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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5 年度埔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埔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4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1500173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拘留3日。
扣案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7日14時5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強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埔里分局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㈢扣案裝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吸食強力膠雖屬於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然其曾有多次吸食紀錄,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秩字第22號裁定拘留3日後,仍繼續吸食強力膠之情狀,兼衡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復扣案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規定,宣告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