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駱碧雲
原 告 承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益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佑誠
被 告 賴秀亮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水沙蓮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秀亮應給付原告駱碧雲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賴秀亮應給付原告承達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
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秀亮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原告承達交通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駱碧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秀亮受雇於被告水沙蓮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水沙蓮飯店),其於民國99年4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
駕駛被告水沙蓮飯店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沿南投縣○里鄉○○村○○○○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其明知設有彎道、坡道之路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在有劃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詎被告賴秀亮竟疏於注意,於
行經投131 線32公里處時,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原告
承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承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遊覽車,致該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39,10
0元,又原告承達公司
上開車輛每日出車可營收8,000元,於
該車維修
期間15日,營業收入減少120,000元(8000×15=
120000)。另該車乘客即原告駱碧雲亦因本事故受有右足踝
挫擦傷等傷害,共計支付醫療費2,305 元,預估未來回診復
健之醫療費用2,000 元,而原告駱碧雲因本次車禍造成恐慌
與失眠,身心承受極大苦痛,
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48,000元,
以資彌補。被告水沙蓮飯店係被告賴秀亮之僱用人,被告賴
秀亮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二人自應依
民
法第188 條之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駱碧雲52,305 元、原告承達公司359,100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水沙蓮飯店辯稱:被告賴秀亮雖係被告水沙蓮飯店之受
雇人,然其已於100年10月26日庭訊時
自承住在公司宿舍,
肇事當天休假,駕車係要前往購買個人生活用品等語,顯見
被告賴秀亮
非於執行被告飯店職務時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賴秀亮向被告飯店借用該肇事車輛,其並出具
切結書切
結使用該車期間,應於任職時之「個人休假」或「空班時間
」,且只限於「私人用途」,並需依法使用該車,被告賴秀
亮休假外出購買私人物品而使用該車,被告飯店自無須與之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賴秀亮亦曾簽立
切結書,保證其有
汽車駕照僅忘記
攜帶,即證被告飯店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賴秀亮稱其駕照被吊扣一事,被告飯店並不知情。
本
件被告賴秀亮既非於執行職務期間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未
證明被告賴秀亮係執行公司職務;且被告飯店基於善意出借
車輛予被告賴秀亮前,已要求其切結須合法使用,被告飯店
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飯店實無須負賠
償責任,被告賴秀亮應就其個人之
侵權行為自行負擔
法律責
任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賴秀亮則以:被告於車禍當日休假外出購買個人物品,
因天雨路滑且有疏失導致交通意外,然由卷附事故資料所示
,原告所有之遊覽車係停置在投131 線之雙黃線上,該車駕
駛人鍾金華陳稱:至彎道看見對向車輛跨雙黃線過來時,要
反應已來不及等語,然原告遊覽車也跨越雙黃線,若鍾金華
為閃躲被告賴秀亮駕駛之車輛,則遊覽車車頭應先跨越至雙
黃線上,
而非車尾跨越至雙黃線,由此可知,事故發生前,
鍾金華駕駛之遊覽車已違規跨越雙黃線,原告承達公司自應
負擔部分肇事責任;且原告承達公司提出訴外人承達汽車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主張車輛修理費用
為239,100 元,然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陳益利
即為原告承達公司之代表人,足見該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均屬
不實,而
系爭遊覽車之修理費用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為209,500 元,則扣除折舊後,應為20,957元。又
駕駛人鍾金華並無受傷,原告駱碧雲為何右足踝挫擦傷?應
係其站立於遊覽車頭,而其為華語導遊,通常參加旅行團旅
遊,導遊或領隊皆會於座位上或站立車身前方拿麥克風向遊
客介紹當地風光,原告駱碧雲可能係因站立致右腳擦傷,則
原告駱碧雲未依規定坐於車內致肇事時受傷,自應負擔部分
責任;另其僅受有右足踝挫擦傷之外傷,且99年度執行業務
所得給付總額僅23,555元,卻請求年收入二倍多之慰撫金,
顯不合理,而以其就診為期約二月餘,故請求金額應為23,5
55元乘以2個月除以12個月等於3,925元,始為公允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秀亮受雇於被告水沙蓮飯店,其於99年4 月
28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被告水沙蓮飯店所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鄉○○村○○○○○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投131 線3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
行經設有彎道、坡道之路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賴秀亮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
對向由鍾金華駕駛之原告承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
覽車,導致該車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80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賴秀亮辯稱事故發生前,遊覽車已違規跨越雙黃線,原
告承達公司自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另原告駱碧雲應係站立
於遊覽車前方致右腳擦傷,則其未依規定乘坐,致肇事時受
傷,亦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查依
前揭刑事卷附警繪現場圖
、交通事故現場相片所示,肇事地點投131 線32公里處道路
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之路段,往水里方向呈右彎
之道路型態,肇事後,被告賴秀亮之自小客車車頭受損、車
身逆向斜停在對向車道內,鍾金華駕駛之遊覽車則右前車頭
撞擊受損,車輛斜停在車道上,左後車輪跨越分向限制線。
依被告賴秀賴於警詢時陳稱:肇事時我駕車時速約50公里,
到肇事地點時,因當時天雨路滑,我前方是大彎道,我過彎
時煞不住,就衝到對向與上坡中由鍾金華駕駛之遊覽車發生
對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前車頭等語;原
告承達公司遊覽車駕駛人鍾金華於警詢時陳稱:肇事時我駕
車時速約40公里,到肇事地點時,因前方彎道,對向一部箱
型車突然跨越雙黃線衝到我車道,我看見時已來不及反應就
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與對方車約距離3 公尺,第一次撞擊
部位為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前車頭等語。是由現場圖及相片所
示,鍾金華所駕駛之遊覽車左後車輪雖跨越分向限制線,然
本件係因被告賴秀亮駕駛自小客車駛入對向來車道而肇事,
如其依規行駛於己方車道,以其車道寬度有4.6 米,即使遊
覽車左後車輪跨越雙黃線,仍有相當寬裕之空間可安全通過
,
乃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來車而肇事,則該遊覽車左後
車輪跨越雙黃線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而
本件事故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同認被告賴秀亮駕駛自小客車於雨天行經彎道路段,
未減速慢行(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反超速,致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來車,為肇事原因,鍾金華則無肇事
因素,此有該委員會南投縣區990071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
刑事卷
可按,是被告賴秀亮主張原告承達公司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
尚無可採。又依原告駱碧雲於檢察官偵訊時
陳稱:當時我是坐在導遊座(司機旁),我看到賴秀亮的車
速很快,逆向衝過來等語,原告主張原告駱碧雲係站立於遊
覽車前方,而未依規定乘坐,亦有過失云云,亦屬毫無根據
之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秀亮既有前述
過失致原告承達公司車輛受損、原告駱碧雲受傷,二者間並
有因果關係,原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賴秀亮賠償其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駱碧雲部分:原告駱碧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踝挫擦傷
等傷害,自99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日間,分別至竹山秀
傳醫院、行願中醫診所、黃骨外科診所、全真中醫診所就診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計1,120 元(
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業經
原告於本院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
捨棄),有原告提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行願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
黃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全真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費用均係因被告賴秀亮過失行為
所致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賴秀亮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必感痛苦,且
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產生不便,原告請求被告賴秀亮賠償精
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導遊業
,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賴秀亮則為高
職畢業,於被告水沙連飯店擔任房務員,月薪22,000元,名
下有田賦數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386,650元
等情,分據
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賴秀亮過失程度非輕、原告所受傷勢致
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8,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
減至20,000元為相當。
⑵原告承達公司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損害賠
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
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原告承
達公司主張其支出車輛修理費用為239,100 元,固據提出承
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然
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陳益利即為原告承達公司
之代表人,有被告賴秀亮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附
卷
可稽,則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及金額是否屬實,
即非
無疑,而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就系爭遊
覽車之修復費用及修復天數是否合理為鑑定結果,系爭遊覽
車之修復天數為29個工作天,零件費用105,100 元、鈑金工
資92,400元、烤漆工資12,000元,合計209,500 元,此有該
公會101年1月13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05號函存卷可按
,是原告承達公司於上開費用範圍內所為之請求,應屬合理
。查原告遊覽車係於9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
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9年4月28日,已逾6年,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105,10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
所載,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438/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
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
產總價1/10為合度,蓋上開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
惟於毀
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零件已毫無價值,故依前
揭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1/10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10
,510元,另加計鈑金及烤漆工資104,400 元,原告承達公司
就車損部分之損害額為114,910 元。原告承達公司另主張其
遊覽車每日出車可營收8,000 元,扣除人力及油資等成本費
用,尚有盈餘4,500元至5,000元,於該車維修期間15日,營
業收入減少120,000元(8000×15=120000)。被告賴秀亮
則辯稱原告未必每日均有出車,應以8日、每日盈餘4,500元
計算營業損失,較為合理等語。原告承達公司既未能就系爭
車輛出車之頻率及扣除成本後之實際利得,提出相關證據供
本院審酌,則於被告賴秀亮不爭執之數額36,000元(4500×
8=36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
(四)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與執行職務
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
令僱用人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
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
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
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
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
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
院97年
台上字第18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賴秀亮為被告水沙連飯店員工,而依刑事
卷附事故現場相片,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亦標示有被告水沙
連飯店之字樣,然依被告賴秀亮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
天休假,向公司借車,要到水里買東西,伊係飯店房務員,
不負責外出採購物品等語,檢察官因認被告賴秀亮駕駛車輛
非屬其業務行為,而以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80號審理後以被告賴秀亮所
為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被告賴秀
亮
復於本院陳稱:伊住在公司宿舍,當天休假,伊向公司借
車外出購買個人生活用品等語;另依被告水沙連飯店所提出
之99年4 月份職員休假排班表,亦記載被告賴秀亮隸屬於房
務部,其於99年4 月28日即事故當日休假,則被告賴秀亮係
房務員,駕駛車輛非屬其職務範圍,且其於事故當天休假,
非上班時間,則其偶向被告水沙連飯店借用車輛外出購買私
人物品,於客觀上究
難謂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尚不得僅以其
係被告水沙連飯店員工,即逕認其係執行公司職務。是被告
賴秀亮所為,係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民
法第188 條所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
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被告水沙連飯店與被告賴秀亮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駱碧雲、承達公司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各
請求被告賴秀亮賠償21,120元、150,91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