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30號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陳俊杰
主 文
被告對王惠玲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
離婚協
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
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
6,317元及約定利息之債務,被告
迄未清償,又訴外人王惠
玲與被告於81年1月2日結婚,於99年11月19日離婚,
嗣原告
於100年12月20日調閱被告
戶籍謄本時始確認被告已離婚,
並於100年12月15日收受被告傳真其離婚協議書,原告始知
悉被告於離婚時曾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告離婚
後名下已無財產,致原告
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743號
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又為前開拋棄行為,致被告無清償債
務之能力,顯然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配偶王惠玲之財產都是其自行出資購買,被告
對其財產並無權利,方於離婚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對原告之債務與王惠玲無關等語。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20日調閱被告戶籍謄
本時始確認被告已離婚,並於100年12月15日收受被告傳真
其離婚協議書,原告始知悉被告於離婚時曾為拋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
等情,
業據其提出附有傳真日期100年12月15日
之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
訴訟並未逾越
上揭1年之除斥時間,
核屬適法。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7
43號
債權憑證、被告財產狀況調件明細表、通知書、離婚協
議書等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上
揭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且被告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
甚明。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雖
以
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
參照),然
揆諸96
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刪除舊法1030條之1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
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
理由爰將第3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
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
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
請求權人之
繼承人不利。」可知,
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
而非基於人格法
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自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
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
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
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而原告於被告離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經本
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6743號債權憑證結案,是被告實已
陷於無資力狀況,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屬可採。被告前
開所辯,則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對王惠玲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
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