
被告蕭丰姿為被告致富公司之董事長,為致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致富公司自九十七年起向原告訂購卡車圈、螺帽
等產品而有商業上往來,貨款則由被告致富公司以開立支票
方式給付,雙方約定每月貨款於次月開立支票,並享有票期
六十日之優惠,以供被告致富公司周轉資金。原告自九十七
年陸續出貨,出貨總金額扣除銷退部分,共計一千八百九十
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其中六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八
元已兌現,積欠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之貨款
,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原告自被告致富公司下游廠商永益鋼
圈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取回部分貨品抵償貨款三百十
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故被告致富公司尚積欠貨款八百八
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原告屢向被告致富公司催討均未
獲置理,原告
乃對被告致富公司聲請
假扣押並查詢被告致富
公司之資產,始知被告蕭丰姿早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將致富
公司解散,被告致富公司向原告進貨後即將貨品轉售下游廠
商,顯見被告蕭丰姿係於被告致富公司解散前,將被告致富
公司資產變賣結清,再將被告致富公司解散,致原告
求償無
門而受有損害,被告蕭丰姿先以被告致富公司代表名義向原
告進貨,
旋即轉售予下游廠商,再以某種方式移轉清空被告
致富公司資產及而解散被告致富公司,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
貨款債權,原告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蕭丰姿賠償原告之損害。又被
告蕭丰姿移轉清空被告致富公司資產之行為,致被告致富公
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解散時,名下全無資產,原告之債權
無法受償,被告蕭丰姿為被告致富公司之董事長,其於執行
職務中對於原告損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致富公司應負連帶
損害賠
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八十五萬一千
一百三十五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若先位聲明無理由,然被告致富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轉賣
於下游廠商,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致富公司與原告間,被告致
富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原告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規定請求被告致富公司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⒈被告
致富公司應給付原告八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
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致富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解散前並未向原告進貨,
被告致富公司之買賣當事人係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成公司),並
非原告,且被告致富公司係將貨品退回
富成公司,亦非原告,至於何以支票之受款人及發票抬頭均
記載為原告,係因富成公司總經理魏隆誼指示被告致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蕭丰姿如此開立,被告並不知悉富成公司與原
告如何約定及內部關係為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蕭丰姿為被告致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致富公司於
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為解散登記,迄今未進行清算程序。
㈡被告致富公司曾簽發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面
額為一百二十萬八千四百元、到
期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一紙,嗣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
二、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係被告致富公司與富成公司抑或原告
?
㈡被告蕭丰姿是否有損害原告對於致富公司之貨款債權?
㈢原告得否依據買賣關係向被告致富公司請求價金?
肆、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㈠被告蕭丰姿為被告致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致富公司係
以買賣卡車圈、螺帽等產品為業,並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
為解散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致富公司設立登記表
一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
堪可
憑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致富公司自九十七年起向原告訂購卡車圈、螺
帽等產品而有商業上往來,被告致富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八
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致富
公司所簽發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須先就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
自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
八八號判例
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致富公司之員工龐淑華前於原告告訴被告蕭丰姿
詐欺案件偵查中
結證稱:從伊任職以來都是跟富成公司叫貨
,從來沒有跟原告有任何聯繫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另
稽之
系爭買賣均係由富成公司出貨至被告致富公司,有富成公司
物品放行單二十九張及成品出貨單一紙
可證(見本院卷卷一
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五三頁);再審之原告所提出之富成公司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會議
記錄,其上
所載均係關於被告致富公
司與永益公司合約解除、銷貨退回、富成公司與被告致富公
司帳務結算及被告致富公司、永益公司、富成公司未來合作
方式
等情,而上開三家公司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由被
告蕭丰姿代表被告致富公司與永益公司協商關於雙方所退之
貨品均退回富成公司,證人許嘉能並代表富成公司擔任上開
協商之
見證人,另證人許嘉能亦代表富成公司於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一日永益公司與被告致富公司之退貨協議書上擔任見
證人,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對帳資料及退貨協議書各一份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一二八頁)
,而富成公司與被告致富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草擬協
議書上載稱:因甲(即富成公司)乙(即被告致富公司)雙
方輪圈買賣,致乙方對甲方有應付帳款一千零八十四萬九千
九百九十九元(依雙方確認數為準),就此帳款部分,丙方
(即被告蕭丰姿)願提供個人擔保,三方協議如下等語,證
人許嘉能亦代表富成公司於甲方處簽名確認(見本院卷卷一
第一五五頁),
嗣後被告致富公司將貨品退回後富成公司,
證人許嘉能除簽名其上外,並蓋用富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有被告致富公司退回明細一紙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卷一第
一五八頁),可知被告致富公司之
買賣契約之對象均為富成
公司,並非原告甚明,
益徵原告對於被告致富公司並無貨款
請求權存在。
⒊原告主張被告致富公司均收受以原告為出賣人之統一發票及
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以為支付貨款等節,以證被告致
富公司買賣契約之對象係原告等語,
惟原告之告訴代理人許
嘉能先於告訴被告蕭丰姿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退貨協議書
上
是以富成公司與被告致富公司簽訂,係因伊為富成公司與
原告公司的人,原告只負責開發票,其他的相關業務上相關
事宜都是由富成公司與被告致富公司接洽等語(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六頁
),嗣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再次陳稱:「(檢察事務官問:上
次庭訊經你表示美亞公司只是開發票,實際與被告致富公司
接洽與交易的都是富成公司,既是富成公司,則其總經理魏
隆誼代表富成公司對外的意見表示,對富成公司有無效力?
)是的,有效力」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六頁),可知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致富公司與富成公司,原告僅單純開
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致富公司。又原告主張被告蕭丰姿代表被
告致富公司在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三月二十日、三月
二十七日、四月二十二日、六月四日、六月十六日、六月三
十日、七月一日、十月七日所出具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並
提出估價單九紙為據(見本院卷卷一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一
頁、第九一頁),被告則否認係基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
意而簽名於其上,並以:在先前即有類似的估價單,伊當時
有問魏隆誼何以其上有原告之名稱,魏隆誼表示其會處理,
所以伊在富成公司交給伊之訂單上簽名等語置辯,惟致富公
司所買賣之對象為富成公司,而原告僅處理上開二間公司買
賣之發票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蕭丰姿簽名其上究為單純
確認開立統一發票事宜抑或確認貨品數量、價格,原因不一
而足,難逕謂其以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而簽名於其上。至證人
許嘉能於本院證稱:原告負責開發票及商務行為,整個售後
服務及出售都是富成公司負責,被告蕭丰姿應知道其所往來
之對象係原告,原告基於母公司立場,出面來購買原料,並
擔任銷售的任務,富成公司在那段時間是代工廠等語(見本
院卷卷一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然上開證詞與其先前
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符,且證人許嘉能確以富成公司人員
之身分,在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日之協議書上簽名
,證人許嘉能於本院之證述,尚難憑信。準此,原告並不能
證明其對於被告致富公司具有貨款債權,原告請求被告致富
公司給付貨款,尚屬無據。又原告無法證明其對於被告致富
公司具有貨款債權,
難認被告蕭丰姿有何侵害原告對於致富
公司貨款債權,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蕭丰姿亦無損
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㈢原告主張被告蕭丰姿先以被告致富公司代表名義向原告進貨
,旋即轉售予下游廠商,再以某種方式移轉清空被告致富公
司資產後即解散被告致富公司,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貨款債
權等語,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富成公司魏隆誼與被告蕭丰姿
合作出資成立被告致富公司,並約定由被告致富公司向富成
公司進貨,被告致富公司為富成公司之代銷商,但成立後,
被告致富公司相關管銷費用均由伊墊支,而魏隆誼並未依約
出資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致富公司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之營業收入
固各有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
二百五十九元、二百二十三萬零八百元,然上開年度之營業
淨利則分別僅為負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三十六萬八千八
百四十二元、負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三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卷一第五一頁、第六0頁、第五三頁),被告致富公司自
九十六年設立登記至九十八年解散登記止,其營業淨利總和
為二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二元,被告蕭丰姿身為被告致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而依法申報致富公司之營業所得,其間未見任
何不法情事,被告致富公司上開營業淨利,應可信實。被告
致富公司既於解散登記前,將自富成公司所購入之貨品轉售
下游廠商,取得之買賣價金扣除營業成本後,亦僅獲取淨利
二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又被告致富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
五日為解散登記後,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一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八
二頁),則被告致富公司之
債權人是否無法依法獲得清償,
尚屬未定。更甚者,原告對於被告致富公司並無貨款債權,
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因被告蕭丰姿有無依法踐行清算程序而
受有損害。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蕭丰姿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為清償債務,原告上開主張,
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蕭丰姿刻意未將自下游廠商永益公司取得之買
賣價金清償九十七年七月止所積欠之貨款,任令支票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間無法兌現,顯見被告蕭丰姿具有侵害債權故意
等語。然被告蕭丰姿否認上情,並辯稱:收到下游廠商之貨
款後,伊將之支付廣告文宣、車體廣告、人事開銷、營業管
銷費用等語。經查:被告致富公司取得下游廠商之貨款,其
本有營業成本及管銷費用之支出,且被告蕭丰姿於九十八年
一月一日代表被告致富公司與富成公司之代表魏隆誼、永益
公司在富成公司達成協議,將被告致富公司已出貨至永益公
司之貨品退回富成公司,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對帳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卷一第三七頁、第三八頁),被告蕭丰姿因被告致
富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後迅與富成公司達成處理方案,尚
不得以被告致富公司支票未能兌現
一節遽認被告蕭丰姿有何
侵害債權之故意。此外,原告對於被告蕭丰姿有故意侵害其
權利之事實,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二、備位部分:
至有關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致富公司有貨款債權部分,如前所
述,其並不能證明其對於被告致富公司具有貨款債權,則其
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致富公司給付買賣價
金,亦屬於法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對於被告致富公司具有貨款債
權,難認被告蕭丰姿有何侵害原告對於被告致富公司貨款債
權,原告對於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被告致富公司
亦無貨款請求權可言;原告復未能法證明被告蕭丰姿確有以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八
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致富公司應給付原告八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三
十五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俱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源
暢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暢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長寶到場,
以證明被告致富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匯款二百六十萬
元至源暢公司帳戶內,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對於被告致富公
司具有貨款債權,則被告如何處置上開款項,亦與原告
無涉
,從而,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末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
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八萬八千七
百十四元,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