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4號
原 告 潘貴珠
訴訟
代理人 王源榮
被 告 華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英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九一五之一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中與原告接洽,欲向原告承
租房屋經營事業,原告要求雙方所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應經
公
證,公證之規費及代書費由雙方均攤,被告同意後,以須辦
理公司經營點為由,要求原告先簽立租賃契約,待其辦妥營
業點事宜後,再辦理租約公證。雙方
乃於100年7月19日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
○○路○○○○○號房屋,租期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8年9 月18
日止,共8 年,每月租金12,000元,應於每月19日前繳納。
詎事後被告卻以各項理由拖延,婉拒配合辦理租約公證,並
宣稱其已花費一百五、六十萬元修繕裝潢
系爭房屋,若原告
不延長租約期限,即係覬覦被告裝潢系爭房屋之設備。原告
不
堪其擾,遂同意被告於提出房屋修繕裝潢單據
佐證之情況
下,願將房屋租賃期限延長為15年,
惟仍堅持租約應經公證
。
嗣被告又在提出修繕單據上拖延時間,至100 年12月19日
雙方約定欲辦理公證時,經向單據上之商家查證,發現被告
所提供之單據有虛偽造假之嫌,原告乃拒絕公證。嗣原告再
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首次租約辦理公證,然遭被告拒絕,
是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不生效力,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增開
分公司營業所,於100年7月中與原告
洽談房屋租賃事宜,並經原告同意後自行加裝設施,嗣雙方
於100年7月19日於代書事務所簽訂租賃契約,一式三份,一
份提供予國稅局申請公司營業所,其餘兩份由原告與被告各
自留存。當時被告就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乙方(被告)於交
還房屋時應將設施留予甲方(原告)屬於甲方所有」及第8
條「應受
強制執行之事項如
公證書所載」之規定,告知原告
無須公證,如須公證,費用由出租人負擔,並應修改第4 條
第5 項之約定為「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可將乙方自行裝設之
設施帶走,屬於乙方所有,並設定
地上權」,原告亦同意
俟
被告申請公司營業所通過及申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證書後
,雙方再修改契約書內容後再行公證。嗣
兩造於100年11月7
日相約在埔里辦理公證,然經原告以沒時間為由婉拒,而改
約100 年11月21日辦理公證,當日原告持事先請代書繕打之
契約書予被告,其內容已將租期修改為15年,惟原告要求被
告提供興建裝修設置固著設施之所有收據及發票,但事經多
月,該設施費用均已現金交付工人及廠商,被告詢問能否以
估價單替代,原告亦同意,雙方乃另約於100 年12月19日取
得單據後再行公證,然原告竟以被告提供虛偽造假單據為由
,要求依原契約書內容公證,被告則要求原告應修改契約書
第4條第5項約定為「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可將乙方自行裝設
之設施帶走,屬於乙方所有,並設定地上權」及第8 條公證
書應記載清楚「
公證費用由出租人甲方負責繳納」,原告均
反悔拒不同意。雙方復約定於101 年3月1日至埔里代書事務
所簽約後,再前往南投法院公證,被告抵達後,原告又拒絕
公證,要被告返還房屋。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投入約150 萬元
之資金,並已繳納保證金及依約給付租金,雙方並未約定契
約應經公證始生效力,依
民法規定租約之效力亦不以公證為
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
○號房屋,雙方於100年7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
100年9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共8年,每月租金12,00
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00年7月19日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租約應經公證,否則不生效力,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二)
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民法第42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契
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
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
,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
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
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
非屬契約成立
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
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
參照);契約當事人如約定「
每年訂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公證始生效」,顯係重在出租
人得依所附強制執行約款,以保障其出租人之權益甚明,並
非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自應認其契約須待
上開約定方式完成
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次
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
決參照)。
經查,兩造於100年7月19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固未有本租約須經公證始生效之記載,然其中第7條第3項
約定:「如有連帶
保證人時公證書載明金錢
債權逕受強制執
行時,其效力亦及連帶保證人。」第8 條約定:「應受強制
執行之事項:如公證書所載。」;而依證人王立文
結證稱:
100年7月19日前一週,原告
訴訟代理人來找伊,說有人要跟
他租房子,且有跟對方說要公證,對方也答應,伊說有無提
到公證費分攤問題,原告說沒有,伊表示簽約時會提到這個
問題,當天伊提到這個問題,雙方答應公證費各出一半,被
告表示需先打一份契約書,以便向國稅局申請營業地點,等
申請好之後,擇日按這份租約公證,當時伊也有提到要按這
份租約公證,被告也表示辦完之後會馬上公證,之後伊有請
原告約被告辦理公證,如果沒有公證,這份租約是不生效的
,因為原告曾於92年間因租約問題與他人發生訴訟,之後均
要求租約須經過公證,隔一個多月後,雙方準備要去公證,
然因被告表示他花費一百五六、十萬元整修系爭房屋,要求
將租約延長為16年,並稱如8 年後原告不續租,則需賠償他
一百五、六十萬元,然原告認為不需要這麼多費用,要求被
告提出收據,故當天並未公證,第三次約公證時,被告只提
出記載不完全之估價單,伊有重新繕打一份租期15年的租約
,交由雙方帶回去研究,第四次約公證時,伊向估價單上之
店家查證,發現其上記載之金額不實,乃告知被告因金額有
出入,如公證對原告不利,而無法辦理公證,因伊認為估價
單是將來提告的重要證物,僅將估價單原本還給被告,而未
交還影本,被告乃通知警方到場,雙方最後不歡而散,之後
即未再相約公證之事等語。又原告自91年
迄99年將系爭房屋
先後出租他人,均向法院辦理公證,此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公證書各4 份存卷
可按,可見原告就租約公證之事
極為重視;被告亦
自承雙方於簽訂租約後,數度相約辦理公
證之事。則就上開證人之證詞、系爭租約就有關公證事宜之
記載、兩造數度相約公證及系爭房屋歷來出租均經公證等情
綜合觀之,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租約須辦理公證
一節,
要非無
稽,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係簽約後,原告始要求要公證
云云
,則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三)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租約達成須用一定之方式即應辦理公
證之
合意,而該項約款顯係重在承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時不交
還租賃
標的物或不依約給付租金應逕受強制執行,以保障出
租人之權益,即非以保全證據為目的,則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成立,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