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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鴻燁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陳子騰       蔡佳勳 訴訟代理人 周義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子騰、蔡佳勳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 陸元,及被告陳子騰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蔡佳勳 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 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 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子騰、蔡佳勳如各以新 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蔡佳勳 、陳子騰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0 元及遲延利 息,嗣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蔡佳勳、 陳子騰各應給付原告429,400 元及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蔡佳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佳勳、陳子騰等多人於民國100年6月12日 至南投縣魚池鄉九族文化村旅遊,晚餐後,被告陳子騰因食 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蔡 佳勳明知如此,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陳子騰駕駛,當行駛至南 投縣○○鄉○○村○○街○○○ 號前時,被告陳子騰因不勝酒 力不慎撞擊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 損,且無法使用該車輛營業,而需租車或委託他人載運,因 此所生之損害等,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所有自小貨 車、自小客車修理費各198,000元、50,000元,分別於100年 8 月2日、7月15日始全部修理完竣,各有52日、34日無法營 業使用,若以一般租車公司出租同型車之金額計算,其一天 之租金分別為1,200元、3,500元,依此計算原告無法使用自 小貨車52日之損失為62,400元、無法使用自小客車34日之損 失為119,000 元,是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於修理期間使用代 替車輛之損失合計為181,400 元。被告陳子騰酒後駕車行為 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08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該不起訴處分內容已確認被告陳子騰 當日駕車前已有喝酒,其發生車禍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8毫克,且確已發生車禍之結果,被告陳子騰酒後駕 車致發生車禍之行為,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尚不能因其公共危險罪不起訴處分而得解免其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另被告蔡佳勳當日與被告陳子騰一同飲酒,其亦知 酒後不能駕駛車輛,卻仍將其所有上開車輛交予被告陳子騰 駕駛,顯然被告蔡佳勳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蔡佳勳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蔡佳勳、陳子騰各應給付原告429,40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 前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 給付義。(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佳勳辯稱:被告與陳子騰於某小吃店食用含有酒精之 燒酒雞後,被告依當時陳子騰之談話及行走狀態,判斷陳子 騰尚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故安心將其車輛交給陳子騰駕駛 ,且陳子騰駕車時意識清醒,係因至○○○區○○○○路況 不熟,始於轉彎處肇事,並非因酒醉駕車致車禍發生,此事 實亦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是認,而對陳子騰 為不起訴處分,足見陳子騰駕車肇事,係對路況不熟所致, 與喝酒無涉,被告將車輛交予陳子騰駕駛與本件損害賠償之 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本件損 害之發生,係陳子騰之飲酒行為所致,故被告對原告之損害 無需負責。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責, 關於汽車修理部分,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營業損 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租車或委託費用之支出證明,且原告 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自小貨車修復期間分別為34日、52日 ,已超出一般修車之合理期間,以此為基準計算損失,顯不 合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子騰則以:被告對於在100年6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鄉○○村○○街○○○號前處,過 失擦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車輛毀損之事實,予以承認。然被告 並非因酒後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關於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固有因過失 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然原告車輛之修理費,零件部分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並未就原告車輛已使用之年份予以折舊 ,顯然超過其實際損害數額;另原告對於車輛受損無法營業 ,因而受有使用替代物( 例如租用其他車輛代替使用所支出 之租金或以計程車代步之車資等 )而增加支出部分,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佳勳、陳子騰等人於100年6月12日至南投縣 魚池鄉九族文化村旅遊,並於晚餐時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 嗣被告蔡佳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陳子騰駕駛,被告陳子騰駕車行 經南投縣○○鄉○○村○○街○○○ 號前時,不慎撞擊停放於 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2308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佳勳明知被告陳子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 輛,卻仍將其所有上開車輛交予被告陳子騰駕駛,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佳勳 則辯稱其依當時陳子騰之談話及行走狀態,判斷陳子騰尚非 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故將車輛交予陳子騰駕駛,且陳子騰駕 車時意識清醒,係因對路況不熟,始於轉彎處肇事等語;另 被告陳子騰亦否認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肇事。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乃舉證責任之轉換,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行為有過失。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乃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所頒訂,係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查被告陳子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雖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 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 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 能力之影響如下:⑴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 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⑵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 後鏡。法務部在88年5 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 研商,認為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 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照法務部88年5月1 8日,88年度 法檢字第1669號函)。經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 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 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 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 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 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本件被告於100年6 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開始酒後駕車,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 肇事,而警員係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始對被告進行測試,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6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達2小時 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 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8毫克(計算式為0.36 mg/L+0.0628mg/LX2h r=0.4856mg/L),遠低於每公升0.55 毫克之標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已有可疑,復參以報告機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僅記載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 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尚未記載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無法安全駕 駛之跡象,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則發生車禍 原因多端,自難斷以被告發生車禍之結果,遽認其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另觀諸被告戶籍地於南投縣信義鄉地區,且被 告肇事地點確屬彎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 參,則其辯稱係因至外地旅遊,對路況不甚熟稔,始會肇事 等語,尚屬可採…」等語,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 文獻記載,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即對人體生 理行為與駕駛能力產生影響,如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 毫克時,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而被告陳子騰於事故發生後2 小時經測得其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 謝率計算,其於肇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遠逾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且甚為接近上開文獻所載對 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產生影響之0.5 毫克,復參諸偵查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 照片所示,被告陳子騰係由九族文化村左轉魚池街時撞擊停 放於路旁之原告車輛,並波及魚池街111 號商家及另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員警於100年6月13日零時2分欲 對被告陳子騰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陳子騰表示精神狀況不 好,不願接受警方詢問,迨於同日7 時許始於警詢時陳稱: 伊從九族文化村方向要左轉魚池街時可能是路況不熟,到肇 事地點左轉時先撞到停放在路旁的7399-SM 自小貨車,而自 小貨車再推撞後方IM- 8999號、0090-UC 號自小客車,而我 的車輛後來又撞到對向的商家(魚池街111 號)前,當時伊 車速約80公里等語,此有前揭偵查卷附警詢筆錄可按,則被 告陳子騰行經彎道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以80公里之時速 高速過彎,致失控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後再衝撞對向之商 家,果如其所稱係路況不熟導致車禍云云,既然路況不熟, 又係深夜,於交叉路口轉彎時,一般正常駕駛人均會減速通 過,又豈有反以高速行駛之理,另現場並無煞車痕,足見被 告陳子騰於兩次撞擊前均未採取煞車措施,於事故發生後, 復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製作警詢,則綜合事故現場狀況 及被告陳子騰事發後之精神狀態,堪認其食用含有酒精之食 物後,已影響其行車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而不能安全 駕駛車輛,被告蔡佳勳明知被告陳子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 輛,仍將車輛交由其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 定其行為有過失,而被告蔡佳勳既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其無過 失,即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所有自小貨車係於96年4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年6月 12日,計4年2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54, 333 元(含貨物稅12,000元),有匯豐埔里廠結帳清單存卷 可按,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小貨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 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計算, 上開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56,949元(000000× 0.369=5694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35,935 元(000000000000=97384,97384×0.369=35935),第 三年折舊額為22,675元(000000000000000000=61449,6 1449×0.369=22675),第四年折舊額為14,308元(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38774,38774×0.369=14308) ,第五年折舊額為1,50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24466,24466×0.369×2/12=1505),原告請求 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22,961元,加計工資43,667 元,共計66,628元。另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係於97年10月出廠 ,亦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年6月 12日,計2年8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6,7 96元,有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則依前 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 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依此計算上開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9,888元( 26796×0.369=988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 6,239元(0000000000=16908,16908×0.369=6239), 第三年折舊額為2,625元(000000000000000=10669,10 669×0.369×8/12=2625),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 折舊額後為8,044元,加計工資、耗材、外包等費用23,204 元,共計31,248元。 (四)原告主張其上開自小貨車、自小客車於修理期間,各有52日 、34日無法營業使用,以一般租車公司出租同型車之金額計 算,其一天之租金分別為1,200元、3,500元,依此計算原告 無法使用該自小貨車、自小客車之損失各為62,400元、119, 000 元。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送修,修理期 間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 之預期利益,如有需要勢必向他人租車或支付金錢搭乘其他 車輛,就此期間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原 告將上開自小貨車交由匯豐汽車埔里廠修理期間,已由該修 理廠借用代步貨車予原告使用,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此經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1 年1月3日電話記錄可按,是原告 並未於該車修理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另原告自小客車為0000年份 國瑞廠牌、車型ANE12L-JPPNKR、排氣量1988CC 之轎車,與 之同級車之租金約為每日3,500 元,有原告提出耐斯全省線 上租車網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參,而上開車輛係於100年7 月 7日交修,同年7月15日完工,亦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傳票附卷可按,而原告未能說明於100年6月12日事故發生 後,有何正當理由須延宕至同年7月7日始將車輛交付修理, 則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應以系爭車輛修理期間計算,方 屬合理。準此,原告於修車期間9 日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 以每日3,500元計算共31,500 元(3500×9=31500),尚屬 合理,而此項使用利益之損失,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導 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本件被告之間就共同所負對原告之債務,並無成立連帶債務 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被告之間應就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成 立連帶債務,而被告二人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則其 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子騰、蔡佳勳各給付129,376元(66628+31248+31500= 1293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子騰應自100 年10月12日起,被告蔡佳勳應自100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項所命之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 訴訟費用5,07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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