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琦玲
原 告 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原 告 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義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
被 告 洪守榮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如青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守榮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
九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十九點四七平方公
尺之鋼架拆除,並將
上揭第八一一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中友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洪守榮、洪如青應
連帶給付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
台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守榮應給付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貳萬
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守榮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第八一一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
叁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
被告洪守榮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
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百三十八點九二平
方公尺之鋼架拆除,並將上揭第八三一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洪守榮、洪如青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守榮應給付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
肆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守榮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第八三一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台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守榮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友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洪守榮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洪守榮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叁萬
元為被告洪守榮、洪如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守榮
、洪如青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叁仟元為被告洪守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守榮如以
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
零壹萬元貳仟元為被告洪守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
守榮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叁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
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洪守榮、洪如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洪守榮、洪如青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
萬捌仟元為被告洪守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守榮如
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
洪守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均聲明請求自98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與
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相同數
額之損害金;
嗣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請
求被告洪守榮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與
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相同數額之損害金,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本件被告洪守榮、洪如青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守榮於90年12月1 日分別向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承租坐落南投市○○段第811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軍功寮段128-175地號,下稱
系爭811地號土
地)、向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
)承租坐落南投市○○段第83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軍功寮
段128-174地號,下稱系爭831地號土地),租期均自90年12
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採年租金首日預付制,並均由被
告洪如青擔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洪守榮於系爭811、831地號
土地分別興建鐵皮屋供己或出租使用,嗣因租期屆滿被告洪
守榮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成為不定期租賃。至今被告洪
守榮尚有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
99年7 月20日、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 ,面積59.47平方公尺之鋼架
地上物;編號B,面積238.92
平方公尺之鋼架地上物設置於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之上。
㈡
惟被告洪守榮分別積欠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系爭81
1、831地號土地租金,經原告中友公司、中建公司分別催告
被告洪守榮給付租金,均已於98年10月27日送達,然被告洪
守榮仍拒絕給付,
嗣後再以
存證信函分別終止租約,亦均於
98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洪守榮。故被告積欠原告中友百貨公
司、中建公司之租金情形如下:
⑴原告中友百貨公司部分:自92年1月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
之租金共111萬5449元。
計算方式:92年1月1日至92年5月31日每月1萬2600元,共5
月,計6萬3000元;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計一年,為15
萬8760元;93年6月1日至94年5 月31日計一年,為16萬6698
元;94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計4年,每年租金16萬6698元
,計66萬6792元;98年6月1日至98年11月10日契約終止日,
每年租金16萬6698元即每月1萬3892元,共4月又10天,計6
萬0199元;故合計111萬5449元。
⑵原告中建公司部分:91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
共397萬0155元。
計算方式:91年7月1日至92年5 月31日,以每年50萬4000元
即每月4萬2000元計算,計11月,故為46萬2000元;92年6月
1日至93年5月31日,計一年,為52萬9200元;93年6月1日至
94年5月31日,計一年,為55萬5660元;94年6月1日至98 年
5 月31日,共4年,每年55萬5660元,故為222萬2640元;98
年6月1日至98年11月10日契約終止日,每年租金55萬5660元
,即每月4萬6305元,共4月又10天,計20萬0655元,故合計
397萬0155元。
⑶則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規定,友聯公司
本於
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原告中建公司本於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洪守榮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之鋼架並返還系爭811
、831 地號土地。被告洪如青為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洪守榮就系爭811、831地號
土地積欠之租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既分別於98年11月10日終止
則被告洪守榮受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情形為:
⑴原告友聯公司部分:被告洪守榮自98年11月10日原告友聯公
司止租約後,即無占用系爭811 地號土地之權源,並受有相
當於每年16萬6698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友聯公司受有損害
,此等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原告友聯公司得併請求之。
⑵中建公司部分:被告洪守榮自98年11月10日原告中建公司終
止租約後,即無占用系爭831 地號土地之權源,並,受有相
當於每年55萬5660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中建公司受有損害
,此等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原告中建公司得併請求之。
㈣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與原告友聯公司於94年9月25日就系爭811
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信託目的為:
標的物即系爭811 地
號土地之產權移轉、買賣、抵押設定、權利內容變更、權利
範圍及車位編號變更、塗銷、租賃或信託標的物之管理。信
託
期間則為94年9月25日起至99年9月24日。嗣於99年9 月24
日再
合意訂立延長信託契約同意書,延長信託期間至110年9
月24日,並於99年10月12日訂立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約定
94年9 月25日信託契約書內容中關於「標的物之租賃契約簽
訂事宜」,係指原告友聯公司於信託期間內簽訂新的租賃契
約書而言,不包括信託前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
約,信託前原告中友百貨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及該租賃所衍
生之相關事宜,縱跨越信託期間仍由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自行
處理等事項。故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得行使基於租賃關係之請
求權。
㈤
並聲明:⑴被告洪守榮應將系爭8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59.47平方公尺之鋼架拆除,並將系爭811 地
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友聯公司。被告洪守榮
、洪如青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友百貨公司111萬5449元及自98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告洪守榮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11 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友聯公司16萬6698元。⑵被告洪守榮應將系
爭8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38.92平方公尺
之鋼架拆除,並將系爭831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中建公司
。被告洪守榮、洪如青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建公司397萬0155
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洪守榮應自99年1月11起至返還系爭831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中建公司55萬5660元。
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守榮、洪如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守榮於90年12月1 日分別向原告中友百
貨公司承租系爭811地號土地、向原告中建公司承租系爭831
地號土地,租期均自90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採年
租金首日預付制,並均以被告洪如青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洪
守榮於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己或出租他人
使用,至今仍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9.47平方公尺之鋼
架;編號B ,面積238.92平方公尺之鋼架占用土地之上;系
爭811、831地號土地因租期屆滿,被告洪守榮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成為不定期租賃;且被告洪守榮分別積欠原告中
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租金,經原告
中友公司、中建公司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洪守榮給付租
金,被告洪守榮仍未給付,
嗣經原告中友公司、中建公司分
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又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已於94年10月
6日將系爭81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友聯公司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
書(含土地租賃新約備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信託契約
書、延長信託契約同意書、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詳本院卷第29-49、152-156頁),且經本院於99年4 月27
日赴現場
履勘結果,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上仍有供「尚好
五金行」使用之鐵皮屋占用其上,訴外人巫士賢即尚好五金
行之負責人亦在場陳稱:其自93年間向被告洪守榮承租鐵皮
屋經營尚好五金行,租期至100年4月30日為止等語;嗣本院
再於同年7 月20日至系爭811、831地號土地履勘結果,仍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鋼架占用土地之上,有本院99年4 月
27日、同年7 月20日
勘驗筆錄、照片及巫士賢提出之租賃契
約書在卷
足憑(詳本院卷第80-93、110-113頁)。而
上開占
用土地之鋼架使用範圍,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系
爭811 地號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47平方公
尺之鋼架;系爭831地號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238.92平方公尺之鋼架,此有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30日
投地二字第0990007112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詳本
院卷第114-115 頁);再依訴外人巫士賢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觀之,契約之出租人則為被告洪守榮之妻葉麗滿(詳卷附被
告洪守榮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2頁)。顯足認定坐落系爭
811、83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確為被告洪守榮所興建。此外
,被告洪守榮、洪如青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參酌,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民法第440條、4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信
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
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
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
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
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最高法院
83年
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按以應登記之財產
權為信託者,
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定有明文。此
乃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
經查,系爭
811地號土地經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與原告友聯公司於94年9月
25日就系爭811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於94年9月25日完成
登記,信託目的為:標的物即系爭811 地號土地之產權移轉
、買賣、抵押設定、權利內容變更、權利範圍及車位編號變
更、塗銷、租賃或信託標的物之管理。信託期間為94年9 月
25日起至99年9 月24日,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
成或期限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人為中友百貨公司。嗣於99年9 月24日合意訂立延長
信託契約同意書,延長信託期間至110年9月24日,
復於99年
10月12日訂立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約定「信託契約書內容
㈠委託事項:⑴標的物之租賃契約簽訂事宜」,係指乙方(
即友聯公司)於信託期間內簽訂新的租賃契約書而言,不包
括信託前甲方(即中友百貨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信託
前甲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該租賃所衍生之相關事宜,
縱有
跨越信託期間仍由甲方自行處理等事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99年9月20日投地一字第0990008732號函送系爭811地
號土地信託登記資料,及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延長信託
契約同意書、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
136-145、152-156頁),是依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與原告友聯
公司信託契約約定,
渠等間就系爭811 地號土地訂立之信託
關係對於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與被告洪守榮間之租賃契約及租
金給付請求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㈢又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主張被告洪守榮自92年1月1日起、原告
中建公司主張被告洪守榮自91年7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
迄
至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洪守榮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而出租人即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均
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據前述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
兩造間自
94年5月31 日原租約到期後,應成立新的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惟被告洪守榮自92年1月1日起積欠原告中友百貨公司系爭
811 地號土地之租金,自91年7月1日起積欠原告中建公司系
爭831 地號土地之租金,經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於98年10月26
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755 號存證信函、原告中建公司於98年
10月26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756 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被告
洪守榮給付租金,前開存證信函均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洪
守榮,惟被告洪守榮仍未給付租金,故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再
於98年11月9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783號、原告中建公司於98
年11月9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784號存證信函分別終止與被告
洪守榮關於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前開存證信
函均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洪守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前揭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40-49 頁)
。
是以被告洪守榮於與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間關於
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於94年5 月31日租期屆
滿後,均視為不定期租賃,並因被告洪守榮積欠原告中友百
貨公司系爭811 地號土地之租金,及積欠原告中建公司系爭
831 地號土地之租金,均經出租人即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
建公司催告後終止租約,則自被告洪守榮收受終止租約之存
證信函之
翌日起即98年11月11日,其與原告中友百貨公司間
就系爭811地號土地、與原告中建公司間就系爭831地號土地
之租賃契約即已合法終止。
㈣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同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洪守榮使用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所有
系爭811 地號土地、被告洪守榮使用原告中建公司所有系爭
831 地號土地之權源均已不存在。本件原告中友百貨公司、
友聯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洪守榮應將系爭811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47方公尺之鋼架拆除後,返還系爭
811地號土地全部;原告中建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將系爭8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38.92平方公尺之鋼
架拆除後,返還系爭831 地號土地全部,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被告洪守榮就系爭811 地號土地,自92年1月1日起至租約終
止日即98年11月10日止,及就系爭831 地號土地,自91年7
月1 日起至租約終止日即至98年11月10日止,分別經原告中
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催告而迄未支付前開期間內租金,及
於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原
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亦不反對等情,已如上述,且租
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
,其餘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之內容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且被告洪如青為系爭811、
831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1
款約定,就承租人即被告洪守榮之租金
違約金負完全保證責
任,自應就被告洪守榮負欠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之
租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有
所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之外,以有法律
規定者為限。查被告洪如青雖曾就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租
賃契約為連帶保證人,然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
期限屆滿後,被告洪如青即未再與原告等簽訂任何
保證契約
;雖然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與被告洪守榮就系爭
811、831地號土地成立新的不定期限租約,然該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係基於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所擬制之
法律關係,該擬
制之法律關係,亦以租賃關係為限,而不及於連帶保證契約
之擬制,該擬制之規定,不能作為法律有規定成立連帶保證
契約之依據,故而:
⑴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洪如青連帶給付自92年
1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共38萬8458元(計算式:
92年1月1日至92年5月31日每月1萬2600元,共5月,計6萬
3000元;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該年15萬8760元;93年6
月1 日至94年5月31日該年16萬6698元;共計38萬8458元),
暨其自租金催告函之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洪如青給
付
逾此範圍之租金,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中建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洪如青連帶給付自91年7 月
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共154萬6860元(計算式:91
年7月1日至92年5月31日,該年50萬4000元,即每月4萬2000
元共11月,計46萬2000元;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 日,該
年52萬9200元;93年6月1日至94年5 月31日,該年55萬5660
元;合計154萬6860元)暨其自租金催告函之送達翌日即98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洪如青給付逾此範圍之租金,則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⑶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給付自94年6月1日起至98
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共72萬6991元(計算式:94年6月1日至
98年5月31日共4年每年16萬6698元計66萬6792元;98年6月1
日至98年11月10日終止日,年租16萬6698元即每月1萬3892
元,共4 月10日(應係5月10日,原告僅聲明請求4月10日)
,計6萬0199元,合計72萬6991元),暨其自租金催告函之
送達次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中建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給付自94年6月1日起至98年11
月10日止之租金共242萬3295元(計算式:94年6月1日至98
年5月31日,共4年,每年55萬5660元,計222萬2640元;98
年6月1日至98年11月10日租約終止日,年租55萬5660元,即
每月4萬6305元,共4月10日(應係5月10日,原告僅聲明請
求4月10日),計20萬0655元,合計242萬3295元)暨其自租
金催告函之送達次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
上訴人
抗
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
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可供參酌。查被告洪守榮自收受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
建公司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即98年11月11日),
兩造間就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暨已合法有效終
止,被告洪守榮仍占用系爭811、831地號土地,即屬無權繼
續占有使用,因此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友聯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應自98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81
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友聯公司16萬6698元,即
以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於93年6月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之每年
租金,及原告中建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應自98年11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8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友聯公司55
萬5660元,即以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於93年6月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之每年租金,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查本件被告洪守榮於租賃關係經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
司依法終止後,仍於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上占有使用,業
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同年7月20日前往現場勘驗無誤,故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友聯公司信託管理之系爭811 地號土地及
原告中建公司所有之系爭831 地號土地至明。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項規定,依同法第
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又土地所有人固
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811、831地號土地
坐落南投市○○段,面臨南投市○○路,地處南投市○○○
○村○○○鎮○道旁,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林立,尚屬市區
○○○段,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均應按
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 為計算基準為適當。原告友聯公司主
張應就系爭811地號土地以93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期間
,每年租金16萬6698元;原告中建公司主張應就系爭831 地
號土地以93年6月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期間,每年租金55萬
5660元,作為請求被告洪守榮占用系爭811、831地號土地賠
償損害之計算依據,惟未提出被告洪守榮確受有其所主張租
金數額之利益之證明,所陳即非可採。
⑵又系爭811地號土地於99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
0元;系爭831 地號土地於99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504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證。被告洪守榮因無權占
用系爭811地號土地,所受利益應為每年3萬3744元【計算式
:27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2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8%=33,7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友聯公
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11 地號土
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 萬3744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核屬有
據;原告友聯公司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被
告洪守榮因無權占用系爭831 地號土地,所受利益應為每年
15萬3573元【計算式:1276.3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
04(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153,5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中建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應自99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831 地號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萬3573元之
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原告中建公司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
,即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友聯公司請
求被告洪守榮應將其所有系爭8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9.47平方公尺之鋼架拆除,並將系爭811 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友聯公司。被告洪守榮、洪
如青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友百貨公司38萬8458元及自98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洪守
榮應給付原告中友百貨公司72萬6991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洪守榮應自
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友聯公司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3744元。原告中建公司
請求被告洪守榮應將系爭8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238.92平方公尺之鋼架拆除,並將系爭831 地號土
地返還原告中建公司。被告洪守榮、洪如青應連帶給付原告
中建公司154 萬6860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洪守榮應給付原告中建公司
242 萬3295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洪守榮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83 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中建公司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台幣15萬357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洪守榮、洪
如青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