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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0 年度埔小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埔小字第112號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王登瀚 法定代理人 何秀姬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被   告 姬仲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登瀚、姬仲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給付與被告王登瀚負連帶清償 責任,如其中被告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姬仲和已履行給 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登瀚於民國98年8月22日上午12時36 分許,駕駛被告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久鋼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村 ○○路台十四線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行至71公里700公 尺處,因見車行緩慢,竟貿然逆向行駛欲超越前車。適前方 由被告姬仲和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亦同時逆向行駛 欲超越前車,兩車遂相互擦撞,被告姬仲和自小貨車遂因此 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建全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輪軸及上方板金 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4,486元(含工資8,666元及零件5,820元)。被告王登瀚 、姬仲和共同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王登瀚 又為被告久鋼機械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三人自應就原告前開 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登瀚及久鋼公司則以:被告王登瀚駕車雖有過失,然 被告姬仲和亦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姬仲和則以:被告並無過失,應由被告王登瀚負全部過 失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查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明文 規定。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建全於警訊時陳稱:其行駛 時,發現左後方有一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快速往我前 方超車,致該車右後輪板金擦撞我自小客車左前輪輪軸及上 方板金刮痕凹陷等語,核與被告王登瀚於警訊時陳稱:「我 駕車慢慢超越前方車輛,在超車同時,前方同向車號0000-0 0自小貨車突然行駛到我的超車路線..擦撞至我車右後照 鏡」等語大致相符。且參以系爭車輛及被告兩車之車損情形 ,足見被告姬仲和及王登瀚兩車行駛台十四線時,見前方行 車緩慢,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同時欲超越前車逆向行駛, 於併行行駛時因故閃避不當,方致被告姬仲和自小貨車擦撞 系爭車輛。倘被告姬仲和未逆向行駛超越前車,亦不致與被 告王登瀚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損及系爭車輛。是被告姬仲 和、王登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姬仲和辯稱 :其無過失責任等語,非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輛既因被告王登瀚、姬仲和共同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 已如前述。又被告王登瀚為被告久鋼公司之受僱人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王登瀚、姬仲和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另 被告久鋼公司則應本於被告王登瀚之僱用人地位,與被告王 登瀚就前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久鋼公司與被告姬 仲和乃係因不同之法律原因負同一債務,是兩者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而非連帶債務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清 償其損害,尚非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遭被告王登瀚、姬仲和共同駕車撞損,經其送修估價後,修 理費用為14,486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惟上述修理費 用乃包括零件5,820元、工資8,666元,其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於上開事故中被撞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8年 3月間出廠發照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為證。則該 車迄至98年8月2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約五個月,則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所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895元( 5820×0.369×5/12=89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91元( 000000000=13591)。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登瀚、姬仲和連帶給付原告13,5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久鋼公司就前開給付與被告王登瀚負 連帶清償責任,如被告久鋼公司或姬仲和就該給付已為履行 ,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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