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劉長甫即劉星冶
被 告 卓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三一八號民事
裁定所載,被告
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原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禾公司)向原告
購買機器設備,須開立統一發票,原告
乃向被告借用發票,
而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則支付
被告
按該合約書總價額9%計算之使用費(即5%稅金、4%借
牌費),原告並應被告之要求,出具
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以
擔保該合約書之履行。
嗣該買賣合約書之內容業
經原告與原禾公司履行完畢,無任何
損害賠償之擔保事由存
在。依
切結書之文義觀之,係擔保原告與原禾公司有關
上開
買賣合約之履行、保固或違約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玉霞
收受上開借牌費,而自願干冒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責,顯屬
兩事。是
兩造就
系爭本票已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竟持系爭
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實無理由,
爰提起
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於98年6月10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
本人劉星治因機械設備買賣與麥寮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訂單
編號006號)訂買賣合約與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無關,如有
法律
訴訟、賠償等,由本人劉星治負責一切責任。」等字觀之,
足見上開切結書
非屬擔保原告與原禾公司買賣合約之履行,
而係指被告同意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合約,並補
開發票,被告公司如有因開立發票發生法律訴訟及賠償等事
宜,原告願負一切責任及賠償,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作為擔保。原告於98年7月4日以新台幣(下同)216 萬元將
高壓幫浦等機具賣予原禾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玉霞以被
告公司名義填製98年11月1日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U0000
0000)ㄧ式三聯,由原告將第三聯交付原禾公司作為憑證,
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玉霞所為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33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年,被
告公司負責人陳玉霞應書立悔過書,並向國庫支付5 萬元,
足見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玉霞因原告要求填製上開統一發票,
而受有金錢、精神及名譽之損害,應由原告依上開切結書文
義負一切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
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
經查,訴外人原禾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須由原告開立
統一發票,原告乃向被告借用發票,而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
禾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則支付被告按該合約書總價額
9% 計算之使用費,並出具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交予被告收執,嗣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玉霞因填製上開不實之
發票,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3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陳玉霞已依緩起訴處
分內容書立悔過書,並向國庫支付5 萬元,嗣被告即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禾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合約書
、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通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上開
本票裁定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
偵字第3332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係擔保原告與原禾公司間有關上
開買賣合約之履行、保固或違約等事宜,原告與原禾公司就
該買賣合約均已履行完畢,無任何擔保事由發生,兩造就系
爭本票已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則辯稱切結書及本票係擔保
被告如因開立發票發生法律訴訟及賠償等事宜,原告願負一
切責任及賠償,而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玉霞因開立不實發票違
反商業會計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玉霞已依該處分
書之內容,書立悔過書,並向國庫支付5萬元,而受有金錢
、精神及名譽之損害,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0 號造文書案件卷附切結書記載:
「本人劉星治因機械設備買賣,與麥寮原禾工程有限公司(
訂單編號006號)訂買賣合約與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無關,如有
法律訴訟、賠償等,由本人劉星治負責一切責任。」;又依
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玉霞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當
初原告來拜託伊以被告公司幫他與原禾公司訂合約書,伊拒
絕原告,原告一直拜託如不幫他,他會被沒收定金,但是合
約書上有記載如果有爭議要在雲林法院仲裁,伊會害怕,所
以伊不願意,但原告說如果沒有幫他補合約及發票,他會被
沒收定金,伊禁不住原告的請求才會同意,伊有要求原告要
開15萬元的本票和切結書給伊,伊才同意以被告公司名義與
原禾公司訂合約並補開發票等語(見上開刑事一審卷第119頁
) 。則就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霞所
述原告出具切結書及本票之原因事實及目的綜合觀之,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霞起初擔心借名予原告與原禾公司簽訂
買賣合約,將來可能與原禾公司發生爭訟,而不同意,然因
原告一再要求,乃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方同意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禾公司簽約,是系爭切結
書及本票之簽發顯係因陳玉霞擔心日後原告與原禾公司因契
約之履行發生訴訟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所為,此就切結書記
載原告與原禾公司所訂買賣合約與被告公司無關,如有法律
訴訟、賠償等,由原告負一切責任等前後文義觀之甚明,即
切結書所謂「如有法律訴訟、賠償等」當指就該
買賣契約之
履行所生之法律訴訟及賠償而言,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及
本票僅係擔保原告與原禾公司間上開買賣合約之履行、保固
或違約等,信而有徵,
要非無稽;被告辯稱係擔保被告如因
開立發票發生法律訴訟及賠償
云云,而就切結書所未記載之
開立發票之事為擴張解釋,
尚非可採,況縱如被告所言係擔
保「被告」如因開立發票發生法律訴訟及賠償,然本件係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霞因開立不實發票遭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
而非被告,則被告辯稱陳玉霞因此所受金錢、精神及
名譽之損害,應由原告依切結書負賠償責任,亦有謬誤。
四、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告與原禾公司間上開買賣契約
之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給付之原因關係既未發生,原告自
無需依系爭本票對被告負擔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以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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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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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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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月5日 │150,000元 │未載 │100年10月14日 │CH573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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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主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