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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0 年度投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北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鍏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桂蘭 被   告 柯四仁 訴訟代理人 韋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 另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仟叁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鍏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鍏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鍏興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鍏興公司)因向其購買材料,而背書交付 由被告柯四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以給付貨款,然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被 告鍏興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以原告所交付之材料及組裝有瑕疵 為由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足認反訴與本訴標的及防禦 方法相牽連,被告即反訴原告鍏興公司提起反訴,合於上開 規定。次按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被告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鍏興公司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8,311 元,已逾 500,000 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 原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惟原告即反訴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2,189 元,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 100年6月20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402,189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均係本於同一票據法律關係有所請求,復於100 年6月30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96,389元及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鍏興公司因承攬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南 投分局瑞竹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向原告購買鋁合金仿竹欄 杆(含施工,不含基礎/開挖/泥做),並由原告負責於現場 組裝,嗣原告接獲被告鍏興公司通知橫桿有部分瑕疵,隨即 於99年3月4、5日、21日、6月18日、7月21日進場修補,經 改善後,被告鍏興公司始得以通過驗收。被告辯稱系爭欄杆 主柱埋設深度不足15公分云云,然施工現場地面凹凸不平, 原告組裝前,被告鍏興公司須事先將地面整平及進行基礎開 挖,再由原告將柱頭埋入被告開挖之預留孔暫時固定,原告 工作即告完成,此後再由被告鍏興公司於柱頭灌漿,本件係 因被告鍏興公司未將地面整平,導致主柱埋設深度不足,且 原告如未改善缺失,被告不可能交付系爭支票。另圖說雖載 明竹節須有5處,然因欄杆裁切後不一定是5節,可能是4 節 或3 節,此部分原告已請被告鍏興公司向業主解釋,業主也 接受,並驗收通過。被告鍏興公司於原告進場修補後認缺失 已改善,方於99年6 月30日背書交付由被告柯四仁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面額合計402,189 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詎屆期提 示竟未獲付款,於扣除主柱泥做部分重新施作所需支出之費 用5,800元(工資3,000元、鑽孔2,500元、水泥300元),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389 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鍏興公司因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南投分局瑞竹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先後向原告購買鋁合 金仿竹欄杆(含施工,不含基礎/開挖/泥做)90M、110M 各 一批。90M部分,原告於99年2月27日組裝完成,然橫桿部分 未依合約約定以一體成型之材料組裝,且竹節紋路未呈一直 線,並有部分螺絲欠缺,主柱部分則未依坡度、地形組裝, 造成高低不平,且柱頭埋設亦不足15公分,經通知原告改善 ,均置之不理,因工期緊迫,被告鍏興遂自行拆改,重新打 除、組模、灌漿、抿石,而自99年3月1日至3日,每日派工4 人(4人×3日=12人次),另自同年月17日至19日,每日派 工3人(3人×3日=9人次),並由被告鍏興公司負責人韋桂 蘭及工程師蔣燈榮全程監工(2人×6日=12人次),以上合 計33人次;110M部分,原告於99年6 月20日組裝完成,然仍 有前述之缺失,被告自行改善,而自99年6 月17日至24日, 每日派工4人計15.5 人次,由被告鍏興公司負責人韋桂蘭及 工程師蔣燈榮監工(2人×6日=12人次),以上合計27.5人 次;又工程第一次、第二次驗收均不合格,被告於99年7 月 14日至23日派工修繕計12.5人次,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韋桂 蘭及工程師蔣燈榮監工(2人×6日=12人次),第三次驗收 時被告鍏興公司負責人韋桂蘭及工程師蔣燈榮、白志宏在場 計有5人次;被告派工改善缺失,以每人每日工資2,200元計 算,計損失198,000元(90人次×2,200元=198,000元)。 另橫桿20組,每組3 支,共60支不合格,原告僅更換15支, 其餘45支由被告購買更換,而支出112,500 元。原告未依約 組裝及提供合格材料,致被告工程驗收不合格,未能順利請 領工程款,造成被告公司周轉失能,99年8 月15日以後開具 之支票嚴重退補票,影響被告公司信用,原告應賠償被告公 司商譽損失600,000 元。是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共計損失 910,500 元,爰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票款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鍏興公司因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 瑞竹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向原告購買鋁合金仿竹欄杆(含 施工,不含基礎/開挖/泥做)90M、110M 各一批,原告於現 場組裝交付完畢後,由被告鍏興公司背書交付被告柯四仁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以給付貨款,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明細表1 份、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紙,被告提出買賣合約書1份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欄杆,橫桿部分非一體成型,且竹節 紋路未呈一直線,並有部分螺絲欠缺,主柱部分則未依坡度 、地形組裝,造成高低不平,且柱頭埋設不足15公分,經通 知原告改善,均置之不理,被告鍏興公司遂自行派工拆改, 計損失工資198,000 元,另橫桿共60支不合格,原告僅更換 15支,其餘45支由被告鍏興公司購買更換,計支出112,500 元,又原告未依約給付,致工程驗收不合格,未能順利請領 工程款,造成被告鍏興公司周轉失能,支票嚴重退補票,影 響被告鍏興公司信用,原告應賠償被告鍏興公司商譽損失60 0,000 元,爰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額與系爭票款抵銷。原告 則主張柱頭埋設深度不足係因地形高低不平,被告鍏興公司 未將地面整平所致,其餘缺失均已改善並經業主驗收合格。 經查,原告主張其接獲被告鍏興公司通知橫桿有瑕疵,分別 於99年3 月4、5日、21日、6月18日、7月21日通知承包商黃 國信進場修繕、更換,系爭工程並於缺失改善後經業主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驗收合格等情,業據提出 黃國信出具之北皓出貨簽收單及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為證, 並經證人即被告鍏興公司工程師蔣燈榮具結證稱:原告是負 責材料之交付及組裝,基礎部分混凝土及模板、灌漿則是由 被告鍏興公司負責,鍏興公司須先在地面上每2 公尺開挖25 公分×25公分、深度50公分的預留孔及設置直徑15公分、深 度30公分的套管,交由原告施作假組立,由原告照圖面將主 柱埋入套管15公分深並予以支撐,然後再由鍏興公司灌漿固 定;90M 部分,原告交付的橫桿有部分非一體成型,業主第 一次驗收時,就發現材料不合規定要求更換,伊轉告原告後 ,原告隨即更換,110M部分的橫桿並無不合格的情形,只有 竹紋、碰撞掉漆及螺絲的部分有問題,只要處理就好,伊也 有通知原告前來改善;第二次驗收時,另發現立柱有部分非 一體成型,所以請原告將不合格的立柱約7、8支換掉,但因 為已經灌漿,導致鍏興公司必須將基礎拆除重作,造成鍏興 公司材料及工資的損失;其他有爭議的瑕疵是立柱未埋入15 公分,此係因地形變化所致,改善方式是由鍏興公司將基礎 點加高,立柱才有辦法埋入15公分,此與設計不符,但因為 山坡地的關係,要埋入15公分有困難;另竹節與合約不符部 分,原告有更換,雖更換不完整,最後驗收也通過了;瑕疵 部分伊均有通知原告改善,最後也經業主驗收完成;鍏興公 司所提證物一、二、三派工表所載內容均非事實,鍏興公司 因原告修補缺失配合施作基礎工程的工資及材料沒有這麼多 ,鍏興公司也沒有因本件工程另外購買欄杆等語。證人即原 告承包商黃國信證稱:伊負責系爭仿竹欄杆的生產及組裝, 就是在現場將橫桿以螺絲鎖起來,立柱固定在鍏興公司施作 的預留孔內,但因現場地勢有高低,考量欄杆要在水平上面 ,所以基座要隨地形做高底調整,但基礎部分是鍏興公司負 責處理的,伊有照合約預埋15公分,鍏興公司損失的部分應 該是有5 座立柱未一體成型,須重新施作泥做,重新施作泥 做需2名工人(每人每日工資1,000元至1,500元)、1包水泥 ,另每個基座需花費500元合計2,500元,1 日即可完工,整 個工程伊都有配合修繕至驗收合格等語。又系爭工程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於99年7 月20日第一次驗 收,其中鋁合金仿真竹欄杆部分缺失有2 項(竹痕部分被告 未主張瑕疵,在此略去),即竹節設計尺寸或規格應有5 處 /2m,但抽驗結果僅有3處/2m ,及主柱部分未一體成型,需 辦理改善及複驗,其中主柱未一體成型之缺失,經改善後, 於99年8月3日複驗合格,竹節缺失部分,因2 米橫桿設計圖 面標示有5處一體成型的竹節,此原標準5公尺欄杆間距之通 用示意圖,若採間距2米,市面上一般是一體成形3處竹節, 於設計時未依照修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 局乃同意將竣工圖修改成符合市面上一般形式,而不列入缺 失,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南投分局100年5月11日水保投農字第1001983870號函 存卷可參。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南投分局前揭函可知,橫桿部分之缺失經通知原告改善, 原告確已配合進場修繕及更換,其中依圖面所示橫桿竹節應 有5處,原告交付之橫桿僅有竹節3處,業經業主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修改竣工圖,而不列入缺失,其 餘部分經改善後均驗收合格;立柱未一體成形部分,經改善 後亦複驗合格;另由卷附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欄杆 組立現場係屬山坡地,地形有高低起伏,若要求原告一律將 柱頭埋入15公分,將造成欄杆水平不一,而有實際上之困難 ,此據證人蔣燈榮、黃國信證述在卷,被告鍏興公司乃將基 座加高以解決柱頭埋設深度不足之問題,此應屬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尚難令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改善缺失而由鍏興公司派工修繕計損 失工資198,000 元,並提出證物一、二、三之派工表為證, 然該派工表係由被告鍏興公司片面製作,證人蔣燈榮亦證稱 其內容不實,惟由證人蔣燈榮、黃國信前揭證詞,被告鍏興 公司因原告交付之立柱未一體成型需配合重新施作泥做,而 受有工資及材料費用之損失,原告亦自認其更換5座立柱而 由被告鍏興公司重新施作泥做,被告鍏興公司因此增加支出 5,800元(工資3,000元、鑽孔2,500元、水泥每包300元), 其願扣除上開金額外,其餘均難信取。另被告鍏興公司辯稱 因橫桿45支不合格而自行購買更換計支出112,500元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證人蔣燈榮所否認,亦難信採。又 被告亦未證明鍏興公司因工程未能順利驗收請領工程款,致 其周轉失能,所簽發之支票有何退補票之情形,及與原告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支票退補票之原因多端,或係鍏 興公司本身財務狀況所致,非必由原告造成,被告主張其因 原告前述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商譽受損云云,亦無可採。從 而,被告辯稱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原告應賠償其 910,500元,並主張與系爭票款互為抵銷,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9 6,389元,及其中346,401元自99年8月18日起,另49,988元 自99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鍏興公司主張:反訴原告因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瑞竹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向反訴被告 購買鋁合金仿竹欄杆(含施工,不含基礎/開挖/泥做)90M 、110M各一批。90M部分,反訴被告於99年2月27日組裝完成 ,然橫桿部分未一體成型、竹節紋路未呈一直線、部分螺絲 欠缺,主柱部分則未依坡度、地形組裝,造成高低不平,柱 頭埋設亦不足15公分,經通知反訴被告改善,均置之不理, 反訴原告遂自行拆改,而自99年3月1日至3日,每日派工4人 (4人×3日=12人次),自同年月17日至19日,每日派工3 人(3人×3日=9 人次),並由反訴原告負責人韋桂蘭及工 程師蔣燈榮全程監工(2人×6日=12人次),以上合計33人 次;110M 部分,反訴被告於99年6月20日組裝完成,然仍有 前述缺失,反訴原告自99年6月17日至24日,每日派工4人計 15.5人次,由韋桂蘭及蔣燈榮監工(2人×6日=12人次), 以上合計27.5人次;又工程第一次、第二次驗收均不合格, 反訴原告於99年7月14日至23日派工修繕計12.5 人次,並由 韋桂蘭及蔣燈榮監工(2人×6日=12人次),第三次驗收時 韋桂蘭、蔣燈榮及工程師白志宏在場計有5 人次;反訴原告 派工改善缺失,以每人每日工資2,200元計算,計損失198,0 00元(90人次×2,200元=198,000元)。另橫桿共60支不合 格,反訴被告僅更換15支,其餘45支由反訴原告購買更換, 計支出112,500 元。反訴被告未依約組裝及提供合格材料, 致反訴原告工程驗收不合格,未能順利請領工程款,而周轉 失能,99年8 月15日以後開具之支票嚴重退補票,影響反訴 原告公司信用,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商譽損失600,000 元。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共計損失910,500 元, 經與反訴被告請求之票款402,189 元抵銷後,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508,311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因承攬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南 投分局瑞竹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向反訴被告購買鋁合金仿 竹欄杆(含施工,不含基礎/開挖/泥做),嗣反訴被告接獲 反訴原告通知橫桿有部分瑕疵,隨即進場修補,經改善後, 系爭工程始得以通過驗收,而主柱埋設深度不足15公分部分 ,係因施工現場地面凹凸不平,反訴原告未事先將地面整平 所致。另圖說雖載明竹節須有5 處,然此部分經向業主解釋 後,已驗收通過。反訴原告就改善工程而派遣人力部分,均 無法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經查,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其所述債務不履行及其 因此受有損害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主張對反訴 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其508,311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預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惟其嗣後減縮訴 之聲明,故關於緘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則依 原告減縮聲明後之標的價額為396,389 元,是減縮聲明後第 一審裁判費4,3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王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 │ │ │ │ │幣) │ │ │ │ ├──┼────┼────┼─────┼─────┼─────┼────┼──────┤ │1 │華南商業│00000000│DD0000000 │352,201元 │99年08月18│99年08月│鍏興營造有限│ │ │銀行草屯│-1 │ │ │日 │18日 │公司 │ │ │分行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DD0000000 │ 49,988元 │99年08月28│99年08月│同上 │ │ │ │ │ │ │日 │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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