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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 原   告 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原   告 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義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被   告 洪守榮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如青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守榮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 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十九點四七平方公 尺之鋼架拆除,並將上揭第八一一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中友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洪守榮、洪如青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 台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守榮應給付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貳萬 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守榮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第八一一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 叁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 被告洪守榮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 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百三十八點九二平 方公尺之鋼架拆除,並將上揭第八三一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洪守榮、洪如青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守榮應給付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 肆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守榮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第八三一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台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守榮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友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洪守榮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洪守榮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叁萬 元為被告洪守榮、洪如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守榮 、洪如青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叁仟元為被告洪守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守榮如以 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 零壹萬元貳仟元為被告洪守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 守榮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叁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 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洪守榮、洪如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洪守榮、洪如青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 萬捌仟元為被告洪守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守榮如 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 洪守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均聲明請求自98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與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相同數 額之損害金;嗣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 求被告洪守榮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與 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相同數額之損害金,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洪守榮、洪如青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守榮於90年12月1 日分別向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承租坐落南投市○○段第811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軍功寮段128-175地號,下稱系爭811地號土 地)、向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 )承租坐落南投市○○段第83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軍功寮 段128-174地號,下稱系爭831地號土地),租期均自90年12 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採年租金首日預付制,並均由被 告洪如青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洪守榮於系爭811、831地號 土地分別興建鐵皮屋供己或出租使用,嗣因租期屆滿被告洪 守榮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成為不定期租賃。至今被告洪 守榮尚有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 99年7 月20日、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 ,面積59.47平方公尺之鋼架地上物;編號B,面積238.92 平方公尺之鋼架地上物設置於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之上。 ㈡惟被告洪守榮分別積欠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系爭81 1、831地號土地租金,經原告中友公司、中建公司分別催告 被告洪守榮給付租金,均已於98年10月27日送達,然被告洪 守榮仍拒絕給付,嗣後再以存證信函分別終止租約,亦均於 98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洪守榮。故被告積欠原告中友百貨公 司、中建公司之租金情形如下: ⑴原告中友百貨公司部分:自92年1月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 之租金共111萬5449元。 計算方式:92年1月1日至92年5月31日每月1萬2600元,共5 月,計6萬3000元;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計一年,為15 萬8760元;93年6月1日至94年5 月31日計一年,為16萬6698 元;94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計4年,每年租金16萬6698元 ,計66萬6792元;98年6月1日至98年11月10日契約終止日, 每年租金16萬6698元即每月1萬3892元,共4月又10天,計6 萬0199元;故合計111萬5449元。 ⑵原告中建公司部分:91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 共397萬0155元。 計算方式:91年7月1日至92年5 月31日,以每年50萬4000元 即每月4萬2000元計算,計11月,故為46萬2000元;92年6月 1日至93年5月31日,計一年,為52萬9200元;93年6月1日至 94年5月31日,計一年,為55萬5660元;94年6月1日至98 年 5 月31日,共4年,每年55萬5660元,故為222萬2640元;98 年6月1日至98年11月10日契約終止日,每年租金55萬5660元 ,即每月4萬6305元,共4月又10天,計20萬0655元,故合計 397萬0155元。 ⑶則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友聯公司 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原告中建公司本於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洪守榮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之鋼架並返還系爭811 、831 地號土地。被告洪如青為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洪守榮就系爭811、831地號 土地積欠之租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既分別於98年11月10日終止 則被告洪守榮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情形為: ⑴原告友聯公司部分:被告洪守榮自98年11月10日原告友聯公 司止租約後,即無占用系爭811 地號土地之權源,並受有相 當於每年16萬6698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友聯公司受有損害 ,此等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原告友聯公司得併請求之。 ⑵中建公司部分:被告洪守榮自98年11月10日原告中建公司終 止租約後,即無占用系爭831 地號土地之權源,並,受有相 當於每年55萬5660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中建公司受有損害 ,此等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原告中建公司得併請求之。 ㈣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與原告友聯公司於94年9月25日就系爭811 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信託目的為:標的物即系爭811 地 號土地之產權移轉、買賣、抵押設定、權利內容變更、權利 範圍及車位編號變更、塗銷、租賃或信託標的物之管理。信 託期間則為94年9月25日起至99年9月24日。嗣於99年9 月24 日再合意訂立延長信託契約同意書,延長信託期間至110年9 月24日,並於99年10月12日訂立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約定 94年9 月25日信託契約書內容中關於「標的物之租賃契約簽 訂事宜」,係指原告友聯公司於信託期間內簽訂新的租賃契 約書而言,不包括信託前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 約,信託前原告中友百貨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及該租賃所衍 生之相關事宜,縱跨越信託期間仍由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自行 處理等事項。故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得行使基於租賃關係之請 求權。 ㈤並聲明:⑴被告洪守榮應將系爭8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59.47平方公尺之鋼架拆除,並將系爭811 地 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友聯公司。被告洪守榮 、洪如青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友百貨公司111萬5449元及自98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告洪守榮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11 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友聯公司16萬6698元。⑵被告洪守榮應將系 爭8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38.92平方公尺 之鋼架拆除,並將系爭831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中建公司 。被告洪守榮、洪如青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建公司397萬0155 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洪守榮應自99年1月11起至返還系爭831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中建公司55萬5660元。 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守榮、洪如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守榮於90年12月1 日分別向原告中友百 貨公司承租系爭811地號土地、向原告中建公司承租系爭831 地號土地,租期均自90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採年 租金首日預付制,並均以被告洪如青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洪 守榮於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己或出租他人 使用,至今仍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9.47平方公尺之鋼 架;編號B ,面積238.92平方公尺之鋼架占用土地之上;系 爭811、831地號土地因租期屆滿,被告洪守榮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成為不定期租賃;且被告洪守榮分別積欠原告中 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租金,經原告 中友公司、中建公司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洪守榮給付租 金,被告洪守榮仍未給付,嗣經原告中友公司、中建公司分 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又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已於94年10月 6日將系爭81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友聯公司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 書(含土地租賃新約備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信託契約 書、延長信託契約同意書、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詳本院卷第29-49、152-156頁),且經本院於99年4 月27 日赴現場履勘結果,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上仍有供「尚好 五金行」使用之鐵皮屋占用其上,訴外人巫士賢即尚好五金 行之負責人亦在場陳稱:其自93年間向被告洪守榮承租鐵皮 屋經營尚好五金行,租期至100年4月30日為止等語;嗣本院 再於同年7 月20日至系爭811、831地號土地履勘結果,仍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鋼架占用土地之上,有本院99年4 月 27日、同年7 月20日勘驗筆錄、照片及巫士賢提出之租賃契 約書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0-93、110-113頁)。而上開占 用土地之鋼架使用範圍,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系 爭811 地號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47平方公 尺之鋼架;系爭831地號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238.92平方公尺之鋼架,此有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30日 投地二字第0990007112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詳本 院卷第114-115 頁);再依訴外人巫士賢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觀之,契約之出租人則為被告洪守榮之妻葉麗滿(詳卷附被 告洪守榮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2頁)。顯足認定坐落系爭 811、83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確為被告洪守榮所興建。此外 ,被告洪守榮、洪如青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民法第440條、4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信 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 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 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 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以應登記之財產 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經查,系爭 811地號土地經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與原告友聯公司於94年9月 25日就系爭811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於94年9月25日完成 登記,信託目的為:標的物即系爭811 地號土地之產權移轉 、買賣、抵押設定、權利內容變更、權利範圍及車位編號變 更、塗銷、租賃或信託標的物之管理。信託期間為94年9 月 25日起至99年9 月24日,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 成或期限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人為中友百貨公司。嗣於99年9 月24日合意訂立延長 信託契約同意書,延長信託期間至110年9月24日,復於99年 10月12日訂立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約定「信託契約書內容 ㈠委託事項:⑴標的物之租賃契約簽訂事宜」,係指乙方( 即友聯公司)於信託期間內簽訂新的租賃契約書而言,不包 括信託前甲方(即中友百貨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信託 前甲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該租賃所衍生之相關事宜,縱有 跨越信託期間仍由甲方自行處理等事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99年9月20日投地一字第0990008732號函送系爭811地 號土地信託登記資料,及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延長信託 契約同意書、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36-145、152-156頁),是依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與原告友聯 公司信託契約約定,渠等間就系爭811 地號土地訂立之信託 關係對於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與被告洪守榮間之租賃契約及租 金給付請求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㈢又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主張被告洪守榮自92年1月1日起、原告 中建公司主張被告洪守榮自91年7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迄 至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洪守榮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而出租人即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均 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據前述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兩造間自 94年5月31 日原租約到期後,應成立新的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惟被告洪守榮自92年1月1日起積欠原告中友百貨公司系爭 811 地號土地之租金,自91年7月1日起積欠原告中建公司系 爭831 地號土地之租金,經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於98年10月26 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755 號存證信函、原告中建公司於98年 10月26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756 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被告 洪守榮給付租金,前開存證信函均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洪 守榮,惟被告洪守榮仍未給付租金,故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再 於98年11月9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783號、原告中建公司於98 年11月9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784號存證信函分別終止與被告 洪守榮關於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前開存證信 函均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洪守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0-49 頁) 。是以被告洪守榮於與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間關於 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於94年5 月31日租期屆 滿後,均視為不定期租賃,並因被告洪守榮積欠原告中友百 貨公司系爭811 地號土地之租金,及積欠原告中建公司系爭 831 地號土地之租金,均經出租人即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 建公司催告後終止租約,則自被告洪守榮收受終止租約之存 證信函之翌日起即98年11月11日,其與原告中友百貨公司間 就系爭811地號土地、與原告中建公司間就系爭831地號土地 之租賃契約即已合法終止。 ㈣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同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洪守榮使用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所有 系爭811 地號土地、被告洪守榮使用原告中建公司所有系爭 831 地號土地之權源均已不存在。本件原告中友百貨公司、 友聯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洪守榮應將系爭811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47方公尺之鋼架拆除後,返還系爭 811地號土地全部;原告中建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將系爭8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38.92平方公尺之鋼 架拆除後,返還系爭831 地號土地全部,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被告洪守榮就系爭811 地號土地,自92年1月1日起至租約終 止日即98年11月10日止,及就系爭831 地號土地,自91年7 月1 日起至租約終止日即至98年11月10日止,分別經原告中 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催告而迄未支付前開期間內租金,及 於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原 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亦不反對等情,已如上述,且租 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 ,其餘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之內容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且被告洪如青為系爭811、 831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1 款約定,就承租人即被告洪守榮之租金違約金負完全保證責 任,自應就被告洪守榮負欠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之 租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有 所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之外,以有法律 規定者為限。查被告洪如青雖曾就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租 賃契約為連帶保證人,然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 期限屆滿後,被告洪如青即未再與原告等簽訂任何保證契約 ;雖然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與被告洪守榮就系爭 811、831地號土地成立新的不定期限租約,然該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係基於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所擬制之法律關係,該擬 制之法律關係,亦以租賃關係為限,而不及於連帶保證契約 之擬制,該擬制之規定,不能作為法律有規定成立連帶保證 契約之依據,故而: ⑴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洪如青連帶給付自92年 1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共38萬8458元(計算式: 92年1月1日至92年5月31日每月1萬2600元,共5月,計6萬 3000元;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該年15萬8760元;93年6 月1 日至94年5月31日該年16萬6698元;共計38萬8458元), 暨其自租金催告函之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洪如青給 付逾此範圍之租金,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中建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洪如青連帶給付自91年7 月 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共154萬6860元(計算式:91 年7月1日至92年5月31日,該年50萬4000元,即每月4萬2000 元共11月,計46萬2000元;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 日,該 年52萬9200元;93年6月1日至94年5 月31日,該年55萬5660 元;合計154萬6860元)暨其自租金催告函之送達翌日即98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洪如青給付逾此範圍之租金,則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⑶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給付自94年6月1日起至98 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共72萬6991元(計算式:94年6月1日至 98年5月31日共4年每年16萬6698元計66萬6792元;98年6月1 日至98年11月10日終止日,年租16萬6698元即每月1萬3892 元,共4 月10日(應係5月10日,原告僅聲明請求4月10日) ,計6萬0199元,合計72萬6991元),暨其自租金催告函之 送達次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中建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給付自94年6月1日起至98年11 月10日止之租金共242萬3295元(計算式:94年6月1日至98 年5月31日,共4年,每年55萬5660元,計222萬2640元;98 年6月1日至98年11月10日租約終止日,年租55萬5660元,即 每月4萬6305元,共4月10日(應係5月10日,原告僅聲明請 求4月10日),計20萬0655元,合計242萬3295元)暨其自租 金催告函之送達次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 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 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可供參酌。查被告洪守榮自收受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 建公司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即98年11月11日), 兩造間就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暨已合法有效終 止,被告洪守榮仍占用系爭811、831地號土地,即屬無權繼 續占有使用,因此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友聯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應自98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81 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友聯公司16萬6698元,即 以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於93年6月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之每年 租金,及原告中建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應自98年11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8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友聯公司55 萬5660元,即以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於93年6月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之每年租金,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查本件被告洪守榮於租賃關係經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 司依法終止後,仍於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上占有使用,業 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同年7月20日前往現場勘驗無誤,故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友聯公司信託管理之系爭811 地號土地及 原告中建公司所有之系爭831 地號土地至明。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項規定,依同法第 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所有人固 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811、831地號土地 坐落南投市○○段,面臨南投市○○路,地處南投市○○○ ○村○○○鎮○道旁,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林立,尚屬市區 ○○○段,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均應按 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 為計算基準為適當。原告友聯公司主 張應就系爭811地號土地以93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期間 ,每年租金16萬6698元;原告中建公司主張應就系爭831 地 號土地以93年6月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期間,每年租金55萬 5660元,作為請求被告洪守榮占用系爭811、831地號土地賠 償損害之計算依據,惟未提出被告洪守榮確受有其所主張租 金數額之利益之證明,所陳即非可採。 ⑵又系爭811地號土地於99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 0元;系爭831 地號土地於99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504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被告洪守榮因無權占 用系爭811地號土地,所受利益應為每年3萬3744元【計算式 :27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2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8%=33,7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友聯公 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11 地號土 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 萬3744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有 據;原告友聯公司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被 告洪守榮因無權占用系爭831 地號土地,所受利益應為每年 15萬3573元【計算式:1276.3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 04(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153,5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中建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應自99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831 地號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萬3573元之 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原告中建公司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 ,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友聯公司請 求被告洪守榮應將其所有系爭8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9.47平方公尺之鋼架拆除,並將系爭811 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友聯公司。被告洪守榮、洪 如青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友百貨公司38萬8458元及自98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洪守 榮應給付原告中友百貨公司72萬6991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洪守榮應自 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友聯公司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3744元。原告中建公司 請求被告洪守榮應將系爭8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238.92平方公尺之鋼架拆除,並將系爭831 地號土 地返還原告中建公司。被告洪守榮、洪如青應連帶給付原告 中建公司154 萬6860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洪守榮應給付原告中建公司 242 萬3295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洪守榮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83 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中建公司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台幣15萬357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洪守榮、洪 如青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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