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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0 年度投簡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訴訟代理人 張晏菁 被   告 東毓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楨彬 訴訟代理人 顏孜興       趙嘉鈺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承攬運送被告貨物 一批至印度Nhava Sheva港,該批貨物已於99年12月11日到 達前開港口,運費亦已清償完畢。然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始 表示貨物運送地點有誤,要求將前開貨物改運送至印度內陸 之新德里貨櫃場。原告與印度當地貨運公司連絡後,遂於99 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兩種方案估價,第一是不提貨櫃 ,續用原來韓進輪船公司之服務作內陸運送,第二是提出貨 櫃,改用其他公司作內陸運送。被告指定第一方案,並同 意負擔改運後相關費用,該貨物亦於100年1月25日抵達新德 里貨櫃場,然被告竟拒絕給付海關費用及貨櫃場費用新臺幣 (下同)169,854元,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2月13日要求改港後,告知被告前開 二種方案,因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就第一方案報價之費用約 美元1,358至1,369.3元,以30.65元之匯率換算,約合41,62 3元至41,969元,較第二方案為低,被告隨即向原告表示採 取第一方案。然原告本應在其預估約21日之改港期間完成運 送,竟遲至47日始完成。且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先向被告收 取輪船公司改港海運運費24,367元,被告亦於100年1月10日 清償完畢。原告又於100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貨櫃場租 、櫃租、碼頭及海關相關費用,共計111,854元,並同時表 明此為改港之最後借項通知單(debit note),不會再有變 動。然原告又於100年1月31日要求被告再給付額外的櫃租美 金2,000元,以29元匯率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8,000元。然 原告原始報價費用僅約42,000元,收取輪船公司海運運費24 ,367 元後,又先後兩次向被告請款111, 584元及58,000元 ,與原先報價費用相差太大,顯不合理,且未提出相關費用 之單據,並有重複請款之問題,被告自無從給付。況依原告 報價之方案,僅需15日場租租金及21日櫃租租金,且被告於 100年1月5日經印度貨運公司通知,始知貨物尚在原港口貨 櫃集散站而未進行轉運,嗣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再次受印度 貨運公司告知貨物到達後無法清關取貨,顯然原告確實未積 極跟催貨物後續改港情形,以致支出過多之櫃租及場租,故 櫃租及場租逾前開期間之部分被告亦無義務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11月26日承攬運送被告之貨物一批至印度Nhava Sheva港,該批貨物已於99年12月11日到達前開港口。然被 告於99年12月13日表示貨物運送地點有誤,要求將前開貨物 改運送至印度內陸之新德里貨櫃場。 ㈡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已先向被告收取改港海運運費24,367元 ,被告亦於100年1月10日清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運費169,584 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貨物改港後所產生之運送費用,除被告 已給付之海運運費24,367元外,尚有自99年12月11日起到達 印度Nhava Sheva港100年1月11日離開該港轉內陸運送期 間之貨櫃場租金、裝卸運輸費、碼頭操作費、碼頭地租費、 海關護送費共計印度盧比107,289元,折合美元為2,419.39 元。另外貨櫃租金部分,租賃期間自到達印度Nhava Sheva 港99年12月12日起至100年2月2日受貨人提貨為止之四十七 日,以第一週每日租金美元20元、第二週每日租金美元30元 、第三週每日租金美元40元、第四周起每日租金美元100元 計算,共計租金為美元3,230元。其中除貨櫃租金美元2,000 元以匯率29元計算外,其餘費用均以30.65元計算,折合新 臺幣為169,854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韓進公司出具之貨物 跟蹤單、發票(INVOICE)、付款收據(RECEIPT)、櫃租請 款單(DEMAND)影本(卷127至132頁)各一份為證,足見前 開費用為被告改港運送所生之必要費用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再查,被告100年1月10日給付之24,367元費用,為 提單費、海運費及改港費,為韓進輪船公司本身之運送費用 ,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款單可參,可見此部分費用與前開海關 、貨櫃場、碼頭及貨櫃租金等費用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 前開費用並無單據且有重覆請款之嫌等語,尚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前開費用為改港後陸續增加之費用,先於100 年1月10日向被告請款111,854元(含貨櫃場租金、裝卸運輸 費、碼頭操作費、碼頭地租費、海關護送費及部分貨櫃租金 )及100年1月31日向被告請款貨櫃租金58,000元時,被告承 辦人即訴訟代理人趙嘉鈺均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始要求印度 代理公司代墊前開費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 訴訟代理人趙嘉鈺曾於100年1月31日向被告公司印度分公司 職員表示:「原告公司已告知貨櫃租金為美元3,230元,因 我們已給付美元1,230元,因此原告只再收取2,000元。被告 公司帳戶在農曆新年間關閉,因此我們要求印度貨運公司Li nkway或客戶先代為支付,我們將會在農曆新年後付款,否 則延至農曆新年後,貨櫃租金將達美元3,000元。雖然我們 已經付了將近美元6,000元,我們仍打算繼續進行該案並縮 減成本」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英文電子郵件一紙(卷125 頁)為證。而被告改港前給付之運費為美元1,550元,加上 改港後支付輪船公司運費美元790元及原告於100年1月10日 報價之111,854元(約美元3,649.39元),合計約美元6,000 元,足見寄信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嘉鈺已同意原告支付本 件原告請求111,854元費用。參以印度貨運公司Linkway確實 代墊美元2,000元之貨櫃租金(即原告本件請求之另一筆58, 000元費用)一節,此有原告提出前開公司於100年2月3日寄 送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晏菁之電子郵件一份(卷125頁)在卷 可參。又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晏菁於100年2月9日將最後 貨櫃租金美元2,000元之借項通知單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訴 訟代理人趙嘉鈺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到後隨即回信表示: 「匯率如果無法降到1:29我們無法接受付款內容」等語,原 告訴訟代理人張晏菁即於同日回信表示同意匯率調成1:29, 被告於翌日回信表示:「我司會計部門今日已收到貴司所寄 的Debit Note....我司管理部經理須要相關資料輔助判 斷,麻煩請於本周提供資料以利通過款項申請」等語,此亦 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四份(卷124頁、123頁、47頁)在卷 可稽。衡諸常情,倘本件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 人趙嘉鈺未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晏菁表示同意支付美元2,00 0 元即本件請求58,000元之貨櫃租金,印度貨運公司 Linkway 亦不致同意代墊前開費用。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嘉 鈺前開回信內容堪認其有若對方同意調整匯率,其即同意付 款,對費用金額及支出項目並無爭執之意,後續信件所稱請 求原告提供資料,亦係供「以利通過款項申請」之用,亦可 證其有公司撥款後即予付款之意。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 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款金額與當初報價改港費用之金額不同 ,且當初載明貨櫃場租金是以15日租金計算、貨櫃租金則以 21日計算,然原告延至47日始將貨物送達目的地,逾前開期 間之費用,被告無須負擔。又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向被告報 價111,854元之費用時,已表示費用不會再有變動等語。然 查,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所提之改港二個方案所需費用,並 就全部費用項目提出具體數字,其中貨櫃場、貨櫃租金項 目方面,其天數尚載明「至少 (at least至少)」或「大約 (appx.,approx imately的縮寫)」等字眼,足見前開二個 方案之改港費用僅為一般情況之粗估費用,並非原告對改港 運費之確實報價,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改港運送完成之日數 有何約定,原告自不受前開信件內容拘束。此外,貨物何時 可轉運,何時可由客戶取貨,並無確定之完成時間,被告又 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運送遲延,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運 送遲延之情事,尚難以被告公司印度客戶通知貨物尚未轉運 或送達後無法清關取貨等情遽認原告應負擔逾期之租金。 至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向被告報價時,雖表示費用不會再有 變動,然其後續請求之美元2,000貨櫃租金,為100年1月10 日之後至取貨時所發生之費用,非原告所能預期,況被告訴 訟代理人趙嘉鈺事後已同意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已如前述,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改港運送後所生之貨櫃場租金、 裝卸運輸費、碼頭操作費、碼頭地租費、海關護送費及貨櫃 租金,共計為169,854元,為改港後運送所生之必要費用, 被告已同意支付等語,尚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69,8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77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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