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1 年度埔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一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被   告 李從義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雄 受告知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麒欽 訴訟代理人 李沐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被告 一億交通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李從 義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玖 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從義係被告一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一億 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李從義於民國100年9月6日凌晨1 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行經南投縣台14線 公路49K+800公尺處(觀音三號隧道)西向車道、48K+634公 尺處(觀音一號隧道)西向車道及台21線公路53K+200 公尺 處(大雁隧道)東向車道,車上所載運之遊艇不慎撞毀觀音 一號隧道燈14盞、觀音三號隧道燈17盞及大雁隧道燈17盞, 共計48盞。原告於100年11月2日函請被告一億公司修復,嗣 雙方於100年11月15日達成以下協議:「⒈ 經現場勘查損壞 隧道燈計48盞無誤。⒉為維護用路安全損壞隧道燈請一億公 司於100年11月18日修復完成。⒊ 屆時若未能修復完成,由 埔里工務段修復後再向一億公司求償修復費用。」然被告一 億公司屆期未修復,原告乃以100年11月18日二工埔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催告被告一億公司儘速完成修復後通知原告會 同現場檢查,被告一億公司仍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00 年11 月25日委請水電工程公司修復完成,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 同)364,697元,原告並以100年12月9日二工埔字第0000000 000號函促請被告一億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前給付上開費用 ,惟被告一億公司至今仍未給付。本件隧道燈之設置係依據 交通部公路總局道路工程標準圖設置施作,即路面寬度(單 線)=3.75m、隧道淨高=4.67m,而本件隧道燈依據標準圖 設置於路面寬度(單線)=3.75 m,往上延伸垂直線範圍外 ,故隧道燈設置並無不當情形。而觀音一號隧道編號21.22. 23隧道燈3盞、大雁隧道編號11.16.25.27隧道燈4 盞,係99 年10月31日安裝,本次均係更換鈉氣燈泡250W;觀音三號隧 道編號09.25.26隧道燈3 盞係99年10月31日安裝,本次係更 換鈉氣燈泡250W、安定器、隧道鈉氣燈具;觀音一號隧道編 號11隧道燈1盞、觀音三號隧道編號13、16隧道燈2盞,係10 0年8月4、5日安裝,本次均係更換鈉氣燈泡250W。其餘毀損 之隧道燈安裝時間均已超過5年,原告同意就超過5年部分以 70%計算折舊。被告李從義執行職務駕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原告,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一億公司與被告 李從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69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一億公司僱用司機即被告李從義駕駛公 司車輛因過失撞損原告48盞隧道燈及修護金額均不爭執,並 同意就安裝超過5 年之隧道燈按70%計算折舊,惟原告隧道 燈具設置不當,若設置在隧道中間而非兩旁,即不至遭被告 車輛撞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從義係被告一億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李 從義於100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行經南投縣台14線公路49K+800 公尺處(觀音三號隧 道)西向車道、48K+634 公尺處(觀音一號隧道)西向車道 及台21線公路53K+200 公尺處(大雁隧道)東向車道時,車 上所載運之遊艇不慎撞毀原告所施設之隧道燈48盞(觀音三 號隧道燈17盞、觀音一號隧道燈14盞及大雁隧道燈17盞)。 嗣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與被告一億公司達成協議,被告一 億公司應於100 年11月18日修復完成,屆時若未能修復,則 由原告修復後再向被告一億公司求償,然被告一億公司屆期 未修復,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經原告委請水電工程公 司修復完成,修復費用共計364,697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燈具毀損照片、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隧道燈遭撞 毀協議會勘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 務段100年11月18日二工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2月 9日二工埔字第0000000000 號函、聯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 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略圖、事故照片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 可資參照。是關於更新材料部分,自應扣除按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被告李從義於執行職務駕駛車輛行經 隧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及車上載運之物品應與隧道燈保持安 全距離,以避免擦撞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致車上所載運之遊艇不慎撞損原告所 施設之隧道燈48盞,自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李從義應 依前揭規定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一億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觀音一號隧道編號21.22.23隧道燈3 盞、觀音三號隧道編號 09.25.26隧道燈3盞及大雁隧道編號11.16.25.27隧道燈4 盞 ,均係99年10月31日施設,此有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詳細價目表 存卷可按,距本件事發日100年9月6日,計10月又6日,而上 開觀音一號及大雁隧道燈具因本事故更換鈉氣燈泡25 0W 共 7盞,工資合計2,183元(297元/只×7只=2,079元,2, 079 元×5%營業稅+2,079元=2,183元),材料費用合計4,410 元(600元/只×7只=4,200元,4,200元×5%營業稅+4,20 0元=4,410元);上開觀音三號隧道燈則係更換鈉氣燈泡25 0W3只、安定器3只、隧道鈉氣燈具3組,工資合計6,665元( 297元/只×3只=891元,426元/只×3只=1,278元,1,393 元×3組=4,179元,891元+1,278元+4,179元=6,348元, 6,348元×5%+6,348元=6,665元)、材料費用合計18,900 元(600元/只×3只=1,800元,900元/只×3只=2,700元, 4,500元×3組=13,500元,1,800元+2,700元+13,500元= 18,000元,18,000元×5%+18,000元=18,900 元),有聯 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可稽。而依卷附交通及運輸設備 分類明細表所載,公路照明設備之使用年限為10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二0 六,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是上開隧道燈關於材料部分之折舊年限應為11月,其折舊 額為4,402元(4,410元+18,900元=23,310元,23,310元× 0.206×11 /12=4,402元),原告請求之材料費用扣除上開 折舊額後為18,908元,加計工資2,183元、6,665元,共計27 ,756元。 ②觀音一號隧道編號11隧道燈1盞、觀音三號隧道編號13、16 隧道燈2盞,係100年8月4日、5 日安裝,此有原告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 程詳細價目表、100 年度埔里段轄區省道照明改善工程存卷 可按,距本件事發日100年9月6日,計1月又3日、2日,均係 更換鈉氣燈泡250W共3盞,工資合計936 元(297元/只×3只 =891元,891元×5%營業稅+891元=936 元),材料費用 合計1,890元(600元/只×3只=1,800元,1,800元×5% 營 業稅+1,800元=1,890元),有聯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 單可稽。上開隧道燈關於材料部分之折舊年限應為2 月,其 折舊額為65元(1,890元×0.206×2/12=65元)原告請求之 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1,825元,加計工資936元,共 計2,761元。 ③觀音一號隧道因本事故更換鈉氣燈泡250W5只、安定器250W 9只、隧道鈉氣燈具14組,工資合計26,062元(297元/只×5 只=1,485元,426元/只×9只=3,834元,1,393元×14組= 19,502元,1,485元+3,834元+19,502元=24,821元,24,8 21元×5%+24,821元=26,062元)、材料費用合計77,805 元(600元/只×5只=3,000元,900元/只×9只=8,100 元, 4,500元×14組=63,000元,3,000元+8,100元+63,000 元 =74,100元,74,100元×5%+74,100元=77,805 元),有 聯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可稽,材料部分折舊年限均已 逾5年,兩造同意以70%計算折舊額為54,464元(77,805 元 ×70%=54,464元)原告請求之材料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 為23,341元,加計工資26,062元,共計49,403元。 ④觀音三號隧道因本事故更換鈉氣燈泡250W1只、安定器250W3 只、隧道鈉氣燈具14組,工資合計22,131元(297元/只×1 只=297元,426元/只×3只=1,278元,1,393元×14組=19 ,502元,297元+1,278元+19,502元=21,077元,21,077元 ×5%+21,077元=22,131元)、材料費用合計69,615元(6 00元/只×1只=600元,900元/只×3只=2,700元,4,500元 ×14組=63,000元,600元+2,700元+63,000元=66,300元 ,66,300元×5%+66,300元=69,615 元),其材料部分折 舊年限均已逾5年,兩造同意以70%計算折舊額為48,731 元 (69,615元×70%=48,731元)原告請求之材料費用扣除上 開折舊額後為20,884元,加計工資22,131元,共計43,015元 。 ⑤大雁隧道因本事故更換鈉氣燈泡250W10只、安定器250W14只 、隧道鈉氣燈具17組,工資合計34,246元(297元/只×10只 =2,970元,426元/只×14只=5,964元,1,393元×17組= 23,681元,2,970元+5,964元+23,681元=32,615元,32,6 15元×5%+32,615元=34,246 元)、材料費用合計99,855 元(600元/只×10只=6,000元,900元/只×14只=12,600 元,4,500元×17組=76,500元,6,000元+12,600元+76,5 00元=95,100元,95,100元×5%+95,100元=99,855元) ,有聯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可稽。其材料部分折舊年 限均已逾5年,兩造同意以70%計算折舊額為69,899元(99, 855元×70%=69,899 元)原告請求之材料費用扣除上開折 舊額後為29,956元,加計工資34,246元,共計64,202元。 ⑥以上金額合計187,137元(27,756元+2,761元+49,403元+ 43,015元+64,202元=187,137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隧道燈具設置不當,若設置在隧道中間而非兩 旁,即不至遭被告車輛撞毀等語。經查,本件隧道燈之設置 係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道路工程標準圖設置施作,即路面寬 度(單線)=3.75m、隧道淨高=4.67m,而本件隧道燈依據 標準圖設置於路面寬度(單線)=3.75m ,往上延伸垂直線 範圍外,並無設置不當情形,此有原告提出道路工程標準圖 2 紙在卷可稽。又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 過前條(即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79條)之規定者,應填具申 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一億公司所屬系爭車輛並未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此有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1 紙存卷可按,被告一億公司 亦自承因系爭車輛裝載物品寬度超過4 米半,監理站不會核 發通行證,故未申請通行證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實係因被告車輛裝載物品寬度超過法 定寬度,致撞損原告所施設之隧道燈,被告辯稱原告隧道燈 具設置不當,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7,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一億公司自101年 9 月14日起、被告李從義自101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