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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秩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投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被移送人    許文智


            林俊瑋


            陳佑儒



            李惟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28日投興警偵秩字第1130012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智、林俊瑋、陳佑儒、李惟楨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1日21時許。
  ㈡地點:南投縣○○○○○路000000號(文成拖吊有限公司)。
  ㈢行為:被移送人均為文成拖吊有限公司之司機,於上揭時、地投擲磚石,致余王裕、黃聖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KER-9858號拖吊車(下合稱上開拖吊車)擋風玻璃及後照鏡均損壞,而有危害他人財物安全之虞。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4款)。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又磚頭、石頭均屬質地堅硬之材質,如持之朝人揮擊、投擲,其本身或破裂後之碎片均有擊中或飛散致人受傷之可能,且為一般人所知悉,核屬具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投擲磚石,造成上開拖吊車擋風玻璃及後照鏡均損壞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為證,並與關係人余王裕、黃聖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顯已對他人之財物構成威脅,而有危害他人財物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非行已影響他人財物安全,磚塊及飛散碎片亦影響公眾安寧,惟未導致人員受傷,並斟酌其行為後態度、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