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埔小字第43號
原 告 張志誠
被 告 浩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原甫
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月18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