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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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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1 年度埔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拋棄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30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陳俊杰 主 文 被告對王惠玲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 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 6,317元及約定利息之債務,被告未清償,又訴外人王惠 玲與被告於81年1月2日結婚,於99年11月19日離婚,原告 於100年12月20日調閱被告戶籍謄本時始確認被告已離婚, 並於100年12月15日收受被告傳真其離婚協議書,原告始知 悉被告於離婚時曾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告離婚 後名下已無財產,致原告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743號 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又為前開拋棄行為,致被告無清償債 務之能力,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配偶王惠玲之財產都是其自行出資購買,被告 對其財產並無權利,方於離婚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對原告之債務與王惠玲無關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20日調閱被告戶籍謄 本時始確認被告已離婚,並於100年12月15日收受被告傳真 其離婚協議書,原告始知悉被告於離婚時曾為拋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附有傳真日期100年12月15日 之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信為真實。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並未逾越上揭1年之除斥時間,核屬法。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7 43號債權憑證、被告財產狀況調件明細表、通知書、離婚協 議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上 揭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且被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甚明。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雖 以債務人所為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然揆諸96 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刪除舊法1030條之1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 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 理由爰將第3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 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 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繼承人不利。」可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 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自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 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 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 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而原告於被告離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經本 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6743號債權憑證結案,是被告實已 陷於無資力狀況,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屬可採。被告前 開所辯,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對王惠玲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 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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