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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埔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埔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漢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9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130002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漢龍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5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鄉○○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以酒醉喧嘩方式,於上揭時、地至關係人陳曉文、劉書宏住家大門叫囂,藉端滋擾,嚴重影響住戶身心安寧。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於上揭時、地至陳曉文、劉書宏住家大門大聲叫囂等情,與陳曉文、劉書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足徵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