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被 告 一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被 告 李從義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雄
受告知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麒欽
訴訟代理人 李沐函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被告
一億交通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李從
義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玖
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從義係被告一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一億
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李從義於民國100年9月6日凌晨1
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行經南投縣台14線
公路49K+800公尺處(觀音三號隧道)西向車道、48K+634公
尺處(觀音一號隧道)西向車道及台21線公路53K+200 公尺
處(大雁隧道)東向車道,車上
所載運之遊艇不慎撞毀觀音
一號隧道燈14盞、觀音三號隧道燈17盞及大雁隧道燈17盞,
共計48盞。原告於100年11月2日函請被告一億公司修復,
嗣
雙方於100年11月15日達成以下協議:「⒈ 經現場勘查損壞
隧道燈計48盞無誤。⒉為維護用路安全損壞隧道燈請一億公
司於100年11月18日修復完成。⒊ 屆時若未能修復完成,由
埔里工務段修復後再向一億公司
求償修復費用。」然被告一
億公司屆期未修復,原告
乃以100年11月18日二工埔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催告被告一億公司儘速完成修復後通知原告會
同現場檢查,被告一億公司仍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00 年11
月25日委請水電工程公司修復完成,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
同)364,697元,原告並以100年12月9日二工埔字第0000000
000號函促請被告一億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前給付
上開費用
,
惟被告一億公司至今仍未給付。
本件隧道燈之設置係依據
交通部公路總局道路工程標準圖設置施作,即路面寬度(單
線)=3.75m、隧道淨高=4.67m,而本件隧道燈依據標準圖
設置於路面寬度(單線)=3.75 m,往上延伸垂直線範圍外
,故隧道燈設置並無不當情形。而觀音一號隧道編號21.22.
23隧道燈3盞、大雁隧道編號11.16.25.27隧道燈4 盞,係99
年10月31日安裝,本次均係更換鈉氣燈泡250W;觀音三號隧
道編號09.25.26隧道燈3 盞係99年10月31日安裝,本次係更
換鈉氣燈泡250W、安定器、隧道鈉氣燈具;觀音一號隧道編
號11隧道燈1盞、觀音三號隧道編號13、16隧道燈2盞,係10
0年8月4、5日安裝,本次均係更換鈉氣燈泡250W。其餘毀損
之隧道燈安裝時間均已超過5年,原告同意就超過5年部分以
70%計算折舊。被告李從義執行職務駕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原告,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一億公司與被告
李從義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697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一億公司僱用司機即被告李從義駕駛公
司車輛因過失撞損原告48盞隧道燈及修護金額均不爭執,並
同意就安裝超過5 年之隧道燈按70%計算折舊,惟原告隧道
燈具設置不當,若設置在隧道中間
而非兩旁,即不至遭被告
車輛撞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從義係被告一億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李
從義於100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行經南投縣台14線公路49K+800 公尺處(觀音三號隧
道)西向車道、48K+634 公尺處(觀音一號隧道)西向車道
及台21線公路53K+200 公尺處(大雁隧道)東向車道時,車
上所載運之遊艇不慎撞毀原告所施設之隧道燈48盞(觀音三
號隧道燈17盞、觀音一號隧道燈14盞及大雁隧道燈17盞)。
嗣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與被告一億公司達成協議,被告一
億公司應於100 年11月18日修復完成,屆時若未能修復,則
由原告修復後再向被告一億公司求償,然被告一億公司屆期
未修復,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經原告委請水電工程公
司修復完成,修復費用共計364,697 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燈具毀損照片、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隧道燈遭撞
毀協議會勘
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
務段100年11月18日二工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2月
9日二工埔字第0000000000 號函、聯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
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略圖、事故照片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
可資參照。是關於更新材料部分,自應扣除按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被告李從義於執行職務駕駛車輛行經
隧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及車上載運之物品應與隧道燈保持安
全距離,以避免擦撞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致車上所載運之遊艇不慎撞損原告所
施設之隧道燈48盞,自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李從義應
依
前揭規定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一億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觀音一號隧道編號21.22.23隧道燈3 盞、觀音三號隧道編號
09.25.26隧道燈3盞及大雁隧道編號11.16.25.27隧道燈4 盞
,均係99年10月31日施設,此有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詳細價目表
存卷
可按,距本件事發日100年9月6日,計10月又6日,而上
開觀音一號及大雁隧道燈具因本事故更換鈉氣燈泡25 0W 共
7盞,工資合計2,183元(297元/只×7只=2,079元,2, 079
元×5%
營業稅+2,079元=2,183元),材料費用合計4,410
元(600元/只×7只=4,200元,4,200元×5%營業稅+4,20
0元=4,410元);上開觀音三號隧道燈則係更換鈉氣燈泡25
0W3只、安定器3只、隧道鈉氣燈具3組,工資合計6,665元(
297元/只×3只=891元,426元/只×3只=1,278元,1,393
元×3組=4,179元,891元+1,278元+4,179元=6,348元,
6,348元×5%+6,348元=6,665元)、材料費用合計18,900
元(600元/只×3只=1,800元,900元/只×3只=2,700元,
4,500元×3組=13,500元,1,800元+2,700元+13,500元=
18,000元,18,000元×5%+18,000元=18,900 元),有聯
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可稽。而依卷附交通及運輸設備
分類明細表所載,公路照明設備之使用年限為10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二0
六,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是上開隧道燈關於材料部分之折舊年限應為11月,其折舊
額為4,402元(4,410元+18,900元=23,310元,23,310元×
0.206×11 /12=4,402元),原告請求之材料費用扣除上開
折舊額後為18,908元,加計工資2,183元、6,665元,共計27
,756元。
②觀音一號隧道編號11隧道燈1盞、觀音三號隧道編號13、16
隧道燈2盞,係100年8月4日、5 日安裝,此有原告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
程詳細價目表、100 年度埔里段轄區省道照明改善工程存卷
可按,距本件事發日100年9月6日,計1月又3日、2日,均係
更換鈉氣燈泡250W共3盞,工資合計936 元(297元/只×3只
=891元,891元×5%營業稅+891元=936 元),材料費用
合計1,890元(600元/只×3只=1,800元,1,800元×5% 營
業稅+1,800元=1,890元),有聯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
單可稽。上開隧道燈關於材料部分之折舊年限應為2 月,其
折舊額為65元(1,890元×0.206×2/12=65元)原告請求之
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1,825元,加計工資936元,共
計2,761元。
③觀音一號隧道因本事故更換鈉氣燈泡250W5只、安定器250W
9只、隧道鈉氣燈具14組,工資合計26,062元(297元/只×5
只=1,485元,426元/只×9只=3,834元,1,393元×14組=
19,502元,1,485元+3,834元+19,502元=24,821元,24,8
21元×5%+24,821元=26,062元)、材料費用合計77,805
元(600元/只×5只=3,000元,900元/只×9只=8,100 元,
4,500元×14組=63,000元,3,000元+8,100元+63,000 元
=74,100元,74,100元×5%+74,100元=77,805 元),有
聯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可稽,材料部分折舊年限均已
逾5年,
兩造同意以70%計算折舊額為54,464元(77,805 元
×70%=54,464元)原告請求之材料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
為23,341元,加計工資26,062元,共計49,403元。
④觀音三號隧道因本事故更換鈉氣燈泡250W1只、安定器250W3
只、隧道鈉氣燈具14組,工資合計22,131元(297元/只×1
只=297元,426元/只×3只=1,278元,1,393元×14組=19
,502元,297元+1,278元+19,502元=21,077元,21,077元
×5%+21,077元=22,131元)、材料費用合計69,615元(6
00元/只×1只=600元,900元/只×3只=2,700元,4,500元
×14組=63,000元,600元+2,700元+63,000元=66,300元
,66,300元×5%+66,300元=69,615 元),其材料部分折
舊年限均已逾5年,兩造同意以70%計算折舊額為48,731 元
(69,615元×70%=48,731元)原告請求之材料費用扣除上
開折舊額後為20,884元,加計工資22,131元,共計43,015元
。
⑤大雁隧道因本事故更換鈉氣燈泡250W10只、安定器250W14只
、隧道鈉氣燈具17組,工資合計34,246元(297元/只×10只
=2,970元,426元/只×14只=5,964元,1,393元×17組=
23,681元,2,970元+5,964元+23,681元=32,615元,32,6
15元×5%+32,615元=34,246 元)、材料費用合計99,855
元(600元/只×10只=6,000元,900元/只×14只=12,600
元,4,500元×17組=76,500元,6,000元+12,600元+76,5
00元=95,100元,95,100元×5%+95,100元=99,855元)
,有聯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可稽。其材料部分折舊年
限均已逾5年,兩造同意以70%計算折舊額為69,899元(99,
855元×70%=69,899 元)原告請求之材料費用扣除上開折
舊額後為29,956元,加計工資34,246元,共計64,202元。
⑥以上金額合計187,137元(27,756元+2,761元+49,403元+
43,015元+64,202元=187,137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隧道燈具設置不當,若設置在隧道中間而非兩
旁,即不至遭被告車輛撞毀等語。
經查,本件隧道燈之設置
係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道路工程標準圖設置施作,即路面寬
度(單線)=3.75m、隧道淨高=4.67m,而本件隧道燈依據
標準圖設置於路面寬度(單線)=3.75m ,往上延伸垂直線
範圍外,並無設置不當情形,此有原告提出道路工程標準圖
2 紙
在卷可稽。又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
過前條(即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79條)之規定者,應填具申
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一億公司所屬
系爭車輛並未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此有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1 紙存卷可按,被告一億公司
亦
自承因系爭車輛裝載物品寬度超過4 米半,監理站不會核
發通行證,故未申請通行證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實係因被告車輛裝載物品寬度超過法
定寬度,致撞損原告所施設之隧道燈,被告辯稱原告隧道燈
具設置不當,
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7,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一億公司自101年
9 月14日起、被告李從義自101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