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埔小字第112號
法定
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王登瀚
法定代理人 何秀姬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被 告 姬仲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登瀚、姬仲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給付與被告王登瀚負連帶清償
責任,如其中被告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姬仲和已履行給
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登瀚於民國98年8月22日上午12時36
分許,駕駛被告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久鋼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村
○○路台十四線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行至71公里700公
尺處,因見車行緩慢,竟貿然逆向行駛欲超越前車。
適前方
由被告姬仲和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亦同時逆向行駛
欲超越前車,兩車遂相互擦撞,被告姬仲和自小貨車遂因此
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建全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輪軸及上方板金
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4,486元(含工資8,666元及零件5,820元)。被告王登瀚
、姬仲和共同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王登瀚
又為被告久鋼機械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三人自應就原告前開
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6條提起本訴
。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登瀚及久鋼公司則以:被告王登瀚駕車雖有過失,然
被告姬仲和亦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告姬仲和則以:被告並無過失,應由被告王登瀚負全部過
失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查
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明文
規定。
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建全於警訊時陳稱:其行駛
時,發現左後方有一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快速往我前
方超車,致該車右後輪板金擦撞我自小客車左前輪輪軸及上
方板金刮痕凹陷等語,
核與被告王登瀚於警訊時陳稱:「我
駕車慢慢超越前方車輛,在超車同時,前方同向車號0000-0
0自小貨車突然行駛到我的超車路線..擦撞至我車右後照
鏡」等語大致相符。且參以系爭車輛及被告兩車之車損情形
,足見被告姬仲和及王登瀚兩車行駛台十四線時,見前方行
車緩慢,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同時欲超越前車逆向行駛,
於併行行駛時因故閃避不當,方致被告姬仲和自小貨車擦撞
系爭車輛。倘被告姬仲和未逆向行駛超越前車,亦不致與被
告王登瀚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損及系爭車輛。是被告姬仲
和、王登瀚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被告姬仲和辯稱
:其無過失責任等語,
非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輛既因被告王登瀚、姬仲和共同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
已如前述。又被告王登瀚為被告久鋼公司之受僱人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王登瀚、姬仲和自應依
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另
被告久鋼公司則應本於被告王登瀚之僱用人地位,與被告王
登瀚就前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久鋼公司與被告姬
仲和
乃係因不同之
法律原因負同一債務,是兩者為不真正連
帶
債務人,
而非連帶債務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清
償其損害,
尚非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
遭被告王登瀚、姬仲和共同駕車撞損,經其送修估價後,修
理費用為14,486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
可參。
惟上述修理費
用乃包括零件5,820元、工資8,666元,其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於
上開事故中被撞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8年
3月間出廠發照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為證。則該
車
迄至98年8月2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約五個月,則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所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895元(
5820×0.369×5/12=89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91元(
000000000=13591)。
七、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登瀚、姬仲和連帶給付原告13,5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久鋼公司就前開給付與被告王登瀚負
連帶清償責任,如被告久鋼公司或姬仲和就該給付已為履行
,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
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