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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1 年度埔小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埔小字第66號 原   告 三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輝 被   告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 日標得被告「圖書館增設 無障礙電梯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850,000 元,雙方於98年12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依契約書第7 條 第1 項履約期限之規定,原告施工(取得建築執照後開工) 應於75天內完工。原告依約於99年5 月12日申報開工,於99 年10月26日完工並驗收完畢。原告於99年5 月12日拿到被告 之施工圖後隨即開工,然因被告施工圖設計不良,必須辦理 消防變更設計等事項後,原告始得依施工圖施作,然被告遲 未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乃於99年6 月12日函告被告必須 辦理消防變更設計,被告仍未積極辦理;原告復於99年8 月 10日、11日再函告被告應辦理消防變更設計、電梯頂版和電 梯口變更設計及3樓殘障廁所變更設計,並自99年8月10日起 予以不計工期,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再於99年8 月26日函 告被告應儘速辦理變更設計,被告遲至99年10月7 日,才於 工程協調會中經雙方決議消防變更設計由被告自行處理,原 告則於5日內進場復工施作。原告已於99年5月12日申報開工 ,99年10月26日完工,系爭圖書館增設無障礙電梯工程履約 期限為75天,廁所工程合意工作天為3 天,合計工期為78個 工作天,扣除被告自承同意延長工期60天及不計入工期之例 假日5月份6天、6月份8天、7月份8天、8月份2天(99年10月 7日工程協調會決議事項③承商允諾5日內進場施作,進場復 工日為10月2日,故8月10日至10月11日為展延工期)、10月 份4天,共計28天;另依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㈢1.⑵因天候影 響無法施工需展延並不計工期之5月份7天、6月份18天、7月 份18天、8月份3天,共計46天;另依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1. 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⑺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 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得展延工期,本件原告先後於99 年6月12日、99年8月10日、11日告知被告需辦理消防變更設 計等事項,則自8 月10日起不計工期至10月11日止,展延工 期63天。是原告並未逾期完工,本件係因被告遮蓋設計不良 、未積極辦理變更設計導致工程遲延314 天,然被告竟未依 契約第7 條之規定計算工期,亦未提供工期計算表予原告確 認,即與監造單位共同以原告不符合契約約定為由,逕自於 100年11月29日扣除原告施工逾期33天共計61,050 元之工程 款,被告扣除該工程款洵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0元, 及自100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0年6月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1,850,000元,於該案訴訟進行中,被告已履行1,788,950 元,原告乃於100 年12月14日該案審理中庭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1,050元及遲延利息,而關於原告是否逾 期完工33日乙節,已於該案審理時經雙方當事人充分辯論, 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原告起訴固以不 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與前案以履行契約為訴訟標的不同,似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限制。姑且不論其主張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惟本件重要之爭點,即原告是否逾期完工 達33日乙節,已於前案中經兩造充分辯論,法院並據此為實 質上之審理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07 號判決意旨,法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本件被告認 定原告逾期完工達33日部分,依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違約 金之約定,以每日千分之一即1,850 元計算,總計應扣逾期 違約金61,050元,自屬有據,被告縱使受有減少給付工程款 之利益,亦非民法第179 條所定義之「不當得利」之範疇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050元 及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所失之損害347,319元,合計408,369 元,經本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審理在 案,被告於該案辯稱其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 扣減逾期違約金61,050元,經本院審理後認系爭工程於99年 5月7日開工,工期為75天,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完工,總施 工天數為179 天,扣除被告同意延長之工期60天,已逾契約 約定之工期,原告雖提出其以函文告知被告不列入工期之天 數及事由,惟未舉證其事由符合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依約按 逾期日數扣除違約金61,050元,為有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 建上字第14號審理後,亦認原告欲主張展延工期,應證明符 合「具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各目情形之一,非可歸 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之實質要件, 及「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於所定期限內通知機關,並於所定 期限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式 要件,而系爭工程於99年5月7日開工,工期為75天,於99年 10月26日完工,原告總施工天數為179 天,扣除被告同意延 長之工期60天(按即相關因國中基測等因素而不計入工期天 數24天及因變更設計流程所產生之不計入工期天數36天), 系爭工程已逾契約所約定應完工日期,原告雖提出其以函文 告知被告不列入工期之天數合計160 天及事由,復於聲明上 訴書狀主張本件應展延工期合計197 天及事由,再以辯論狀 主張應展延工期合計為137 天及事由,其主張應展延工期之 天數及事由前後不一,且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展延工期之事實 已符合上開系爭契約所定實質要件及程式要件,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依約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 為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 民事判決2 份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 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 第307 號裁判意指參照)。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 礎,與前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固非同一事 件,然就原告是否得請求工程款61,050元,被告是否得以原 告逾工期33天為由扣減違約金61,050元等事實,為前案之重 要爭點,並經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後而為判斷,該確定判決 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則就相同之重要爭點,既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法院自不應為相反之認定,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 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 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 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依系爭工 程合約由工程款中扣減違約金,依據前案確定判決,並無不 合,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50元,及 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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