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宏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聖竹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上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柒
仟貳佰參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零壹
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在原告公司工作
期間,犯有涉及詐欺
、
侵占等罪嫌之行為,經原告報警處理後,被告為求原告撤
回刑事告訴,遂於民國99年10月7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一紙,
並同時簽發付款人名間鄉農會、
發票日99年10月14日、票號
FA0000000號、金額1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
作為賠償原告損害金額之一部分,以展現其和解之誠意,
俟
票據兌現之後
兩造同意繼續洽談和解,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
支票後不獲兌現,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另原告雖曾於99年
9 月中旬收取被告30萬元之賠償金,然此筆賠償金與系爭本
票、支票無關,原告不得主張抵銷。又原告否認有取得原告
出資購買之鐵材,被告辯稱其得其鐵材價值604,504元抵銷
本件票款,亦無理由。末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薪資為八月份
薪資27,590元,再扣除被告之負擔之受訓費用14,900元、勞
保費用208元及3,500元之違規罰鍰,是原告僅應給付被告為
8,982元,而被告又未申請八月份交通津貼,是被告
抗辯得
抵銷之薪資35,951元,自無所據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自99年4月份時起,
浮報進貨原告公司之鐵材數量,為原告於99年8月6日發覺後
,即扣留被告於99年7月24日自行出資進貨47340公斤、每公
斤12.6元之鐵材,價值為604,504元,數日後,原告與被告
洽談和解時,被告又再提出現金30萬元賠償原告,又原告尚
未支付被告99年8月份的薪資35,951元,是原告已陸續清償
部分金額予原告。然原告於99年10月7日以撤回對被告刑事
告訴為理由,邀約被告協商和解事宜,兩造約定於同月14日
上午再次會談和解事宜,原告並要求被告先簽發系爭本票及
支票各一張交付原告,以展現其和解之誠意,被告方簽發系
爭本票、支票,以取得原告之信任,並沒有以系爭本票、支
票票款清償原告之損害之意思。
嗣兩造對和解內容無法達成
共識,因此同月14日即未再會談,原告竟拒絕交還系爭本票
、支票。然被告既已清償30萬元,再以前開對原告之鐵材、
薪資之
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被告實際上僅須再給付原告
759,543元,然被告竟簽發170萬元之系爭票據,足見逾此金
額之發票行為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
爰依
民法第88條1項
之規定撤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並交付原告。
㈡被告曾於99年8月間給付原告30萬元。
㈢被告之八月份薪資為27,590元,原告目前尚未發放予被告。
㈣原告曾支付被告之3,500元交通違規罰鍰及進修費用14,900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出於錯誤之
意思表示?如否,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票款金額為何?茲析述
如下:
㈠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51年
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本票
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請求發票人給付票面
金額及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
條
準用第8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
1項、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與系爭支票同額
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原告,嗣又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以換回前開
同額本票
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唐主豊亦到庭證稱
:系爭本票係被告在協商後,為了表示賠償誠意,先簽發交
付原告,以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至於總賠償金額日後兩
造再談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對票據簽發行為之內容並無錯誤
。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依票面金額
支付原告。至被告認其已清償原告部分款項,則屬其得否抵
銷系爭票款之問題,與意思表示錯誤尚屬
無涉。是被告辯稱
:系爭票據簽發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顯屬無據。
㈢被告又抗辯:被告已清償原告現金30萬元,本件票款金額應
予扣除,且原告取得被告向訴外人邱宏利購買之鐵材57,350
公斤,受有不當得利604,504元,被告對原告尚有99年8月份
之薪資債權35,951元,爰依前開不當得利債權及薪資債權抵
銷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前開30萬元係被告另
行賠償之金額,與本件票款無關;另原告否認取得被告之鐵
材,受有任何不當得利;而被告尚未向原告
聲請99年8月份
交通津貼之給付,原告應給付被告99年8月份薪資27,590元
,尚應扣除被告進修費用14,900元、勞保費用208元及違規
罰鍰3,500元,僅餘8,982元等語。經查,被告
自承原告於99
年8月間查覺原告浮報進貨數量數日後,被告即給付原告3 0
萬元現金,足見該30萬元係在系爭票據簽發前即已給付,則
該30萬元理應
非清償系爭票款之用。而系爭票款既非兩造約
定之總賠償金,亦為證人唐主豊到庭證述如前,則被告抗辯
本件票款應扣除30萬元等語,亦非可取。再查,被告抗辯其
曾向訴外人邱宏利購買鐵材,並於99年6月25日匯款30萬元
、於99年7月11日匯款345,000元,再於99年7月24日將57,
350公斤之鐵材以總鐵公司出貨之名義送至原告公司,固據
其提出簡訊二則、存款帳戶存簿為證,並經本院函調訴外人
邱宏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活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
可參。然被告與訴外人邱宏利有前開金錢往來之事實,亦難
直接證明此為購買鐵材之款項,且該款項購買之鐵材曾於99
年7月24日送至原告公司。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鐵材不當
得利債權604,504元等語,實難遽採。末查,被告於99年8月
中旬離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99年8月份薪資為27,590元
,扣除勞保費208元及原告代墊被告交通違規罰鍰3,500元,
尚餘23,882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薪資
表及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公司經員
工同意參加並支付訓練費用,再為員工報名訓練課程,原告
公司會先支付給訓練單位費用,再從薪資扣款,所以進修費
用14,9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亦尚未將交通費用單據證
明交給原告公司申請99年8月份之交通津貼
等情,
業據證人
即被告會計蕭美慧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亦提出其他員工受
訓費用發票及薪資表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訓練費
用一節為真實。足見原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再扣除14,900
元,而為8,982元(00000000000=8982)。是被告抗辯:
其得以其對被告薪資債權8,982元抵銷本件票款,尚屬有據
,其餘數額之
抵銷抗辯,則非可信。綜上,經被告以前開薪
資債權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票款為1,691,018
元。
五、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票據其負發票人付款責任,經抵銷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票款1,691,018元。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1,691,018元,及自9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判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
裁判費17,8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敗訴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
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