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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2 年度投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投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楊進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29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200150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進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甩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58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本院聯合大門X光機)。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甩棍1支(下稱系爭甩棍)。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前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欲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開庭,經地檢署法警以X光機儀器檢測,當場查獲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有系爭甩棍,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系爭甩棍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可參,如持之朝人使用,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本院與南投地檢署之聯合安檢大門,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日間隨身攜帶系爭甩棍,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甩棍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又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隨身攜帶甩棍至上開場所之必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為上開違序行為,應認定。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我不知道袋子裡面有甩棍等語,惟並無具體指明攜帶甩棍之正當理由,難認其所辯可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系爭甩棍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